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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二十二│本案就是合同诈骗,绝非简单的经济纠纷!

    时间:2023-11-27

    屈总的报案被滨海市经侦受理后,办案人员先是以合同违约的经济纠纷为由进行搪塞,在屈总及时回应之后,办案人员又开始对屈总进行新一轮普法教育。

    他们边给屈总做笔录,边灌输专业的刑法知识:你这个案件啊,我们非常重视,但我们内部经讨论后认为,对方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你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是以财政部基金来欺骗你啊。如果你们当初把财政部基金明确写入转让合同,那我们就给你立案,关键是没有啊。所以,你这个案件还是个经济纠纷案件,不是刑事犯罪。

    哦,那就是说,对方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也无客观的诈骗行为喽。

    果真如此吗?难道屈总的股权及固定资产,是别人在不小心的情形下给套走的?

    接下来,我们就不妨先看看什么是合同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1 什么是合同诈骗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那合同诈骗的故意,具体又是指什么?

    合同诈骗的故意,自然应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并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但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当然,关于该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至少要有两个方面的认识:第一,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第二,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并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给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2 什么是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专著学说以及网络上的专业文章已经阐述的非常之多,就无须展开细述。

    只是,如何理解此处的非法呢?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在其《诈骗犯罪论》中阐述道:只要是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具有非法性。因此,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受骗者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合法根据,通常是指符合财产法的根据。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使受骗人向自己或第三者转移财产的民法根据或者民法上的权利,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占有目的的非法性。

    那进而,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又是什么呢?

    我认为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关于合同诈骗领域的无对价占有理论,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

    合同诈骗罪的设立,旨在规制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首先当然是指能反映市场经济的合同。其次,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合同,则均为双务、有偿合同,否则,就难以称之为交易。由此,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当一方想取得相对方的财物时,理应要向相对方支付相对应的代价。

    结合两位顶尖刑法学家的观点,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则应当是指没有合同法上的根据,或者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市场交易的双务、有偿规定,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支付对价、客观上也实际没有支付对价、却占有了相对方的财物,当然就可以认为定为非法占有。

    那么,本案武二、陈三等人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呢?

    3 对方果真没有合同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

    我觉得,对方的合同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已经非常明显了。

    先看其等的合同诈骗故意:

    武二、陈三等人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具体行为,都是在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故意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

    首先,其等明知自己不可能真正履行合同义务、明知自己不可能支付对价,但却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股权转让合同,以欺骗的方式套取了屈总公司的巨额财产。因此,在认识因素上,足见其等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其次,其等当然也明知自己获取屈总的财物而不支付对价的合同诈骗行为会给屈总造成财产损失,并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给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但其等却仍执意为之,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就是本案武二、陈三等人的合同诈骗主观故意之所在。

    再看其等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次股权转让并不是无偿赠与,而是买卖交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交易场合,一方取得对方财物,就应当向对方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对方财物,那就是非法占有。

    本案武二、陈三等人,取得了屈总的股权及固定资产后,却拒不履行对价义务。包括拒不承担约定之债,拒不解除屈总的担保,拒不支付约定现金。相反,其等为了防止屈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对价履行诉讼,特地安排无履行能力的人及无财产的空壳公司进行收购,让屈总即使赢得了民事诉讼也无法得到执行。并且,其等为了防止屈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返还财产诉讼,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毕、实控屈总公司固定资产后的第8天开始,马上进行了三次内部转让,将屈总公司的股权及固定资产转让给了股权转让协议外的第三人。

    因此,拒不支付对价而取得他人财物,事后也拒不返还财物,这就是武二、陈三等人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之所在。

    接下来,对方到底有没有对屈总实施客观的合同诈骗行为呢?

    4 没搞诈骗,你无对价去给我搞那么多财产回来看看

    本案中,对方至少虚构了以下事实:

    一是,虚构己方为资金实力雄厚的财政部基金。

    二是,虚构己方购买股权愿意支付对价。

    那么,以上两个虚构的事实,哪个才是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呢?

    张明楷教授在其《诈骗犯罪论》中认为:并非所有导致受骗者认识错误的行为,都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只有导致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才属于诈骗罪中欺骗行为。

    换言之,如果欺骗行为不足以导致受骗者处分财产,则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如果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处分财产,才属于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据此,我们先分析对方虚构己方为财政部基金的该欺骗行为。

    本案中,武二、陈三等人谎称以有财政部基金背景的公司前来收购,让屈总误以为其等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从而具有履约能力,故而也才“愿意”与其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时,当屈总发现并质疑合同上的股权收购方并不是武二及所谓拥有财政部基金背景的公司时,其等又谎称财政部基金不能直接入资,必须先由其他公司收购后再由财政部基金注资,再次对屈总进行欺骗。

    屈总上当以后,这才同意由武大、韩四等无履约能力的人及其它空壳公司来代表武二、陈三作为收购主体。

    也就是说,如果对方没有谎称自己有财政部资金的支持,以屈总对武二收购能力的了解,屈总是不会与武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的,也不会将股权转移给武二指定的人及公司的。

    但是,对方谎称自己为财政部基金,是否就足以导致屈总转让股权及交付固定资产呢?我个人认为尚且不行。换言之,你说你是财政部基金,难道我就会把公司股权和固定资产都给你呀?

    如此看来,对方谎称自己为财政部基金,尚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充其量只是核心诈骗行为的辅助行为、铺垫行为。

    换个角度,就算对方谎称了自己为财政部基金,但在收购股权时,却及时、足额支付了对价,大家还会认为本案是合同诈骗吗?肯定不会。

    接下来,我们再分析对方虚构己方愿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欺骗行为。

    本案系股权买卖,一方出售股权,对方支付价款。也只有对方同意支付屈总想要的价款之后,屈总也才会交付股权及固定资产。因此,如果对方针对股权收购对价对屈总实施了欺骗,该欺骗行为,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本案的股权转让之初,双方洽谈之时,武二等就欺骗屈总,受让屈总的公司股权及固定资产,会为屈总承债约11.3亿,会解除屈总为前述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支付屈总转让现金1781万。武二等人的该些欺骗内容,后来也明确写入了股权转让协议。而写入股权转让协议,也代表着武二等人以书面形式进一步承诺受让股权及固定资产会支付约定对价。但是,其等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毕、实控屈总的固定资产之后,却立即拒不承债、拒不解除屈总的担保,也拒不支付现金对价款。

    我认为,这属于对方对屈总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而该针对对价支付的欺骗,才是本案合同诈骗的核心欺骗行为,也才是合同诈骗犯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至于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对价所做的约定,能否算作欺骗行为呢?

    张明楷教授在其《诈骗犯罪论》中阐述:欺骗行为的方式,当然即可以是语言的陈述,也可以是文字的表述。

    我也认为,合同诈骗,本来就是利用合同在进行欺骗、诈取财物。而合同,多是以文字形式来体现双方之前口头洽谈的内容。因此,欺骗行为的方式,当然可以以文字进行表述。

    5 会不会立案?

    事后,针对对方合同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及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屈总经过梳理,又编辑成文递交了上去。

    接下来,经侦会不会立案呢?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果不然,在立案审查期限将满时,滨海市公安局的结论出来了,他们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哦荷……

    没有犯罪事实?不会吧。

    但权力在人家手里,你能怎么着?

    当然,屈总倒也是毫不气馁,选择继续战斗。

    但此时,屈总倒是有点纠结,是申请复议还是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呢?复议的话,其实就是他们自己审查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而向检察院申请,名义上终究还是隔了一层。

    不过,思量过后,还是觉得不要人为切断任一维权路径。

    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收到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控告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进行审核。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看吧,只要你一向检察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就会立即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予以终止。

    行,那就先申请复议,复议不行再复核,屈总做出决定。

    只是,只要他们不想给你立案,他们还是会继续找理由、找借口,会想尽一切办法阻止你立案。

    复议阶段,他们又会找出什么理由来阻止立案呢?欢迎继续跟踪《诈骗犯罪二十三》,届时揭晓。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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