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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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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三│侵吞对象不是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时间:2022-12-16

    01 沉冤终昭雪

    吉林企业家王某某,当年在承包本集体所有制企业工程处的过程中,被指控职务侵占犯罪。

    本案于2012年4月案发,后历经基层法院一审裁判有罪、王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基层法院重审再次裁判有罪、王某某不服又向中院上诉、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开始向中院申诉、中院驳回其申诉、王某某于是向高院申诉、高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裁定继续维持有罪、王某某又继续向高院申诉。终于,王某某的努力没有白费,在八年之后,他的申诉得到了支持。2020年11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王某某无罪。

    维权之路,何其漫漫,但有幸的是,沉冤终昭雪,正义终归来。

    王某某,他到底遭遇了什么?

    02 案情再回顾

    吉林某建筑工程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榆林街道。

    1992年至1996年末,王某某与案外人倪某某共同承包工程处。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与倪某某除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税费及支付工人工资外,剩余收入由二人支配。

    1997年,倪某某退出承包,王某某单独承包工程处,并沿用之前的承包合同。

    在倪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承包期间,倪某某授意案外人付某为工程处自己垫付5万元从卢某某处购买一处平房,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倪某某用工程处的资金从崔某某处购买一处平房,亦用于工程处日常经营场所(承包后的工程处自己购买两处,有籍)。后因工程处经营需要,经榆树街道协调,吉化公司炼油厂同意借给工程处一块土地使用,要求吉化公司一经需要,工程处则无条件退回土地,并无偿拆除地上建筑。该被借用的土地上附载有三处70年代修建的无人居住的平房(吉化公司的旧房三处,无籍),工程处投入资金对该三处无籍房进行修缮,用于工程处的日常经营所需。后工程处在借来的吉化公司的土地上,又用工程处的资金修建了两处建筑(承包后的工程处自己新建两处,无籍)。

    1999年开始企业改制(政企分离),主管部门对工程处进行资产核查。2处有籍房虽由工程处使用,但系王某某、倪某某用共同承包期间经营收益购买,因此未作为工程处集体资产申报评估;另外5处无籍房系借用吉化公司土地修建,由工程处使用,申报进行整体评估。但经区改制领导小组决定,5处无籍房没有合法手续,不作为工程处固定资产申报评估,主管部门和区领导予以认可。

    经对工程处固定资产申报表统计评估,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万余元。

    区改制领导小组决定对工程处实行举债租赁模式。主管部门与王某某签订《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王某某负债经营一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某承担。

    2002年企业改制完成,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成立海X公司,并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2003年,王某某将2处有籍房更名至亲属名下。

    2009年,经主管部门与吉化公司协调,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通过无籍房政策,海X公司取得5处无籍房初始登记。

    2012年,工程处职工举报王某某职务侵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7处房屋均系工程处集体资产,王某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并非法占有7处房屋,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

    王某某不服,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处有籍房是王某某、倪某某用承包期间经营所得购买,未计入工程处账目,原审裁判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资产证据不足;5处无籍房未予申报评估系各单位集体同意,且主管部门根据改制协议协助海X公司办理产权申报;《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约定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并认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遂改判王某某无罪

    03 笔者浅解析

    财产犯罪,犯罪行为对象要求是他人之物,本人财物,一般不会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这是由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比如抢劫罪,其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比如盗窃罪,其行为对象也为公私财物,但该些公私财物,当然是指他人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自己的财物。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也是如此,其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而不是指自己的财物。

    根据本案案情,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初在签署承包合同时,主管部门就与王某某、倪某某有约定:王某某与倪某某除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税费及支付工人工资外,剩余收入由二人支配。当倪某某退出承包、王某某单独承包工程处时,双方当事人则还是继续沿用之前的承包合同。当到后来王某某与主管部门再次签署举债租赁、负债经营合同时,主管部门则更是与王某某约定: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

    由此再来看本案涉案的七处房产。本案涉案的两处有籍房,是王某某、倪某某用共同承包期间经营收益购买,王某某后来登记至亲属名下。而涉案的五处无籍房,有三处是第三方吉化公司的旧平房,工程处后来投入资金进行了修缮改造;另两处则是工程处用自己的资金新修建。该五处房均系修建在第三方吉化公司的土地上,后经王某某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通过无籍房政策,该五处无籍房获得了初始登记,并登记在王某某个人设立的海X公司名下。

    注意,涉案的七处房屋的购买、新建、修缮改造、包括缴纳费用通过无籍房政策取得所有权等,均系发生在工程处发包以后、王某某倪某某共同或单独承包经营期间。

    应当指出,涉案的七处房屋虽然是用工程处的经营收益购买、修建、取得,但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处的经营所得收益是归承包人所有。因此,即使涉案的七处房屋是以工程处的名义出资,但其实王某某、倪某某两个承包人才是真正的出资人。也就是说,涉案七处房屋即使在名义上是工程处的资产,或者表面上看起来是工程处的资产,但在实质上,其实就是倪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合伙财产。更何况,《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更是明确约定了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某享有。因此,本案涉案的七处房产在倪某某退出合伙后,实质上就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根本就不是工程处的所谓集体财产。

    本案再审法院之所以最终改判王某某无罪,其实也就是认为涉案的七处房产在实质上根本就不是工程处的集体财产。再审判决虽然委婉地表述七处房产认定为工程处集体财产证据不足,但其实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七处房产就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一审、二审之所以认定王某某构成了职务侵占犯罪,其等就是认为该七处房产系企业改制前由工程处投入所形成的集体企业财产。理由是,工程处虽由王某某承包经营,但却改变不了七处房产为工程处企业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性质。而该认定,很明显就是对本案的七处房产仅做了形式认定,却没有从实质角度出发认定房产的真正所有人。

    所以,我们通过本案也可见,侵吞对象如果不是本单位财物的,则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之罪。

    总之,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中所强调的非法占有,当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之物,而如果占有的是自己的财物,自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一说。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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