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柏成律师
手机:138-2749-7856
微信:138 2749 7856
律所: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23楼
时间:2025-03-24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慧于1998年11月间,与赵某一、赵某二、戚某柱、孟某华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由于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述人员遂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以该中心的名义承包经营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图书资料部,王某慧担任业务经理。根据合作协议规定,由赵某一出资人民币10万元,赵某二出资人民币3万元,孟某华、戚某柱夫妇出资人民币4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王某慧按约定应出资人民币3万元,但一直未兑现。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慧以付机械工业出版社书款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现金2万元;当日,其又以预付邮电出版社书款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出人民币现金2万元;同年12月5日,王某慧以从科海书店进书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取现金人民币4800元;12月8日以进折扣书为名,从该图书资料部领取人民币现金2000元;又以付联想科技商城图书部书款为名,领取人民币1365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8165元,被告人王某慧均未用于该图书资料部业务,而是据为已有,且拒不归还。
1999年4月23日,事主赵某一等人将被告人王某慧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29500元并发还有关事主。
案件处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慧犯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淀法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2000)海刑初字第17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慧无罪。海淀检察院于2000年9月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王某慧宣告无罪正确,以(2000)一中刑终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慧侵占了人民币48165元的事实,并认定王某慧等人是在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进行合伙经营,其等的经营活动与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慧在工作中虽确有侵吞其所在的图书资料部资金人民币48165元的事实,但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有关构成要件。王某慧等人合伙经营,但其本身并不能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故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王某慧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并非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因此,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同样也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慧与他人借用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并不具有上述公司人员的身份,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慧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非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故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原审被告人王某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
笔者解析
职务侵占罪,其核心的犯罪构成就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在本单位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在该些核心构成要件里,就包括了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1997年刑法将该罪的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修订时,在“人员”前增加了“工作”二字,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关于本案,公诉机关是以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为被害人指控王某慧犯职务侵占罪,因此,被告人王某慧如要成立职务侵占罪,则其身份必须要为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工作人员。但根据案件事实,王某慧等人合伙经营图书资料销售业务时,虽然借用了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名义,但实际却是在独立进行经营。换言之,名义上看,王某慧似乎是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工作人员,但实际上,其等的个人合伙与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是互为平等独立的商事主体,王某慧与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劳动人事关系,在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情形下,本案自然不能认定王某慧为北京市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此,王某慧当然也就因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唐柏成律师
作者提醒:原创文章,转载需注明作者姓名及出处,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