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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柏成律师:138-2749-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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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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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实务四︱对公诉机关拒不于庭前移交审讯录像的几点律师意见

    时间:2019-11-07

     

    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侦查机关已经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机关却拒不于庭前向法院同步移交审讯录像的现象、以及拒不允许律师复制审讯录像(包括其它视听资料)的现象,可能大家都已经司空见惯,甚至都已经不以为然。其实,该些行为与现象,纯属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公然使绊、无理限制、变相剥夺。一直以来,笔者也是抱着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态而从未吭声。但不幸的是,笔者近日于办案件过程中也不幸撞墙,导致两眼金星、徒然四溅、懵逼不已。今日,趁金星渐退、视力暂复,笔者写下以下文字,就公诉机关应当同步移交审讯录像、应当允许律师复制审讯录像提出意见、发表观点、阐述理由:

    一、刑事证据应当全面移送、全面提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实行的是全部移送、全面提交规则。

    二、审讯录像不但属于程序性证据,也属于刑事实体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审讯录像属于佐证讯问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类刑事实体证据,因此,在提起公诉时,不予向人民法院同步移送。其实不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审讯录像,不仅可以用以佐证侦查机关的审讯程序合法,同时,审讯录像本身就属于刑事实体证据。这是因为,审讯录像所记载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些内容当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也就当然属于刑事实体证据。其实,审讯录像与讯问笔录的性质一样,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只是二者的载体不一样而已。很显然的道理:难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写在布匹上、记载于布匹上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难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写在墙壁上、记载于墙壁上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同步审讯录像当然属于刑事实体证据,当然属于六部委规定的全部移送的范围。

    三、不移送审讯录像的法律后果

    第一、属于隐匿证据行为,特定情形,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因此,不移送、不提交审讯录像的,违反证据全面提交规则,属于隐匿证据,应当承担不法后果。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 因此,隐匿证据行为,在特定情形下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第二、导致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讯问笔录会被纳入非法证据范畴而予以排除

    诚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之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第54条里仅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认定为非法证据,并规定应当予以排除,对以其它违反法定程序及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则未作出规定。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017年,《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前述司法解释扩大了非法证据范畴,将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或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公诉人未提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相关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强制排除、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属于对取证程序、取证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其它理由将相关讯问笔录予以采纳。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包括笔者本次承办案件中的主审法官在庭审中也向笔者解释:在案虽未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讯录像,但各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辩解,和庭前讯问笔录的内容大致相同,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未见严重存疑,且内容也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得以审讯录像未在案为由将讯问笔录统统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由我国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所导致,刑事证据的采信前提,不仅需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更需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该观点于法无据,违法有据,应予纠正。

    四、不于庭前移送审讯录像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也有很多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侦查机关讯问取证程序合法,虽未在庭前移交审讯录像,但庭后却向法院予以了移交。对于该种现象,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即使在庭后予以了移交,却照样无法佐证讯问取证程序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审讯录像,即使是作为佐证证据,那也属于证据。因此,根据该些规定,也理应在庭前予以提交,也理应当庭出示,也理应经过辨认,也理应经过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合法的佐证证据使用。否则,讯问笔录因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佐证证据证实其合法性而照样应当予以排除。

    五、审讯录像依法应当属于律师复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当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而根据前文的论证,审讯录像不但属于程序性佐证证据,也属于实体证据,因此,其当然属于案卷材料,也当然属于辩护律师有权复制的范围。

    六、关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效力问题

    第一、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所作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二、答复中的第二条,最高检自己也认为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只是认为审讯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材料。但审讯录像是否属于证据材料,笔者前文已论述,由大家来评价。

    第三、答复中的第三条,当辩护人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仅允许律师去检察院查看、查听审讯录像,但不允许律师复制,笔者质疑: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四、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当下,一切司法活动无疑都要服从于审判活动,无疑都要以审判机关的审判规则为准,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至少不应拒绝律师复制。
     

    作者: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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