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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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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犯罪一︱奸淫幼女型强奸犯罪的无罪辩护核心

    时间:2019-11-07

     

    亲办案件:

    2017918日,当事人高某因涉嫌奸淫幼女犯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笔者接受委托后,迅速介入案件,并立即于 919日去东莞市看守所会见高某,了解案情。据高某陈述:其与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但在发生性关系当时却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笔者于是对高某进行了一系列的发问,了解、判断其对被害人未满14岁这个客观事实是否确实不知道及不应当知道、不可能知道。通过会见及侧面了解、掌握案情后,笔者判断此案高某因欠缺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而不能成立,并决定为高某做无罪辩护。

    本案,公安部门在刑拘后的7日内迅速向人民检察院提请了逮捕。笔者获悉后,立即展开了捕前辩护工作,并随即向批捕检察官呈交了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书》,且跟批捕检察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与交流。最终,检察官采纳了笔者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自然,公安机关也随即作出了犯罪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取保候审决定,对张某予以了释放。

    被关押了14天的高某终于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

    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普通型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普通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但同时,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款规定的是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的,由于幼女心智尚未成熟,法律推定其不具备性问题上的自我决定权,所以,只要是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不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幼女本人在形式上是否表示同意,均认为是违背了女性的意志,对行为人则要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在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犯罪里,幼女,是犯罪对象,也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客观要素,行为人对“幼女”必须要有认识,即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行为人必须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如果不明知的,则不能以强奸论。

    辩护核心:

    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辩护核心应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也即发生性关系时,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是否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是否置对方是不是幼女而不管不顾。

    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径直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管对方是不是幼女而径直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则是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如果行为人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时对对方客观上是幼女主观上并无任何认识的,则因行为人欠缺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仅有与普通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而无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而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的构成。

    结语:

    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当紧紧围绕行为人是否知道及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直接故意及间接故意而展开具体的分析与论证,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障每一个无罪的人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
     

    作者: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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