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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六|南京鼓楼警方抓捕的李某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之罪

    时间:2020-06-14

    有人,就有江湖;有江湖,就有纷争。

    这不,法律江湖的纷争又来了。

    来自网络的争议源:【南京市公安局69日发布消息称:鼓楼警方成功侦破一起涉嫌航班延误保险诈骗案。李某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她首先在网络上精心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询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如果找到了存在较大延误可能的航班,李某会以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要来身份证号及护照号,使用不同身份购买机票并大量投保。为了更具隐蔽性,她每次购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40份不等的延误险,以逃避系统核查。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上述购票的航班,因此她时刻关注着航班动态,如果获悉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自2015年至2019年,李某用自己和他人的20多个身份信息购买了近900次航班的延误险,获得了近300万元的保险理赔。】

    报导的内容,基本可以概括为:李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购买机票及投保相关航空延误险,赌航班延误,以获保险理赔。结果赢了,获利300余万元。

    警方认为:李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购买飞机延误险,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属于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界有罪无罪的争议很大。

    但我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尚不至于入刑处罚。

    理由如下:

    一、单纯使用他人身份证件投保,并不必然构成保险诈骗之罪

    使用他人身份证投保航班延误保险,赌飞机延误理赔获利,就构成保险诈骗犯罪?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的法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

    前述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

    第一项进而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

    法条显示两个核心要素:

    第一,有列举情形之一/虚构保险标的;

    第二,进行诈骗/骗取保险金。

    关于法条的如此规定,我对它的理解是:

    首先,法条列举的几种情形,并非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该些情形,仅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诈骗手段,或者诈骗方法。立法者,在条文里是在作提示性规定。意即警示大众:现实生活中,诈骗犯罪分子,一般会以该些手段或方法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诈骗活动。

    其次,法条的列举加表述,告诉我们,一个完整的,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是:一定的方法+诈骗行为。或者表述为:以一定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其核心是诈骗行为。意即:只有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或者法条列举的方法或手段,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

    反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方法或手段,但如果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没有诈骗取财的,则不属于诈骗犯罪。

    比如:

    隔壁老王以老李的名义,去买了一头牛,牛款如数支付,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或者,企业员工张三以李四的身份证入厂打工,结果发生了工伤,高位截瘫。该事故要不要赔偿?如果要赔偿,那张三如果收取赔偿款,则会构成诈骗犯罪。如果不收,那张三一辈子则只能在床上呜呼哀哉。那张三这个赔偿款,到底是收,还是不收啊?

    因此,我认为,李某如果仅是单纯的使用他人身份证投保,并不当然构成保险诈骗之罪。

    关键要看李某有没有实施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二、本案李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什么才是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诈骗类犯罪,是以欺骗、欺诈的方式转移占有并取得财物的犯罪。

    诈骗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为:欺诈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财产损失。

    该四个要素之间必须要具有因果关系,一环扣一环,不得中断。即因为欺诈行为而导致认识错误,因为认识错误而导致处分财产,因为处分财产而导致财产损失。

    如果前述构成要素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断,则不能定诈骗。

    保险诈骗属于诈骗犯罪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构成,必须要符合普通诈骗的一般构成。

    这是常识。

    我们以简单几个问题,来分析李某有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第一,本案的相关保险公司,是基于什么原因作出理赔行为,即财产处分行为的?

    答案当然是基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航班延误了。

    第二,如果航班没有延误,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

    我想肯定不会。

    第三,如果航班没有延误,不管本案李某有没有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购机票及投保险,保险公司是不是都不会产生理赔责任?

    我想答案也是肯定不会。

    第四,涉案的航班延误了,是李某编造的吗?

    航班延误肯定是客观存在,并非编造。

    第五,航班延误是李某导致的吗?

    我想李某当然没有这个能力。

    那么,既然李某没有编造航班延误的事实,航班延误也不是李某导致的,保险公司也不是基于李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投保这个行为产生理赔责任进行理赔的。那么,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怎么就成了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了呢?

    其实,刑事诈骗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导致受害人上当受骗并处分财物的那个欺骗行为。也就是说,刑事诈骗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要与被害人上当受骗、处分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个或某些欺骗行为并不是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类犯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因此,李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其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之罪。

    另外,本案李某对保险金的取得是赌取,而不是骗取。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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