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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罪轻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

    时间:2018-12-27

    前言
     
    我国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作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我们应当肯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特殊的关系。作为基础型的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以吸收资金的行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以可以看出,行为成立该罪需要符合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而在此基础上,集资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实务中正确界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此罪彼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以及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经笔者检索,涉集资诈骗罪的案件进入到法院审判阶段后,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机会是极低的,以2018年为例,此类案件最终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数量为零;由此可见,涉集资诈骗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能获得彻底无罪判决的概率极低。然而经笔者检索,此类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最终判决量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效判决共有31件;由此可见,在无罪判决率非常低的司法现状下,辩护律师有针对性地打掉集资诈骗罪指控,论证行为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失为一个有效的轻罪辩护策略。
     
    为此,笔者检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31个有效的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集资诈骗罪而法院判决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裁判要旨及轻罪辩点,以最新的判例作为有效辩护的指引。
     
     
    目录
     
    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一)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四)行为人吸收资金属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活动,对单位收取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四)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文
     
    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李国良所持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国良通过签订虚假的合作种植芦笋合同,采取出具凭条、承诺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芦笋合作种植合同及审计报告在卷佐证,但卷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销毁账目行为及实施诈骗的故意,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二):张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105刑初16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平伙同他人通过虚假宣传,以扩大农业项目生产及公司周转资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将该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到友信公司担任会计,参与了收取客户的资金、签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据等事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张艳平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预谋,对集资款项的使用亦无决定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轻罪案例(三):杜旭亮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02刑初24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杜旭良当庭提出他的公司股东身份是翟某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注册的,他没有对公司出资和股权转让,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杜旭良无集资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翟某等人虚构资金用途,冒用第三方名义吸收他人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安徽合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被告人杜旭良签名的字样,但被告人杜旭良始终否认为其亲笔书写,他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并不知情,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认。且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和翟某签订任何转让合钰公司的协议,只是口头上的承诺,后翟某就要走了他的身份证去办了相关手续把合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到他的名下。在证据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旭良系合钰公司股东,在协助他人非法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旭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
    1.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507刑初33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纪楚波并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而是利用民间标会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
     
    轻罪案例(四):肖文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8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吸收资金属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活动,对单位收取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文锦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肖文锦虽然曾经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肖文锦只协助参与了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锦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1.漆坤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27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漆坤芳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漆坤芳虽然多次组织客户到农庄参观并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漆坤芳只参与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坤芳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漆坤芳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2.高大全、严芹兰集资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刑再1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大全等人的上述行为主要是在兴邦公司安排下而实施,其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必备要件。同时,兴邦公司单位犯罪的性质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对高大全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被告人高大全提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成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八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到了以下五种情形,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选择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追求达到轻罪辩护的效果。本节的案例,将总结实务中最新的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裁判理由:卷中证据显示,被告人李国良在非法吸收存款之前,确有成立相关公司、寻找合营伙伴,报批立项、在神木开展芦笋试点种植等前期筹备行为,后期亦有赴北京融资贷款的行为,其本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未反映其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现卷中仅有山阳县公安局的侦查卷中有过一次被告人李国良对销毁账目的供述,之后其供述中均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人李国良先后用同样犯罪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山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生效判决,故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轻罪案例(二):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507刑初33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纪楚波到案后的稳定供述与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纪楚波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从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中予以分析。被告人纪楚波作为会头发起、组织标会,其除了获得每班标会第一期的会款并与其他会员同样享受每期利差之外,并没有实施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任何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反而是在标会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时,个人筹集资金以维持标会运作,最终在无法维持标会运作且无法归还会员已交会款的情况下,与会员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会员会款数额,被告人纪楚波的上述行为均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轻罪案例(三):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杜某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对外出借、支付经营场所的租赁费、装修费、购买办公设施,支付业务人员的工资及提成,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等,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集资诈骗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1.高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陕08刑初35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高洁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和高洁的辩护人认为高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洁明知贺良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参与,涉案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煤矿和返还巨额本金及利息,只有较少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故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高洁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集资款”之意见不能成立,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2.计新宇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刑终799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计新宇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计新宇供述其集资款项主要用于转借他人以赚取利息差和其他方面的投资,希望通过这种经营活动进行盈利……鉴于上诉人计新宇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其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上诉人计新宇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李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渝0103刑初11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勇确有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南坪快驿斋项目、巴南区樵坪镇贵哥农家乐项目等经营行为,司法鉴定报告亦能较为完整地反映李勇非法吸收的资金的去向,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起诉罪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勇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吕有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1126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吕有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应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吕有旺的供述,集资的资金承包水库亏损了70万元左右,经营货车亏损3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全部用来支付高额利息;被害人的陈述也从借款的时间和用途上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查到被告人有使用该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虽潜逃但没有携款,集资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
    5.徐永斌集资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5刑初935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正常的艺术品投资经营。虽然部分投资款被改变用途进行放贷,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占有涉案资金。在资金链断裂后,被告人有通过资金、艺术品等进行抵偿债务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集资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四):陈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陈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主观上,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所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包装的,陈涛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不可能知情,不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集资款完全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陈涛将收集多家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钰诚集团将该资料如何融资、资金流向均未参与,亦不具有控制权和影响力。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的环节交给陈涛等人,并支付一定好处费,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好处费的数额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单方面决定,按集资金额1.6%-2%的比例或固定金额支付费用仅仅是计算标准,并非双方协商形成。陈涛为赚取钰诚集团的好处费而提供公司基础资料,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故意。陈涛将收集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融资企业,所融资金亦未给项目公司使用,主观上是明知钰诚集团将相关公司资料用于非法集资,为赚取好处费而帮助非法集资,系钰诚集团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类似案例
    1.惠亮、卜博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33号】
          裁判理由: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明知为要件。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钰诚集团所实施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是经过精心的策划和包装的,惠亮、卜博文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没有共同预谋,不可能知情。其次从集资款的占有支配来看,集资款完全是由钰诚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惠亮、卜博文将收集到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杨某,由其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资金流向不具有决定权。再次从惠亮、卜博文获利的性质来看,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环节交给杨某等人,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故被告人是为了赚取钰诚集团的费用,而向钰诚集团提供公司基础材料,在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罪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亮、卜博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亮、卜博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马明军、李佳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2005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被告人而言,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余小均、陈金明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781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其他被告人而言,无论是“众筹人员”还是森财公司工作人员,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许赫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0103刑初67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赫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纪人,虽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赚取佣金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且其自身也进行投资,亦有损失,故被告人许赫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5.杨修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02刑初26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修武作为陈某、陈治强的上线,祁某的下线,虽然不直接在商丘吸收存款,但是祁某按陈某、陈治强非法集资合同金额22%左右的比例发给杨修武业务提成,杨修武自己留取2%的业务提成后,剩余20%的业务提成全部返还给陈治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叶明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14刑初3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亮在李某甲(在逃)成立公司集资诈骗他人钱款的过程中,接受他人指令,为其办理银行卡,到银行支取大额现金并将该款交由他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叶明亮对李某甲集资诈骗的行为系明知,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有涉案款项,故不能以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叶明亮明知涉案款项来源的非法性,即通过销售化妆类产品推广、招收会员,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本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明亮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另叶明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叶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7.张某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公诉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05刑初604号】
         裁判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评判如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投资人的《借款协议》是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所涉投资款项也是转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及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张某勇作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并无相关决定、处分权,且没有从中获取提成费用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则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只能定性为轻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一):董友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很俗【案号:(2018)冀0533刑初7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董友海犯集资诈骗罪,但在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实董友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指控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友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构成集资诈骗,予以采纳。
    类似案例
    1.刘某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7刑初209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二):凡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渝0103刑初16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庭审质证,现有证据中涉及吴清霞购买画作的清单、退画退款协议书、购买画作的银行转账、POSS刷卡记录、收据等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佳易公司有定购“陈立雄作品”和其他字画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故被告人凡建所作“没有欺骗及对钱款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本案投资客户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知是在没有见到有关资产包实物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人凡建等人虽有夸大相关资产包上市交易的期待性、隐瞒相关资产包已暂停上市交易等事实,但该行为主要是为了吸引更多人购买相关资产包以吸收资金,公诉机关未能举示证明被告人凡建等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导致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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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吴清霞刘四放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渝0103刑初38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举示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将吸收的资金大肆挥霍等其他非法占有的事实,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导致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三):耿喜昭、王学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104刑初30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在项目开发中虽然对集资群众采用了部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公诉机关目前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耿喜昭等人对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
    1.欧阳先、王仁凡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1081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王仁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仁凡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仁凡虽有参与欧阳先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观上具有与欧阳先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许子昂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11刑终36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子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综合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关于许子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明知公司项目为虚假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子昂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轻罪案例(四):胡燕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03刑初52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燕军与刘金军为高唐融博公司融资在杭州设立分公司,所借款项由高唐融博公司的财务打入刘金军账户,本案中资金去向尚未查明,认定被告人胡燕军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
    1.兰革新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104刑初345号】
    裁判理由:无论是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是盛世联合公司,其从发展所谓的“数字贸易产业”开始,根本不考虑经营成本,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吸收资金。该公司收取的款项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兰革新又称公司仅为“商户宝”的代理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资金占为己有,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五):吴如惠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13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如惠投资经营水晶宫洗浴的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如惠将吸收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不能证明吴如惠吸收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如惠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定性不当,予以更正。

    作者:肖文彬 何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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