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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五︱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本质区别

    时间:2019-11-07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因涉及到罪与非罪,故一直是法律界人士热门探讨的话题。之于这二者之间的区分,理论与实务界公认的区分标准,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即民事欺诈不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其非法占有之非法的根源是什么?或者说,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其非法的本质是什么?同时,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真正内涵及本质特征又是什么?我认为,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界定。应当看到,发生在交易领域的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二者既有相同,也有不同。相同之处,是二者的外观构架基本相同。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欺诈行为及其它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二者在主观方面,也都有主观故意及特定目的。不同之处,当然主要体现于实质内容。一是二者在目的内容方面有所区别,二是二者在获取他人财物场合对价的支付程度有所区别。而对价支付程度的区别,我认为正好就是二者区别的本质所在。鉴于在现实生活中二者关系的复杂性及司法实务中对二者区分的疑难性,笔者特拟本文,对发生于交易领域的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非法本质予以揭示,并从实质角度出发对二者非法谋财行为的区别进行理论研究。

    一、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非法本质

    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设立了一系列的交易规则,如公平交易、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等。那么,如果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违背了这些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获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的,即为非法。我认为,这就是二者非法的本质所在。

    二、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目的内容

    任何有意识行为的实施,必定有其特定目的,行为人必都希望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自己所期望的结果。当然,此处的目的,不是指行为故意内容所包含的直接目的,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后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的,即主观超过要素。类似比喻如谋财害命: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行为的直接目的当然是希望致死被害人,但其最终目的,却是取财。同样,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也都会有其最终目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也都希望能达到自己一定的目的。只是,民事欺诈的目的相较于刑事诈骗的目的,更为广泛。

    民事欺诈目的内容,我认为至少包含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以达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谋利的目的。比如:行为人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促使他人从众多竞争商家中选择购买自己的产品,从而促成交易谋利;行为人欺诈购房人自己的房屋曾经发生过灵异事件,迫使购房人放弃购买,解除或终止房屋买卖交易,从而将房屋出卖给出价更高的第三人以谋取更高利益。第二类,是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谋取他人财物或其它非法利益(或言占小便宜)。比如行为人将自己的产品作虚假夸大宣传,高于市场价出售给他人;比如行为人在自己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比如牛肉贩子在出售的牛肉中注水。有人认为,这第二类欺诈行为的目的,在获取他人财物的场合,其实也是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只不过是广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前述两类民事欺诈行为,除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规定入罪进行打击的也有。比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就是将第一类民事欺诈行为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打击。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是将第二类民事欺诈行为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打击。但是,这些只是例外。并且,立法者之所以将该些民事欺诈行为上升至刑法层面予以打击,也主要是因为该些民事欺诈行为侵害了其它更为重要法益,而不仅仅是因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至于刑事诈骗目的内容,当然就是指大家所熟知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本文无须多言。

    三、民事欺诈取财与刑事诈骗取财的本质区别

    既然第二类民事欺诈行为也可以有非法取财目的,那么该类民事欺诈取财与刑事诈骗取财到底如何区分?在实施欺诈行为获取他人财物的场合,二者有何本质区别?我认为:二者的本质区别是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时所支付对价的程度不同,包括质与量。由此,也导致二者非法的程度不同。

    在第二类民事欺诈场合,行为人虽然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价格虚高、掺杂掺假、瑕疵履行,但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时,毕竟还是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或代价,只是没能做到等价支付。比如牛肉贩子在八斤牛肉中注水两斤,却收他人十斤牛肉的价款。那么,八斤牛肉对应十斤牛肉的价款,自然不等价,但行为人毕竟还是支付了八斤牛肉的代价。这些欺诈取财行为,显然也违背了等价原则、公平原则,当然也非法。只是,该些欺诈取财行为,尚还在国民的容忍范围之内,尚还在刑事法律的容忍范围之内。由此,该些欺诈取财行为,尚仅是违反了民事法律,只要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还不至于上升至刑法层面予以打击。至于该些欺诈行为的违法后果,相关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可变更可撤销。

    而在刑事诈骗场合,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非但不会等价支付,甚至连最起码的对价都不会支付。有时,即使偶有支付,但该支付相较被害人所支付的财物,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司法实务中也只能被评价为诈骗的道具,交易的相对方往往是支付了财物,却得不到应有的对价。因此,刑事诈骗取财,属于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属于赤祼祼的占有他人财物,属于“空手套白狼”。无对价占有,不但是刑事诈骗非法取财的本质特征,也是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的真正内涵。

    以上,就是二者非法取财的本质区别。我认为,对二者取财行为进行内在本质区分,是准确区别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与关键。

    需说明的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有其特定的刑事法律规范评价及刑法层面的特定涵义。另外,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基于行为的整体评价而来。刑事诈骗,其无对价的诈骗取财行为,完全能够实现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整体评价;而民事欺诈,鉴于其毕竟是有对价的欺诈取财,故无法实现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整体评价。或者说,其轻微的欺诈取财成分,在刑法层面尚可容忍,故不以刑法进行打击。所以,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只有刑事诈骗才言非法占有,民事欺诈则谈不上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是故也成为二者区分的界限之所在。

    四、以刑事诈骗无对价取财的本质特征解析“两头骗”案例

    案件名称:曹忠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

    2013年130日至同年2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这些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解析:本案中,法院将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将第二个行为定性为对骗取汽车合同诈骗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关于本案的两头骗行为,第一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本文不作分析。对于第二个行为的定性,则争议较大。有论者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都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但是基于期待可能性,或牵连犯等原因,不追究其中一个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则认为,第二个行为属于民事欺诈。

    关于本案第二个行为的定性,即将骗取的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类犯罪,将是接下来的分析重点。但在分析之前,我们先确定如下基本事实:第一,本案中,行为人在质押借款时,又至少实施了两个最基本的行为:一个是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另一个当然是交付车辆进行质押获取借款。第二,本案质押借款行为中主行为的性质是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出借财物,期待的是借贷人在借贷期满后返还财物。另需从法理上予以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取财时,可能实施的欺诈行为不止一个,而是多个并存。因此,当多个欺诈行为并存时,我们就有必要区分并找准刑事诈骗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刑事诈骗中的欺诈行为,必须是导致受害人上当受骗并处分财物的那个欺诈行为。也就是说,刑事诈骗中的欺诈行为,必须要与被害人上当受骗、处分财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俗称直接行为)。如果某个或某些欺诈行为并不是使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指的实行行为。只有当某一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因此而作出了财产处分的,才有可能成立刑事诈骗的实行行为。

    综合前述基本事实及法理,我认为本案第二个质押借款行为的核心考察点就是出借人是基于何种认识而将借款出借于行为人?以及,如果行为人不还款,那么行为人有无支付占有借款本金的对价?行为人在对价上有无欺诈出借人?出借人有无认识错误?那么具体而言:第一,本案出借人是基于何种认识而将借款出借于行为人?我认为,本案出借人与行为人既非亲朋,也非好友,更非故知,当然是基于行为人交付质押的车辆是货真价实的车辆,基于保障有力,所以才将借款出借于行为人。第二,行为人如果不还款,行为人有无支付占有借款本金的对价?答案当然是有支付,对价是车辆。行为人如果不还款,出借人就可以拿车辆来折抵。第三,行为人对于车辆本身有无欺诈出借人?答案当然是没有,车辆是货真价实的车辆,而且车辆的价值在现实的质押交易中普遍都会高于借款本身。也就是说,本案行为人不但做到了等价支付,甚至还属于超价支付。第四,出借人有无认识错误?当然也没有,因为行为人在车辆的价值上根本就没有欺诈出借人。连欺诈行为都没有,又何来的认识错误。至于本案行为人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的行为,我认为,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根本不是借款的对价,出借人也根本不是基于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而处分借款。行为人所实施的该欺诈行为,正如前文所述,仅是为了促成交易,仅是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达到借款目的。因此,行为人即使在这个环节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也不属于刑事诈骗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最后,我们再来整体考察前述质押借款的两个行为,本案行为人在质押车辆借款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以促成交易,但其在获取出借人的借款时,却提供了车辆进行质押,即使其日后不还款,车辆也足以形成借款本金的对价。因此,该质押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刑事诈骗行为,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当然,此处可能有人会提出,行为人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可是,行为人对车辆有无处分权那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民事法律对有无处分权及相关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包括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也有明确规定,在此无须多言。

    总的来说,本案的质押借款行为,法院以属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为由不另定罪,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单纯处分自己所获赃物的变现行为并未侵犯新的法益。但是,于另一角度,本案的质押借款行为,其实从本质上来说,因为行为人没有无对价占有出借人借款,根本也就不属于刑事诈骗行为,根本也就不构成诈骗类犯罪。所以,本案的第二个行为,在客观上就已经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自然也就不需要再以期待可能、牵连犯之类的理论来予以出罪或择一重罪处断。

    当然,如果本案行为人在赃物的处分过程中所实施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则另当别论。比如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用枪顶在被害人脑门上逼迫被害人质押借款等等。或者,我们将本案的质押借款行为换个条件考察,则行为的定性也可能就不一样了。比如前些年有个某品牌车高仿宝马X5,假如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了该品牌车,然后进行必要改造,将其改造的和宝马X5几乎一模一样。随后伪造了自己和宝马X5的相关证件,向被害人声称车辆为宝马X5而质押借款,被害人上当受骗后支付了与宝马X5相当的借款。如果条件如此设定的话,那就有必要进一步考察是否构成诈骗类犯罪了。

    以上,就是笔者从本质角度出发对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进行区分的心得。简单而言,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无履行交易的诚意和行动,纯粹就是企图非法占有相对方的财物;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却具有履行交易的诚意和行动,尽管其也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其目的仅为促成交易谋利或利用交易谋取一些非法小利益。当然,本文也纯属笔者的一家之言,鉴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复杂,尚有待同仁们不遗余力的进行研究与探讨。

    文至最后,另需要解释的是:支付对价,是指在交易中获取他人财物后向对方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对价,是相对应代价的简称。用个“对”字,是为了限缩代价,体现的是代价支付的相对性、对应性。但对价不等于等价,二者也不是一个层面东西。等价,是法律规范用语,是民事法律设定的交易规则;对价,是学术用语,支付对价,强调的是交易主体在互易场合应为的交易行为。二者切不可混为一谈。
     

    作者: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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