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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火罪一︱以“杭州保姆纵火案”为引析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时间:2019-11-07

    “杭州保姆纵火案”,造成的后果之严重,给被害人家属带去的伤痛之深切,着实令人唏嘘,也着实令人痛心,特别是当通过网络流传照片,看到三个可爱的孩子、和他们那一脸的灿烂,我相信我们每个人的心,就会忍不住的痉挛、绞痛。但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律人,我们在扼腕叹息之余,必须得冷静下来考量后续事宜的处理问题,特别是本案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纵火保姆的定罪处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任何一个公民科处刑罚,其前提条件是:犯罪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为唯有事实核查清楚了、证据确实充分了,才能准确的进行定罪与量刑,也才能对行为人的处罚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据传,本案纵火保姆的辩护人党律师之所以退庭、拒绝当日庭审的继续,其所声称的理由是因为相关调查取证申请未获法庭准许及相关参与火灾救援的物业保安、消防等证人没有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彻底查清、真相无法彻底查明,而党律师则认为该些事实的查清及真相的查明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能起关键作用。对于此,笔者也深以为然。因为本案根据网络文章获取的案件碎片信息及本案辩护人党律师披露的部分案情(点火动机:借钱;点火时间:4:55分,行为人之所以选择此时点火是因为被害人5点会起来带着孩子出去,意即被害人能及时发现起火;点火地点:客厅一角;点燃的目的物:书本),笔者认为本案纵火保姆的行为性质不排除为失火、本案不排除构成的是失火罪,而非放火罪。因此,本案如果能把行为人纵火时的动机、目的、助燃物、引燃对象、引燃对象所处的位置、引燃对象周围易燃物的分布状况、引燃对象周围其它物件的摆设状况、火灾发生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等事实彻底查明、真相彻底查清,则有利于我们准确的界定行为人在行为实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故意和过失,却正是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必须要予以查明。因此,本案彻查事实、深挖真相,确有必要。当然,关于本案,笔者并未实际介入,对具体案情也并不了解,因此,接下来,笔者只能以从网络获悉的碎片信息、于纯理论角度,就本案的定性发表一下个人看法:

    一、关于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所有法律人都应当知道,放火罪,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则是过失犯罪。但在论证本案的纵火行为人、其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之前,我们得先准确区分刑法中的故意和生活中的故意。刑法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予以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一般生活中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单纯有意识的实施某个行为。具体于放火罪中,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放火行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造成火灾、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但行为人却对这种危害结果予以了希望或放任。

    二、关于本案行为人是否具备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行为人确有点燃书本的故意行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单纯的点火故意并不是放火罪的故意,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点火行为的有意或无意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只有当本案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点火行为会造成火灾、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持积极追求或听之任之的主观心态时,才能认为行为人具备了刑法上的放火罪的故意。这也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点火当然是故意的,但以此还不能得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结论。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引发火灾,并对火灾结果持放任态度?”【1】因此,单就理论而言,如果本案行为人点火故意的内容不在于引发火灾,而在于以欺诈的方式进行借款,并且其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如果认为火势能为其所掌控,并不至于引发火灾,且危害后果不至于发生,那么,应当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而非故意。

    具体于本案中,行为人在点火时,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火灾?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实施时的主观心态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必须要查明点火的时间、地点、着火点周围的易燃物、室内有无风、风力风向等诸多客观因素及结合行为人本人当时主观判断的火势控制机率、火势蔓延机率、危及公共安全机率等诸多主观因素综合予以考察。关于此,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2】关于本案,笔者以为,首先,行为人点火的动机是为了灭火表功借钱,其主观上应该不至于是希望引发火灾、应该不至于是希望危害公共安全;其次,行为人选择点火的时间点是被害人起床时间点的前5分钟,其当时应该是希望被害人能及时发现火情并及时采取相关回避措施。据此,笔者判断,行为人此时的心态应该不可能为故意,包括希望和放任,而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其点火时间点的刻意选择,说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应该是有所预见;其希望被害人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回避措施,说明其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排斥引发火灾、排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其在本案中,是过于自信了。当然,本案中,我们还得综合行为人当时的其它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主观心态。本案行为人有点火的先行行为,因此,火势蔓延后,行为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是否有扑救行为、是否有报警求助行为或其它求助行为等。如行为人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有扑救行为、有报警求助行为、有向物业、物业保安、邻居或其它人的求助行为等,那这也足以说明本案行为人排斥火灾的发生,其对火灾发生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当时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

    因此,本案不排除构成失火罪的可能。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由失火行为向放火罪转化的可能

    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后,随后不履行灭火义务,从而有可能构成不作为型的放火罪。如果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在其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却不履行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其行为就构成放火罪。但此种转化型的放火罪应予以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须有报警和灭火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报警和灭火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火,是行为人所点燃,其当然具有报警和灭火的义务。但关于履行灭火义务的可能性,周光权教授指出:“对于从失火向放火的转化条件,应该严格地加以把握,不能因为对失火不采取扑灭措施就认为转化为放火……关键还在于客观上是否具备避免火灾发生的条件。但若行为人面对火情,惊惶失措,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避免火灾结果发生的,依然属于失火而非放火。”【3】因此,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当时不具有报警和灭火的可能性,或者其在引燃书本、火势蔓延后及时进行了报警并实施了充分的灭火行为,但最终确是因客观原因没有扑灭、从而导致了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酿成了本案最终的惨重后果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了放火罪。

    四、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查明

    多因一果现象,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如存在,查明该些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有无必要?笔者以为,本案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点火行为,因此,于定罪角度,如果采用事实因果关系,定罪应无疑义;如果采用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则有待司法部门进一步查证。但是,于量刑角度,如果本案确实存在多因一果现象,那么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果关系的查明对本案行为人的量刑当然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本案确实造成了重大火灾及确实酿成了惨重的损害后果,但是否仅由行为人一方的单方原因所造成?有无其它各方的原因介入?本案中,如果其它各方面的救援措施、消防硬件能够及时和有效,本案的结果是否不至于如此惨重?换言之,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结果的扩大是否还夹杂了其它因素?如果本案的惨重结果确系由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那让行为人独负该果是否有失公允?是否应当考虑对行为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笔者以为,本案的因果关系,也必须查明。

    综合以上四点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彻查事实、深挖真相实属应当,而以上所涉事实的查明,均离不开火灾现场的相关勘查报告、报警记录及参与救援的邻居、物业保安、消防或其它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五、结语

    本案,自党律退庭沸扬数日之后,暂获沉寂,但沉寂之时,也为静思之时。基于此,笔者遂于一个辩护律师角度、并出于职业敏感,特撰此文,别无他意!另,本案虽然酿成四人离世的惨重后果,但该惨重后果之于放火罪,是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情节;之于失火罪,则为过失结果犯的罪量要素,其对于本案放火、失火的定性没有帮助,故未放至文中予以论述。

    痛定思痛,痛何如哉;惟愿此后,再无苦痛。愿被害人家属早日走出痛楚,疗好泣血之心,满怀激情,拥抱明天,毕竟,脚下的路,还长着……
     

    注释:

    1】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2版,下卷,第1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2】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第5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周光权:《刑法各论》,第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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