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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9-08-23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9号]
    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2011年9月30日19时许,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在某高校宿舍区与该高校教授陈某因车辆进出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邵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裁判要旨: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泄愤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可能。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而死亡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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