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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犯罪三︱强奸案件中对被害妇女是否愿意的审查认定

    时间:2020-06-03

    强奸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行为方式;违背妇女意志,是实质所在。因此,强奸犯罪案件,性行为发生当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我们审查判断的核心。至于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根据立法精神,只要妇女当时不愿性交,但违背其意愿强行为之的,就认为系违背妇女意志。当然,在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时,不以妇女反抗为必要。反抗,仅是妇女在意志自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强行行为所作出的反应。但未作出反应,却并不代表未违背妇女意志。因为在特定情形下,往往会存在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例如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身体、精神强制的,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以醉酒、下药等方式致妇女丧失意识的,妇女不知反抗,等等。

    但司法实务中,由于强奸案件特有的隐蔽性高的特点,大多数案件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行为人的供述辩解与被害妇女的陈述,如果一旦双方的无罪辩解与有罪陈述互为对立,此时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当然,对于那些暴力相加、妇女反抗,即比较明显、比较典型的强奸案件,由于事发现场往往会留下比较明显的博斗痕迹,行为人及被害妇女的身体上也往往会留下一定程度的伤痕,这种情形下,即使双方的无罪辩解与有罪陈述互为对立,但结合案件其它间接证据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相对来说会比较容易,故此类强奸案件,实无特地探讨之必要。但对于那些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即不是特别明显、特别典型的强奸案件,由于现场争斗并不激烈,对抗并不明显,甚至根本没有对抗,案发现场也没有明显异常,行为人和被害妇女身体、衣物上又没有留下明显抗争痕迹,此种情形下,如果双方的无罪辩解与有罪陈述互为对立,则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难度无疑会加大。实务中,控辩双方对于此类案件的争议,也往往非常大。但广为诟病的是,司法人员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有点过于随意,欠缺严谨。在相当多的此类强奸案件中,只要被害妇女事后主张性关系发生当时并非愿意,双方的性行为就很容易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也正因为随意如此,以至于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有罪目的,会想方设法强行获取被害妇女不愿意的陈述。比如会公然逼问被害妇女:“你到底是愿意还是不愿意嘛?”“你当时是不是不愿意的嘛?”甚至在某些时候,当被害妇女意欲推翻之前不愿意的陈述时,还会公然遭到办案人员“追究你诬告陷害罪法律责任”的威胁。逼迫如此,被害妇女即使愿意,也会被不愿意。对于这种证明方式以及事实认定,纯属司法人员过于依赖、武断信赖被害妇女的片面陈述,而无视行为人的无罪辩解,无视案件的客观情形,以及忽视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及案件的客观情形进行综合审查。其实,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大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有些妇女明明是半推半就,甚至是与人通奸,但一旦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就把通奸报警说成强奸。这种现象,虽不能说时时发生,但也不能说鲜有少见。更需提及的是,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那种因嫖娼行为人与失足妇女价钱争议、或者因嫖娼行为人“吃白食”等因素而引发的所谓“强奸”假案,甚至还存在那种因 “仙人跳”引发的所谓“强奸”假案。该些情形,数不胜数,举不胜举。

    为防范冤假错案,对于前文所言这种直接言词证据一对一、互为否定、又不是特别明显的强奸案件,我们不能仅凭妇女事后主张的不愿意就将性行为轻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应当全面考察被害妇女陈述的确实性、可采性。首先,应考察被害人陈述其自身的可靠性能否得到确证;其次,应考察被害人陈述能否得到案件其他证据的补强,能否得到案件其他证据的印证;再次,应考察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它证据结合在一起时能否对案件事实确证无疑;另外,还应考察被害人陈述与案件的客观情形能否一致。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仔细审查、甄别:

    一、严格审查被害人陈述能否得到其它已经查证属实证据的验证

    鉴于实务中该类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泛滥,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审查首为重要。我们必须要严格审查被害妇女报案的理由、动机,以及是否存在夸大事实、诬告陷害等情形。同时,要严格审查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它证据的相互联系。我们必须严格依据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它证据的联系,被害人陈述与案件其它证据结合起来,能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能否确证无疑。

    当然,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法,本文不得不提的就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印证规则。所谓印证规则,就是运用案件中的其它证据来验证待采证据,如果其它证据的证据内容与待采证据的证据内容有交叉或重合之处,重合部分的内容,即会被视为真实。但是,本文需要强调与提醒的是,印证,有真印证与伪印证,实务中,虚假印证就不少。我们有些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目的,在设法拿下被害妇女不愿意的陈述之后,会去刻意寻求、制造印证证据、印证内容。比如,刻意制造证人证言,在证言中制造被害妇女不愿意的内容,由此,即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形成虚假印证。其实,关于科学的印证规则,或者说相对能够揭示真相的印证规则,应当是运用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去验证待采证据。即用以验证待采证据的验证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用以验证待采证据。否则,虚假印证,举手即造,顺手拈来,无须吹灰之力。

    因此,对于这种直接言词证据一对一、互为否定的强奸案件,如果案件中没有其它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验证任何一方陈述及辩解的真实性,双方的言词证据均不得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妇女是否愿意的待证事实存疑,违背妇女意志不能认定,行为人证据不足无罪。

    二、严格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客观情形能否一致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中内含了综合全案证据要能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反言之,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应事实不能认定。同时,根据前文所述,印证会存在真实印证与虚假印证,因此,即使被害人关于性关系不愿意的陈述与在案的其它证据在表面上看起来可以互为印证,但我们也必须借助案件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形、并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检验核实被害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是否确实为不愿意。虽然,是否愿意属于主观意愿、内心意思。但是,主观意愿往往见诸于客观行为,内心意思往往见诸于客观表现。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往往都是内心意思支配下的身体举止。人在意识清醒、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其主观意愿、内心意思往往与客观行为、客观表现是相统一的。因此,即使被害妇女事后主张不愿意,但如果客观情形反映、推断出妇女当时系愿意,则主客观不相一致,那么,妇女关于不愿意的陈述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得采纳作为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依据。关于妇女内心是否愿意的核实,此处需要提示说明的是,根据法理、常识、生活经验,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方式进行表示,也可以以默示方式进行表示,还可以以行为进行表示。之于被害妇女内心的是否愿意,也是如此,可以以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或者以行为表示。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温婉的东方女性而言,即使同意,一般也不会以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更多的是以默示或行为表明。比如行为人明示或暗示要发生性关系,妇女不吭声,但却跟随行为人,以行动予以迎合,则属于默示或以行为表示愿意。至于客观情形应当如何考察,我认为我们可以以案件发展的时间为脉络,循序渐进。相关客观情形,本文列举一二:

    (一)性关系发生之前的具体情节

    1.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核实双方是否认识,如果认识,双方是普通关系还是特殊关系。如果双方属于网络炮友、失足男女、昔日情人、暧昧同事等特殊关系的,则性关系属于半推半就的可能性较大,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2.被害人是否属于特殊职业者。被害人属于特殊职业,虽然不代表特殊职业者就不具备性决定权,但相对来说,特殊职业者对性权利持放任态度的机率较大,特定情形下,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3.被害人作风如何。如果被害人一贯作风欠佳,性行为比较随意,则性关系属于半推半就的可能性较大,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4.被害人性格如何。如果被害人性格强悍,对性行为又比较保守,则其在被强奸过程一般都会反抗、挣扎、呼救,但如果其没有实施相关行为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5.双方碰面情况。如果属于两人单独约会,虽然不能说被害人同意单独约会就一定代表同意发生性关系,但作为成年女性,一般都会对此种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性关系会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如果被害人对即将发生的性关系持拒绝态度,一般都会及时终止约会,阻止继续。但如果被害人没有前述行为,双方的性关系又具备其它必要的铺垫情节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6.被害人对性挑逗行为的态度。如果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性挑逗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还进行配合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7.双方如何到达性关系发生场所。被害人如果系主动跟随行为人到达性关系发生场所,而非行为人强行挟持到达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8.性关系发生场所的情况。场所是开放场所还是封闭场所,如果是封闭或者隐秘场所(比如单独房间、酒店开房、人迹罕至的角落等),且系被害人主动跟随到达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当然,在实务中,司法人员经常会反诘:“跟你去开房难道就代表和你发生性关系呀?”但我们认为,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如果主动单独跟随成年男性进入隐秘场所,其应当会预见到相应的风险,但如果其不管不顾,我们足以推定其对可能发生的性关系持以放任的态度。当然,如果被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9.被害人是否饮酒。如果饮酒,要注意被害人的饮酒情况以及其平时酒量,注意被害人是否因饮酒丧失意识、不省人事,是否因饮酒丧失反抗能力、反抗意识而任人摆布。如果被害人虽然饮酒,但不至于丧失意识的,则不排除属于小酒助兴,借酒放松,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有些内向、温婉、羞涩的女性故意装醉,以排除心里障碍予以迎合。同时,也应特别警惕某些被害人借醉酒强奸为由行敲诈勒索之实。

    (二)性关系发生过程中的具体情节

    1.有无实施暴力威胁。如果涉嫌暴力的:一是及时检查双方身体,核实有无伤痕存在;二是核查伤痕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是被害人抱有其它目的而刻意形成;三是核实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四是核实暴力目的,是否是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此处应小心核实双方或一方是否属于追求性刺激的特殊行为爱好者。如果涉嫌威胁的:一是核实威胁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核实威胁内容,是否会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三是核实威胁强度,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四是核实威胁目的,是否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

    根据强奸罪的基本法理,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其它手段,都必须要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都必须要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服务,且该些暴力、胁迫等手段都必须要达到足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详见笔者之前文章《强奸犯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审查判断标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所谓被害人会故意在行为人或者自己身上制造伤痕,以强奸报警为由行敲诈勒索之实。

    2.双方性行为的姿势如何。结合生活经验,特定空间、特定姿势的性行为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主动配合就无法完成的,则可以推定被害人属于自愿,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3.被害人有无呼救、反抗。一是核实呼救、反抗条件是否存在,如周围是否有其它人员存在。二是核实被害人是否具备呼救、反抗能力,被害人是否属于不能呼救、不敢呼救、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如果被害人意志自由,具备呼救反抗能力、呼救反抗条件而没有呼救反抗的,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4.现场周围环境情况。现场属于人口密集区还是人迹罕至处,如果现场周围人口密集或者四周有邻居居住的,应注意向周围人员调查核实是否有异常情况发生。正常情况下,如果女性真遇性侵,其由于情绪激动,声音的分贝量一般都会提高。但如果现场周围具备听闻条件、听闻能力的邻居反应未有异常情况发生,则双方性关系平和进行的可能性较大,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5.现场物品情况。核实现场衣服、物品有无毁损情形,如果现场物品没有毁损情形,则性关系可能是平和的,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此处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小心某些被害人抱有其它目的而特地、刻意毁损物品制造强奸假象。

    (三)性关系发生之后的具体情节

    1.被害人事后状况。被害人于性关系发生后的表现如何,是正常还是异常。如果被害人确实是受到性侵害,其表现一般会异于平常,比如情绪反常、情绪低落、自我封闭、自杀自残等。而如果其表现与过往无异,则其是受到性侵害的可能性较小,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2.报警时间。核实被害人报警是否及时,正常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确实遭遇了性侵,在具备报警条件后一般都会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如果被害人在有条件报警后却迟延报警,则双方的性行为可能并非性侵害,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3.报警原因。核实被害人是在何种情形下选择报警,是主动还是被动。是否基于被丈夫、男朋友及其它家人识破而被迫报警,是否基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是否基于嫖资纠纷,是否基于报复行为人,是否基于对行为人的特定目的落空,是否特为陷害行为人,等等。如果被害人是基于第三方的压力而被迫报警,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4.被害人与行为人后续联系情况。如果被害人在性关系发生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与行为人正常交流、甚至进行其他活动,或者在事件发生后又有主动联络甚至相约见面,则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较小。

    5、被害人前后陈述是否稳定。如果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中对案件关键信息描述不一致,或者违背常情常理,甚至互为矛盾时,则有可能是为虚假陈述。

    以上,就是根据司法实务经验列举的部分客观情形,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性的多样性,不同的案件,其客观情形会万般呈现,实无法穷尽列举,故仅举以上做参考之用。

    文至最后,笔者需要声明的是,妇女的权益,我们应当切实保护,这毋庸置疑。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我们也同样需要保障。因此,唯有切实查清案件事实,做到不枉不纵,才是我们应有之为。当然,对于那些虚假陈述、恶意启动司法程序的所谓被害人及其同伙,为刹邪气树正气,我们的司法机关应坚决以诬告陷害罪及其它犯罪予以打击。

     

     作者: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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