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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年前的“南医大奸杀案”,现在还能不能对凶手判刑?

    时间:2020-02-29

    导语:

    最近,一起发生在28年前的“南医大奸杀案”告破,对于该案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还能不能对杀人凶手判刑?在网络上引发热议。特别是法律界对警方当年就已经立案侦查的案子,是否存在过了追诉时效的问题争论不休。本文对有关追诉时效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各位朋友及法律界同仁商榷。

    对于发生在28年前的“南医大奸杀案”,全国老百姓都在关心这样一个问题——杀人凶手到底还能不能被判刑?对于这个疑问,在法律层面涉及到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一、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该条是对追诉时效的基本规定,即犯罪后如果追诉时效没有中断或延长,追诉时效期满后就不再受追诉。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即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追诉时效可以延长,直到延长的情形消失。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计算。

    该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点和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对于追诉期限的起算点,一般认为是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二、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考量

    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是“用法律直接规定不再追究”的方式,以消灭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只有在刑法规定的期限内才能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

    其价值考量是,虽然打击犯罪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但刑法的价值是多元的。从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量,不能无止境地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因此,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应罚”与“需罚”之间妥协的选择,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

    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显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刑法”的目的。同时,设立该项制度也有利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督促司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查办案件,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

    基于上述价值考量,如果超过了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中断或者必须追诉情形的,表明该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降低,其行为危害后果随着时间推移也慢慢修复,法律对于这种情形予以容忍,不再追诉,以实现刑法的多元价值。

    但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人故意逃避刑事责任或者侦查机关不作为放纵了犯罪,刑法第八十八条作出了相应弥补和防范。

    第一款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第二款出于保护被害人权利和防止侦查机关不作为放纵了犯罪,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刑法第八十九条主要是考虑犯罪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人身危险性还较大,没有悔改表现,前罪仍然具有“需罚性”,追诉时效要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追诉时效制度的主要争议

    现行刑法用三个条文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大家对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起算点和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争议不大。主要争议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第八十八条当中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我们比较1997年刑法不难发现,旧刑法规定的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一般可以理解为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一般表现为潜逃,争议较少。新刑法规定的是“立案侦查以后”,不仅出现了“以人立案”“以事立案”的问题,而且对何种情形属于“逃避侦查”出现了更多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也造成了一定混乱。

    有人认为,“逃避侦查”不等于“妨碍侦查”,只要消极的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逃避侦查”。并以“南医大奸杀案”为例,认为杀人行为应当要受到法律追究是常识,因此故意隐藏、不主动投案本身必然包含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

    有人认为,在认定“逃避侦查”的时候,不应限制发生在立案或受理后;不应要求犯罪嫌疑人知道已经立案;不应要求知道自己被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应要求已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知“不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应要求导致侦查、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无须强调“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目的。

    甚至有人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除自首、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司法机关后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可归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均有所偏颇,未能做到全面准确地理解法条规定及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考量。

    1.没有坚持主观客相一致的原则

    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实施或可能已经发生的行为,认定其“逃避侦查”便无从谈起。比如,行为人发生了交通肇事,但他根本不知道自己撞死了人,也不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机关也没来找他,其一直呆在家里没有逃跑,这种情形即便已经立案侦查,仍然要受追诉时效限制,因为缺乏认定“逃避侦查”的主观构成要件。

    另外,行为人因为不懂法律,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有些情形亦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比如,行为人认为自己是在正常做生意,对方控告其合同诈骗,他不清楚自己可能涉嫌犯罪,侦查机关因具体身份不明等原因也没来找他,其一直在继续做生意,没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

    2.行为人没有“自证其罪”或者“自证无罪”的义务

    在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后,如果只要消极不主动到案即可构成“逃避侦查”,那么在立案侦查后,只有行为人主动去自首才不会导致追诉时效延长,既然行为人都已经去自首了,又何来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受限制?显然存在重大逻辑矛盾。

    另外,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只有去自首才能被认定不是“逃避侦查”,不符合期待可能性。比如,行为人与邻居发生纠纷后有相互拉扯的行为,结果对方以被其打成重伤为由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一直呆在家里没有逃避行为,且其认为对方重伤不可能是自己殴打所致,坚持自己无罪。

    同时,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行为人并没有“自证其罪”或“自证无罪”的义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3.违背了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考量

    如果对“逃避侦查”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只要立案侦查,不管是否有“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和积极行为,统统认定为“逃避侦查”,那么追诉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成为空中楼阁,失去了设立该项制度的重要意义。

    如果过于宽泛理解,理论上,只要已经立案侦查,就会将没有故意“逃避侦查”的人,在三五十年以后都还可以继续追诉,使得行为人终身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不利于构建安定的社会秩序,也会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追诉权。

    因此,在理解和认定“逃避侦查”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而对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当在所不问,因为追诉时效制度业已对不同情节的犯罪在追诉时效期限上划分档次。不能因为是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即便没有“逃避侦查”,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受限制。

    四、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1.单纯的立案侦查,不会导致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

    在立案侦查后,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追诉时效仍然受限制,即仍旧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

    比如,侦查机关撤案后再立案;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证据重新起诉,都必须在“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完成,如果超过了该法定期限,则不能再行追诉。

    2.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包含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不能追诉“破时效”

    在立案侦查后,如果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完成全部刑事追诉工作,不能追诉“破时效”。

    比如,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侦查机关在第九年的最后一个月才立案侦查,如果完成起诉、审判工作时间来不及的,不能再继续追诉,而要终止审理。

    有人认为,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已经立案侦查的,即便后续的起诉、审判超过了期限,也不应当终止审理而要继续审理。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一是刑法在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时,已经预留了五年时间,基本上能够满足整个刑事诉讼流程顺利完成。

    二是后续的起诉、审判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退查、发回重审等),可能大大超出了追诉时效的最长期限,必将违反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最长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三是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人,变相延长了追诉时效期限。

    3.是否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要看具体案情,而不是看法定最高刑

    由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按照法定最高刑分档,所以,对于个案是否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要看具体案情,而不是看法定最高刑。

    比如,故意杀人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而不管犯罪情节是轻还是重,故意杀人案件的最长追诉时效期限均为二十年。所以,经侦查如果发现属于情节较轻的,不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另外,还有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等等。

      

    综合以上分析,“南医大奸杀案”的犯罪行为人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没有积极的、明显的“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情形。该案发生至今28年,已经超过了最长为二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 

    鉴于该案犯罪行为人罪行特别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追诉的必要性。

     作者:潘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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