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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犯罪二︱强奸犯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审查判断标准

    时间:2019-11-07

     

    强奸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对性行为的“决定权”、“处分权”、“拒绝权”,因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办理强奸案件的审查判断核心。只是,在实务中,对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的审查判断,往往存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特别是在有些个案中,仅凭妇女一面之词、在并没有其它客观证据印证佐证的情况下,却仍对违背妇女意志进行了肯定认定,妇女报警说强奸,那就是强奸;妇女说是自愿的,那就非强奸。可是,难以否认的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妇女明明是与人通奸,但一旦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了,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就把通奸报警说成强奸,这种现象,虽然不能说时有发生,但也不能说没有。那么,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应该有个认定标准?而这个标准,具体又应该是什么?关于此,接下来,笔者基于2017年曾亲手经办了几个进行无罪辩护强奸案件的经历、就暴力胁迫型强奸犯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审查判断标准,浅谈一点我的理解与认识。

    强奸罪,我国刑法对其是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为强,二为奸,其中,强为手段,奸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为之谓之强,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谓之奸。具体于法条,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款强奸罪是为暴力胁迫型强奸罪,其构成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有鉴于此,正如前文所述,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自然成为该款强奸罪能否构成的审查判断核心。可问题是,意志,乃主观范畴,看不见摸不着,因其无形性的特点,也故让人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与认定。那么,关于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显然不能仅以妇女的一面之词而片面认定,否则,就会出现:妇女今天心情好,谓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行为人无罪;明天,妇女心情不好,谓发生性关系是不自愿的,行为人有罪。而如此这般的话,则很容易导致主观归罪、任意归罪的恶果,并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是否违背妇女主观意志的审查判断,我们就必须得借助客观证据来进行推论、来进行求证,必须得结合客观证据来予以印证、验证妇女当时真正的主观心理状态。至于这审查判断的内容与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即为强。但关于强的具体内容、具体标准,笔者则进一步认为:鉴于我国刑法把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规定为暴力、胁迫行为或与暴力、胁迫程度相当的其它手段行为,那么,该些手段行为的内容,正是我们需要审查判断的强的内容;而强的标准,则应为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在个案中,如果行为人对妇女确实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或与暴力、胁迫程度相当的其它手段行为时,即推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涉嫌强奸;反之,则为假强奸。只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其它手段,都必须要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都必须要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服务,且该些暴力、胁迫等手段都必须要达到足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手段行为不是为强奸目的服务的,或者其强度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则不能将之认定为强奸犯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行为。因为,根据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男女双方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女方基于羞涩、基于传统、基于被动,一般都会有轻微的抗拒,但如果此时男方实施轻微的所谓的压制手段,因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客观上不属于为了压制妇女的真正反抗而实施,其也远远达不到强奸罪规定的暴力、胁迫程度,如果再基于女方也不是真正的抗拒性行为的发生,因此,该些压制手段也均不属于强奸罪的暴力与胁迫等。

    办案之余,适当总结;见于文字,便于探讨。
     

    作者: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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