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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幕交易罪:一分钟看懂内幕交易罪—证监会原副主席获刑解读

    时间:2018-09-29

    2018年9月28日上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党委委员、副主席姚刚因受贿、内幕交易罪被判刑。其中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对内幕交易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内部交易罪的事实为“2007年1月至4月,姚刚利用担任证监会主席助理兼发行监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获悉相关公司重组上市的内幕信息,使用由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股票账户在关联股票停牌前买入,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0万余元。”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刚作为相关股票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后卖出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小编下面开始关键词解读: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

    3、情节特别严重

     

    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实际上是选择性罪名,这里单说内幕交易罪。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两部分人:一部分是前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另一部分就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再详细划分,本案中证监会原副主席便属于“履行公职者”这一类。

    那么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怎么严格界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范围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有如下规定:

    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司法解释将该类人员的界定,引导致至对应的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略

     

    上面标记的就是证监会原副主席属于的范围。

     

    二、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

     

    实际上说的是“内幕信息敏感期”界定的问题,具体指“内幕信息形成时”至“内幕信息公开时”。

     

    下面看司法解释的严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法律也对“内幕信息”进行了比较清晰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略

     

    这里需要注意,“重大事件”也是内幕信息,具体范围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订)》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大家注意重点理解的,就是司法解释里的“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这个计划、方案的形成时间,是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当然也是重要辩点

     

    三、情节特别严重

     

    依照刑法规定,该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这也是证监会原副主席被判六年的重要原因。

     

    同样,司法解释也对入刑和升格刑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这里要强调一下,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是同等对待的,因为现实中存在利用内幕信息及时离场的情况。

     

     

    至此解读完毕。内幕交易说着离我们远,实则离我们很近,看看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就知道,不少企业、政府、法律、中介机构等人士都在其列。此外还有“泄露内幕信息罪”需要考量。


      作者:顾宁 章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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