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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论

    时间:2018-09-07

    摘要:虽不以“补充性要件”与“损害均衡要件”作为成立要件,但要成立正当防卫,首先,前提条件是正面临“紧迫的”非法侵害,预见到侵害之后,又出于积极的加害意思而面对侵害的,则否定存在紧迫性;其次,以“防卫意思”为必要,只要能认定多少存在防卫动机,就有可能认定存在防卫意思,但在攻击动机或者攻击意思压倒其他动机,实际上已经不能认定存在防卫动机的场合,应否定存在防卫意思;最后,必须是为了防卫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对此,不是以其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而应该以其是否属于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的行为为根据进行判断。另外,对于自招侵害的情形,由于可以评价为在起初招致侵害行为的阶段,就已经开始实施非法的相互争斗行为,对于反击行为,可否定存在紧急行为性。


     

    一、问题之所在 
      《日本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面对紧迫的非法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不得已实施的行为,不处罚。”这是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对于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消灭其违法性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不过,正当防卫不仅在实务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理论上也面临不少难题,因而一直以来是刑法学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 
      只有在法益面临紧迫侵害的紧急状况之下,为了防止法益遭受侵害,才会承认正当防卫,因而正当防卫具有紧急行为的性质。不过,同样是紧急行为,《日本刑法》第37条第1款还另外规定了紧急避险。亦即“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的现实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只要由此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超出意欲避免的损害的程度,不处罚。”那么,同样是紧急行为,为何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不同,就势必成为问题。具体而言,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危险,尽管允许侵害与此毫无关系的他人的法益,但这种侵害必须是为了避免危险所必要且不可或缺的(称之为“补充性要件”),而且由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出避险行为人意欲避免的损害程度(称之为“损害均衡要件”);不同于此,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也允许针对紧迫的非法侵害实施反击行为,但该反击行为不必是为了避免侵害所必要且不可或缺的,而且即便反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超出了防卫行为人所意欲避免的损害的程度,仍然为法律所允许。概言之,不同于紧急避险,成立正当防卫不以“补充性要件”与“损害均衡要件”为必要。也就是说,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在于:在正当防卫的场合,作为其前提要件的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尽管反击的对象限于侵害者本人,但成立要件相对宽松;而在紧急避险的场合,作为其前提要件的侵害不必是违法行为,而且虽然可以通过将侵害转嫁至毫无关系的他人而使自己免遭侵害,但严格要求满足补充性、损害均衡等要件。 
      紧急避险,是在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不得不损害其他法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相对更为优越的法益才得以被允许。可以说其制度宗旨与成立要件是明确的,亦即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下,所保护的是经过对法益进行比较衡量而确定的优越利益,根据这种违法性阻却原理,就可以对紧急避险的阻却违法性作出解释。不过,正当防卫是基于什么根据、满足什么要件才能阻却违法性则未必明确,因而一直以来存在诸多论争。学界有力观点认为,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性的根据,除了被侵害者的“自我保全的利益”之外,还包括对于社会的“法确证的利益”的保护。这是在与紧急避险相同的法益衡量原理的框架之内,基于保护上述两类利益这种理由,而试图解释与紧急避险相比,为何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要相对宽松。具体而言,正当防卫所保护的利益,除了正面临侵害的法益本身之外,还包括对于用于保护一般个人利益的客观生活秩序即法是现实存在的这一点予以确证的利益(亦即宣示“紧迫的非法侵害”是违法的、不被允许的这种“法确证的利益概言之,这种观点的理解是,由于实际保护的利益超过了正面临侵害之威胁的法益,因而,违法性阻却的范围得以扩大,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也更为宽松。 
      紧急避险以“损害的均衡”这一要件为必要,该要件要求实际造成的损害与试图避免的损害之间存在均衡;反之,在正当防卫中,因“利益被累加”,实际保护的利益超出了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因而也许能够抽象地说明,正当防卫不需要像紧急避险那样以“损害的均衡”为必要,能够相对宽松地肯定违法性阻却。不过,具体将“法确证的利益”计算为何种程度的利益而累加于“自我保全的利益”之上,而且是否有可能判断这种“法确证的利益”,都尚存疑问。根本性疑问还在于,正当防卫为何无需“补充性要件”,这一点是否真正得到了解释?这是因为在同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根据同视的情形下,仅凭保护了法益这一点,尚难以认定正当防卫的违法性阻却,还必须是除了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外,别无其他本可以使得损害止于更轻程度的法益保护方法。作为紧急避险要件之一的“补充性”规定的就是这一点。为此,按照“法确证利益”说,仅凭该当于构成要件的防卫行为就能保护“法确证的利益”,在此意义上,想必只能解释为“补充性要件”总是得到了满足。但是,正如“处罚的目的原本在于保护法益”那样,本文以为通过事后处罚“紧迫的非法侵害”者,也能达到保护“法确证的利益”的目的。那么,那些仅凭事后处罚尚难以充分保护的、“补充性要件”得到满足的情形,就应该是那些因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者有责性,而无法予以处罚的侵害。但是,包括“法确证利益”说的论者在内,根本没有人主张,只有针对这种情形才能成立正当防卫。毋宁说,在不存在有责性的场合,该说论者是以不存在或者减少了“法确证的利益”为根据而试图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如果这样考虑的话,在本文看来,由于未能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本质——“保护被侵害者的法益”,对于正当防卫的性质即“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法确证利益”说并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样,就不能基于与紧急避险相同的根据,将正当防卫作为法益衡量的适用类型之一。 
      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性的根据在于“法益性的阙如”,也即在正当防卫中,“紧迫的非法侵害”者在防卫所必要的限度之内丧失了法益性。这种观点的长处在于,包括不需要“补充性要件”在内,能够对正当防卫的要件为何较紧急避险的要件更为宽松这一点作出说明。但是,“紧迫的非法侵害”者为何丧失了法益性呢?毋宁说,这种观点在最为紧要的根据上存在问题,应该就此作出说明。对于这一点,另有观点认为,依据“紧迫的非法侵害”者的“归责性”,在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上,侵害者之法益的要保护性就被降低或者否定。但是,如果对于“紧迫的非法侵害”,要求具有有责性这一意义上的“归责性”,那么,针对那些由无责任能力者所实施的“紧迫的非法侵害”,势必就无法进行正当防卫,这显然不妥。 
      正当防卫的独立意义体现在要阻却针对“紧迫的非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违法性,不以“补充性要件”为必要。着眼于这一点就能够明确正当防卫的整体结构。 
      成立正当防卫不以“补充性要件”为必要,其实践意义在于,面对“紧迫的非法侵害”,既没有回避的义务,也没有退避的义务(回避、退避义务)。判例(最高裁判所1977721日决定)亦认为,即便对侵害存在预期,也不会由此直接产生回避该侵害的义务。反之,如果承认这种义务,虽然有助于切实保护法益,但诸如“去想去的地方的自由”、“呆在自己家里的自由”这种内容本身正当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这样就会造成被侵害者需要屈服于侵害者、限制自己行动自由的结果,这就无异于变相承认“非法侵害”人的利益实际上要优于被侵害者的利益。换言之,容忍这种事态的出现,就会背离将非法侵害评价为“非法”、不允许实施非法侵害这种法律评价,亦即“正无需向不正让步”。这样,就必须承认并确保被侵害者的“正当利益”优越于“非法侵害”者的利益。在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不为“损害的衡量”所左右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这不是“量”的问题,而是必须承认被侵害人的“正当利益”具有所谓“质”的优位性、优越性,这一点不同于紧急避险。也就是说,被侵害人没有理由忍受自己的正当利益遭受侵害,因而面对“紧迫的非法侵害”,被侵害者无需回避或者退避,完全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进行对抗与反击。 
      一旦否定被侵害人对于“紧迫的非法侵害”存在回避或者退避的义务,那么,要保护正面临侵害之威胁的法益,就需要对“紧迫的非法侵害”者实施反击行为(排除侵害的行为),因此,属于违法性阻却之实质性原理的法益衡量要件即“补充性”,就得以满足。进一步而言,要保护法益就应允许针对侵害者实施反击行为,因而可以说,在保护法益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反击行为是被允许的。为此,“损害的衡量”要件就不再需要。总之,被侵害者的利益的优位性,不会因为与“非法侵害”者的利益进行比较判断所得出的价值大小而受到左右或者限制,而是在保护这种利益所必要的限度之内优于“非法侵害”者的利益。 
      这样一来,对于正当防卫就可以这样理解:依据“紧迫的非法侵害”这一前提条件就能认定与“非法侵害”者的利益相比,被侵害者的利益存在“质”的优位性,为此,其成立要件也不同于紧急避险。在此意义上还可以这样理解:正当防卫虽以属于违法性阻却原理的“法益衡量”为基础,但为了确保被侵害者利益的优位性,会得出与“‘非法侵害’者的法益的要保护性,在防卫所必要的限度之内被否定”这一点相同的结论,正当防卫也便成为成立要件不同于紧急避险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二、正当防卫的限定 
      如上所述,所谓正当防卫,是指针对“紧迫的非法侵害”,“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在该情形下阻却行为的违法性。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判例通过对这些要件的解释,明确了反击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的三种类型。下文具体解释这三种类型。 
      (一)侵害的紧迫性与正当防卫之成立与否 
      要成立正当防卫,首先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紧迫的非法侵害”。若不存在“紧迫的非法侵害”,则根本没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这里所谓“非法”,就是指违法的意思,不以侵害者对于侵害行为有责为必要。而且,要谓之为“非法”,不以“侵害”该当于构成要件为必要,一般来说,只要是针对值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即可。实际上就有判例(福冈高等裁判所1977724日判决)肯定了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针对夫权的紧迫的非法侵害”。 
      作为正当防卫之前提条件的“非法侵害”,必须是紧迫的非法侵害。亦即必须是法益侵害的危险非常急迫,或者法益侵害现实存在或者已经迫近。在这种状况之下,无暇求助于公权力机关的保护,为了保护那些正面临侵害之危险的法益,就有必要实施某种反击行为。可以说,在紧急状况之下例外地允许实施正当防卫的理由,正在于此。着眼于反击行为的这一方面,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一同被称为紧急行为。 
      就侵害的紧迫性而言,如果被侵害者已经预见到侵害,该侵害能否仍然谓之为紧迫,是实务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只要是预见到侵害就丧失紧迫性,对于侵害就不能实施正当防卫,那么,赶赴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侵害的场所且实际遭受侵害之时,就只能是要么无抵抗地甘愿承受损害,要么因为实施了反击行为而遭受处罚。这样的话,在对侵害存在预见的场合,实际上就是要求被侵害者面对侵害必须回避或者退避。如此一来,就等同于要求一般市民采取屈从于非法侵害的行动,会招致与“将侵害评价为非法”相互矛盾的事态出现。由此可见,对于所预见的侵害,原则上不能承认被侵害者存在回避或者退避义务,判例(最高裁判所1977721日决定)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尽管强调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学界也有观点承认针对侵害的回避或者退避义务,但这种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判例曾一度认为,所预期的侵害不属于“紧迫的非法侵害”(最高裁判所19491117日判决、最高裁判所19551025日判决),随后,判例态度转变至即便预见到侵害,也不会由此直接丧失紧迫性(最高裁判所19711116日判决)。但是,之后的判例又判定,预见到侵害虽不会直接丧失紧迫性,但出于利用该机会积极加害对方的意思(积极的加害意思)而面对侵害的,就并未满足侵害的紧迫性要件(最高裁判所1977721日决定)。总之,判例现在的态度是,仅凭预见到侵害这一点,并不会直接丧失侵害的紧迫性,但预见到侵害之后,出于积极的加害意思而面对侵害的,就不能认定存在紧迫性。如下所述,按照现在的判例,由于对“防卫的意思”要件采取的是相对宽松的理解,那么,因不存在防卫意思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案件就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为此,应该可以这样理解:判例态度已经转变至回溯至预见到侵害的时点,以“出于积极的加害意思而面对侵害”为根据,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对于这种判例态度,有批判意见提出,紧迫性这种应该基于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的要件,不得为侵害的预期以及积极的加害意思这种主观意思所左右,本应根据主观要件即不存在防卫意思来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然而,该判例之出发点正在于解决那些依据防卫意思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这种批判可谓是偏离了靶子。 
      在实际适用上述判例立场时,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积极的加害意思的内容。对此,判例不过是指出,积极的加害意思是指“利用所预期的侵害这一机会,向对方积极地实施加害行为的意思”,其实质内容未必明确。尽管尚需进一步探讨,但在本文看来,对于所预期的侵害,被侵害人不存在回避或者退避的义务。因而,即便已经预见到侵害,但被侵害人没有选择回避或者退避,而是直面侵害的,这种行为本身是受到肯定的。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以“存在防卫所必要的反击意思”为理由而认定被侵害人存在积极的加害意思。 
      在预见到侵害且出于积极的加害意思而面对侵害的情形下,会丧失侵害的紧迫性,但问题在于如何解释这一点?在该情形下,与其说是没有回避、退避所预期的侵害,毋宁说,这属于为了利用这一机会对侵害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而直面侵害,并对侵害人施加攻击的情形。因而,尽管之所以会产生攻击的意思,是以所预期的侵害为契机,但实质上仍然可将其与单纯侵害对方的情形同样看待。那么,对此就可以理解为在此类情形下,针对所预期的侵害的反击行为,就丧失了“在面对侵害无暇寻求保护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这一意义上的、作为紧急行为的性质。从这一视角来看,就完全有可能否定侵害的紧迫性。 
      (二)防卫意思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 
      正当防卫,是针对“为了防卫”的行为而认定成立。要谓之为“为了防卫”,只要客观上是防卫行为即可,还是必须出于防卫意思而实施防卫行为,就成为问题。判例以防卫意思作为正当防卫的要件,但对其内容的理解则历经变化。判例当初曾在防卫的意图或者动机这一意义上狭义地理解防卫意思(大审院1936127日判决、最高裁判所1958224日决定,等等),其后,缓和对其内容的要求,认为“不应该理解为,因为是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出于激愤或者恼怒而实施了反击,就直接认定缺少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19711116日判决)、“在同时存在防卫意思与攻击意思的场合下实施的行为,不缺少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19751128日判决)。但另一方面,判例也认为,在存在“以前便怀有憎恶之念,乘受到攻击之机,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等特别情况”的场合,否定存在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19711116日判决),对于“借防卫之名,对侵害者积极地实施攻击的行为”(积极的加害行为),认定缺少防卫意思(最高裁判所19751128日判决)。亦即对于判例现在所谓防卫意思可以这样理解:即便是因激愤或者恼怒而实施了防卫行为,也不能由此否定防卫意思;而且,同时存在攻击意思的,未必能否定防卫意思;但积极的加害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纯粹的攻击意思,则能否定防卫意思。这里所谓防卫意思,既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是完全出于防卫的意图或动机而实施的情形,也不能理解为是对正当防卫状况的单纯认识。可以说,判例的态度是只要能认定多少存在防卫动机,就有可能认定存在防卫意思。但是,在攻击动机或者攻击意思压倒其他动机,实际上已经不能认定存在防卫动机而完全是出于攻击意思的场合,就否定存在防卫意思,该行为也已经不能谓之为防卫行为,而是属于单纯的加害行为。按照这种理解,“有意的过当行为”实际上就可以作为缺少防卫意思的、积极的加害行为而被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下,已经不能认定反击行为具有防卫行为的性质。这就是判例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第二种情形。 
      学界也有观点基于“对违法性进行客观判断”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主张无需存在防卫意思(防卫意思不要说),但多数说是相对缓和地理解其内容,与判例一样主张防卫意思是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之一(防卫意思必要说)。例如,防卫意思是“意识到紧迫的非法侵害,试图避免该侵害的单纯心理状态”;又如,“只要认识到自己正面临紧迫的非法侵害,且意识到是为了排除该侵害而对侵害者实施反击即可。”在将防卫意思理解为“防卫的认识、应对的意识”的场合,可以说,防卫意思就被理解为是对相当于正当防卫之要件的事实的单纯认识。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防卫意思”要件就不过是,对于那些虽未认识到相当于正当防卫的事实却实际实现了防卫的情形即所谓偶然防卫——例如,A开枪射杀了B,而此时B也正要射杀A——具有否定违法性阻却的意义。但是,按照这种理解,在判例业已否定存在防卫意思的案件中,就会出现能认定存在防卫意思的情形,为此,在防卫意思必要说中,主张防卫意思“除了包括对相当于正当防卫之事实的认识之外,还应包括其他某种内容”的观点,就成为有力观点。如前所述,判例也认为,防卫意思不限于“单纯的认识”,而是实际赋予了其超出“单纯的认识”的意义。 
      (三)自招侵害与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 
      针对由自己的行为所招致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可否成立正当防卫,一直以来都是有关正当防卫的重要问题之一。近年,最高裁判所就此问题作出了重要判断。具体而言,对于被告人在遭受侵害之前曾对侵害者实施了暴行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认为,侵害者的攻击行为是由被告人的暴行所引发的、在接近的地方随即实施的行为,是前后两个行为相互关联属于一体的情形,可以说是由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本身招致了侵害。因此,在侵害者的攻击严重程度没有大幅超出被告人的暴行等事实关系之下,就不能说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在就被告人而言实施某种反击行为能够被正当化的状况之下所实施的行为,进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最高裁判所2008520日决定)。WriteZhu('1');[1]也就是说,一是由非法暴行招致了侵害;二是侵害是在暴行之后、在接近的地方随即实施的行为,是两个行为相互关联属于一体的情形;三是侵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大幅超出暴行的程度。判例以此为理由,认定这不属于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形,判定不成立正当防卫。在该案中,被告人在对侵害者实施了暴行之后便马上逃离了现场,由此也可看出,尽管被告人对侵害存在预期,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利用该机会积极加害对方的积极加害意思。为此,适用此前的判例标准显然难以否定正当防卫之成立。可以说,根据上述客观事实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该判例,确定了一种不成立正当防卫的新类型。不过,能按照这种标准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形实际上是很有限的。亦即招致侵害的行为首先必须是暴行,而不包括言语挑衅。在那些通过言语挑衅招致侵害的情形下,要否定成立正当防卫,就必须认定存在对侵害的预期和积极的加害意思,而否定存在侵害的紧迫性;或者,通过认定完全是出于加害的意思实施反击行为,而否定存在防卫的意思。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就可以认为大体上是能成立正当防卫的。 
      理论上的问题在于,在由自己的非法行为招致了侵害的场合,基于什么理由或者根据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也曾有判例作了这样的解释:在虽对侵害存在预期但仍然面对侵害的场合,对于预想范围之内的侵害就丧失紧迫性(例如,福冈高等裁判所198578日判决、仙台地方裁判所20061023日判决)。可以说,这种理解是认为在能被评价为接受了所预期的侵害的场合,就丧失了侵害的紧迫性。将这种理解与根据对侵害存在预期、存在积极的加害意思而否定存在侵害的紧迫性的判例(最高裁判所1977721日决定)联系在一起,最终就可以认为是依据“对侵害的接受”而否定紧迫性。但是,对于那些以“是否存在积极的加害意思”作为问题的行为类型,如果只是预见到侵害并面对侵害,显然难以找出否定“积极的加害意思”的契机,就难免不会出现宽松认定的情况。应该说采取这种标准是有问题的。因此,仅凭对于所预期的侵害的接受,便否定侵害的紧迫性,这种做法是存在疑问的。如此一来,就能够这样理解:在起初招致侵害的行为阶段,可以评价为已经开始实施非法的相互争斗行为,从而对于针对侵害的反击行为否定存在紧急行为性,进而由此否定成立正当防卫。 
      三、反击行为的允许范围 
      要作为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性,还必须是为了防卫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被侵害者的法益在“质”上优越于侵害者的法益,因而不同于紧急避险情形下基于法益衡量原理对“不得已实施的行为”的解释,“另外不存在侵害性相对更小的防卫行为”这一意义上的“补充性”,就并非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当然也并不是说,因为不以“补充性”要件为必要,所以只要是为了防卫,任何行为都可以被正当化。从《日本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来看,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能被正当化的防卫行为的范围,即判例所谓“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 
      学界有观点认为,防卫行为是在为了排除侵害而必要的限度之内被允许(必要性),但也并非是说只要是必要的就全部被允许,仍应限定在相当的范围之内(相当性)。但是,不同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无需“补充性要件”,因而该说所谓“必要性”并非是指“一定需要”,而是指达到“有助于防卫”这种程度。为此,由于这种意义上的“必要性”对于成立范围并无多大限定意义,因而“相当性”也成为用于限定成立范围的要件。但由于所谓“相当性”的内容并非一目了然,对于划定被允许的防卫行为的范围,“相当性”这一标准是否真的有用是存在疑问的。这样,由于用于划定能被正当化的防卫行为之范围所,使用的概念本身,根本不具有明确的内容,因而只要不将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化,其结果必然就是,作为正当防卫而被允许的防卫行为的范围也不会明确。 
      有判例认为,要作为正当防卫被允许,虽不问是否还有其他可以采取的方法,但所采取的方法本身必须是客观上适正、妥当的(大审院19271220日判决);还有判例在旁论中指出,为了防卫几块豆腐而伤人性命的,就超出了防卫的限度(大审院1928619日判决)。在此类判例中,最高裁判所1969124日判决是重要的先例。大致案情如下:在被告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害人A扭拧被告人左手的中指与无名指,被告人过于疼痛急于挣脱,遂用右手猛推被害人的胸部,致被害人仰天倒地,头部碰巧撞到停在旁边的汽车,造成需要治疗45天的伤害。对于该案,最高裁判所基于下述理由撤销了判定成立防卫过当的原判决刑法第36条第1款所谓‘不得已实施的行为’,是指针对紧迫的非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作为防卫自己或者他人权利的手段,要求是最小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亦即是指反击行为作为针对侵害的防卫手段,是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在本案中,)反击行为没有超出上述限度,因而,既然作为针对侵害的防卫手段具有相当性,即便该反击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偶尔大于可能受到侵害的法益,也应认为该反击行为并非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对于该判决能够理解为,对于能谓之为“作为防卫手段最小必要限度”之内的反击行为,承认具有“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而且,不同于紧急避险,即便与试图避免的侵害相比,造成了更大的损害结果,仍承认有成立正当防卫之可能。对于能被正当化的防卫行为的范围,该判决认为不是依据所造成的“结果”,而应根据所采取的“防卫手段”本身来进行判断,这一点对下级裁判所的裁判实务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只要所使用的武器是对等的,即肯定具有相当性这一意义上,该判决所采取的标准也被称为“武器对等原则”。但是,这种僵化的理解随后得到了修正。对于通过形式性地适用“武器对等原则”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的下级裁判所判决,最高裁判所判定予以撤销(最高裁判所19891113日判决)。具体而言,A吼道“欠揍吗?”并一边作出伸出拳头、脚往上踢的动作,一边向被告人靠近,被告人为了防止A接近自己,以免遭A的侵害,不得已手拿菜刀,对A说,“你想被砍死?”对于这一涉及胁迫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认为,原判决作出的“超出了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的判断是错误的,被告人“始终采取的是为了免遭A之侵害的防御性行动,不能认定此行为超出了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的范围”。这里重视的是被告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的样态,不是攻击性的防卫方法,诸如直接用刀砍向侵害者那样,通过直接攻击侵害者来避免侵害,而是出示菜刀以防止侵害者靠近这种防御性的防卫方法,并且这是被告人被侵害者逼急之后迫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方法。因此,就可以理解为,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属于最小限度范围之内的行为。此后,对于下述案情,最高裁判所通过考虑不法侵害者的侵害的攻击力已经降低到相当程度、防卫手段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而判定不具有防卫手段的相当性(最高裁判所1997616日判决):侵害者在公寓二楼走道挥舞铁管,因用力过猛,上半身已经伸到扶栏之外,被告人见侵害者仍紧握铁管,便顺势拎起侵害者的左脚将其掀翻至扶栏外,致其从4米高的二楼摔到混凝土马路上而受伤。WriteZhu('2');[2]对于该判例,尽管可以说最高裁判所对侵害行为的攻击力与防卫行为的危险性进行了比较,但仍可以理解为,是以其他还存在伤害程度更轻的防卫方法作为理所当然的前提。 
      如前所述,正当防卫的重要意义是,对于非法侵害,原则上没有回避或者退避的义务。由此就允许被侵害者对于紧迫的非法侵害,不是选择退避,而是可以通过反击以排除侵害。为此,基本的考虑就应该是:如果是为了排除侵害所必要且不可或缺的反击行为,亦即面对非法侵害不是回避、退避,而是为了防卫所采取的最小必要限度之内的法益侵害行为,那么,无论是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应该是允许的。因为若非如此,就会要求为了免遭侵害而需要退避,容忍有违“正无需向不正让步”这种正当防卫基本思想之事态的出现,这显然不正确。正如判例(最高裁判所1969124日判决)也承认的那样,不得因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就直接否定“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在此意义上,对于那些主张应将死亡结果纳入考虑范围之内的判例(东京地方裁判所八王子支部1987918日判决),就存在疑问。相反,实际上应该探讨的是,究竟是否需要采取这种“高危行为样态”的反击行为。 
      在对这种排除侵害行为的必要性、最小限度性进行判断之际,由于问题最终归结于具体状况之下排除侵害的可能性,因此,一方面,当然必须考虑属于排除对象的侵害的攻击力程度,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被侵害者的体力等身体条件,以及防卫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为此,判例考虑攻击力的程度与防卫行为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是妥当的。有必要通过综合判断这些要素,具体判断什么行为才是为了排除侵害所必要且最小限度的法益侵害行为。例如,如同明明通过晃动刀子进行威胁就可以排除侵害,却突然用刀刺向侵害者的情形那样,在具体判断之际,对于可以利用的侵害排除手段,究竟是攻击性地利用还是防御性地利用,这种具体的使用方法也属于需要考虑的因素。而且对于是否属于排除侵害所必要的、能被允许的防卫行为的判断,不得造成“迫使被侵害者面对侵害只得选择退避”这种结果。因此,这种判断应该在为了排除紧迫的非法侵害而有必要实施防卫行为的阶段进行。为此,本文以为,尤其是在考虑被侵害者的具体能力的基础上,如果认定属于在该阶段排除侵害所必要的行为,即便该行为最终造成了过当的结果,或者不足以排除侵害,仍应作为排除侵害所必要的行为,承认该行为阻却违法性。那么,在此意义上就能赞同这样的判决结论:在车站月台上,某女性受到醉酒男性A的不停纠缠,遂推了一下A的身体,致A摔下月台,结果被夹死在电车与月台之间(西船桥事件),对此,千叶地方裁判所判定应成立正当防卫(千叶地方裁判所1987917日判决)。 
      另外,对于并不危及生命的侵害,有学者试图通过类似于紧急避险的标准来划定被允许的防卫行为的范围,但这种观点并未充分考虑到“对于非法侵害,原则上不能承认存在回避、退避义务”的意义,因而存在疑问。判例之所以没有正面承认回避、退避义务,正是因为考虑到正当防卫作为“针对紧迫的非法侵害的防卫”的意义。可以说,主张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地承认面对侵害的回避、退避义务的观点,正体现了试图仅凭法益衡量原理来理解正当防卫这种做法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在考虑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的场合,是否只要是为了排除侵害所必要的反击行为,无论造成何种法益侵害均被允许,这一点也会成为问题。学界有力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不具有“相当性”要件,应否定成立正当防卫,而属于防卫过当。可以说,这种观点是试图通过认定属于防卫过当而保留对防卫行为人减免刑罚的余地。但在本文看来,像这种做法一样,在判断是否具有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之时,考虑结果的严重程度,更会加剧学说中的相当性概念及其判断标准的不明确性,最终的结果就是,难免不会对“脱离损害均衡”的情形广泛认定成立防卫过当,整体上也会过度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而且,应该说在该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什么不过当的防卫行为,因而原本能否称为“超过了防卫限度”就存在疑问。因此,在要保护轻微的法益,就必须实施明显有失均衡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场合,就不允许以正当防卫来对抗该非法侵害,而应交由事后的民事救济来解决。从这种观点的角度就可以想到,应该以该行为原本就不属于防卫行为为由而否定成立正当防卫。这样的话,当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过,由于是要求被侵害人当时忍受非法侵害,就应该严格以所预想的侵害的轻微性以及明显脱离损害均衡这二者作为要件。 
      最后,在判断究竟属于不得已实施的行为,还是属于不具有作为防卫手段的相当性的行为之际,有时就需要不是将个别行为分别作为判断对象,而是将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一体性)进行整体判断。在有关是否成立防卫过当的案件中,判例已经承认可以将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参见最高裁判所195925日判决、最高裁判所1997616日判决)。近年的判例是以是否属于基于同一防卫意思的行为作为标准,判断属于“一系列、一个整体的评价对象”的行为的范围(参见最高裁判所2008625日决定[否定具有一体性]、最高裁判所2009224日决定[肯定具有一体性])。


    【注释】  [1]本案大致案情为:A去垃圾堆放地扔垃圾,感到路过此地的B形迹可疑,双方由此发生口角。B突然拳击A的面部,然后马上跑开。A一边叫喊不要走,一边骑车追赶。在离开现场大约90米的人行道上,A追上B,骑在自行车上用右手猛击B的背部。为此,B用随身携带的、用于防身的特殊警棍,打击A的面部等部位致A受伤。对此,作为原审(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基于下述理由,认为A的侵害不具有紧迫性,否定被告人B构成正当防卫。(1B已经充分预想到A会实施报复行为;(2A的暴力是由B先前的暴力所招致;(3A的暴力与B先前的暴力,在时间上以及地点上存在连续性;(4)考虑到B先前的暴力程度,不能说A的暴力超出了通常所能预期的范围。对于此案,最高裁判所虽判定原审结论正确,但只是提到了下述理由在受到A攻击之前,被告人首先对A实施暴力,A的攻击是由被告人的暴力所引发,可谓之为是在邻近地点,在B的暴力之后马上实施,属于一系列、一个整体的事态,被告人是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招致了侵害,因此,在A的攻击并未大幅超过B的前述暴力这种本案事实状况之下,不能说B的本案伤害行为,属于对B而言,处于可以正当地实施某种反击行为的状况之下的行为。(最高裁判所2008520日决定,刑集6261786页)——译者注 
        [2]本案大致案情为:XA同住在某住宅楼的2楼,素来不和。案发当日,X在公用卫生间小便之后,突然被A用长达81厘米、重达2公斤的铁管打了一下头部。见A还要继续打,X便抓住铁管,与A缠斗在一起,其间,X两次大声呼救,但无人回应。X夺过铁管之后,打了一下扑过来的A的头部。之后,铁管又被A夺回,因见A举起铁管要打,X遂逃往楼梯口。在X逃到通往1楼的楼梯拐角时,看到A因势头过猛,上半身已经伸到扶栏之外。见A仍紧握铁管,X便走过去提起A的左脚,将其掀翻至扶栏外,导致A摔在混凝土马路上负伤。对此,最高裁判决(刑集515435页)认为,“A加害X的欲望旺盛且执着……在当时的姿势之下,尽管A很难立刻将上半身缩回到扶栏内侧,但如果没有X的上述行为,A很可能在马上调整好姿势之后继续追赶X,并再次实施攻击,从而根据加害的欲望、再度攻击的盖然性,肯定仍然存在紧迫性。——译者注

     

    转载自:《法学》2015年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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