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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反杀案”构成正当防卫应该无罪?看看最高检如何阐述正当防

    时间:2018-12-22

    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这起案件被媒体为封之为“陕西反杀案”。以上是媒体报道的案发现场。
     
    根据媒体还原的案件经过为:
     
    当天晚上20时32分,李雷带着两个朋友出现在了泾阳县炫色音乐酒吧,服务员引导他们入座,路过2号桌时,和王浪对视后的李雷停了下来,拿起3号桌的烟灰缸走到2号桌前。
     
    现场目击者提供的证言称,李雷拿起烟灰缸前,还对2号桌骂了一句“你在那瞪x子嘞!”与李雷同行的人立马上前将他拦住,可李雷不罢休地把手上的烟灰缸扔向了王浪。
     
    监控显示,当时的王浪被砸后立马站了起来。王浪在后来接受警方审讯时供述,当时自己从桌子上拿起了酒瓶以壮胆。这激怒了当时已经在别处喝了酒的李雷,“他(李雷)问我拿瓶子想干嘛?我问他为什么砸我,他就说就砸你了。”
     
    之后,王浪和李雷在同行朋友和酒吧服务员的劝说下分开,但冲突还在继续。李雷3次掀翻酒吧的椅子,7次拿起啤酒瓶欲打王浪,还挑衅式地给王浪递了个酒瓶。王浪接过酒瓶却服软了,叫了声“雷哥“,不停地陪笑求情。
     
    然而在36分13秒,右手拿着酒瓶的李雷,突然用左手用力击打王浪颈部。王浪的辩护律师徐昕辩护称,冲突的时候李雷就叫嚣着要“弄死”王浪,还指着王浪的脸进行侮辱性警告。
     
    在被李雷猛打一下脖颈后,王浪爆发了。之后的18秒里,王浪用啤酒瓶先后击打李雷5次,过程中李雷也用酒瓶反击,后两人均倒地。
     
    这持续了18秒的冲突,终因李雷倒在门口结束。平静之后的王浪,发现李雷身上的血迹,立马让朋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2018年6月28日,王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刑九年。
    此案一些律师连续公开发文陈情,公开无罪辩护词,力挺案件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就在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分别是陈某正当防卫案、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侯雨秋正当防卫案四个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指出,权利不能用,“过”与“不及”均非司法之追求,要注意防卫措施的强度应当具有必要性,还要在认定防卫性质时仔细分辨。
     
    对正当防卫“度”的把握需要注意什么?
     
    一是权利不能滥用,“过”与“不及”均非司法之追求。一方面,对明确的犯罪、反击型案件,要鼓励大胆适用正当防卫,纠正以往常被视作“正常”的保守惯性,避免对防卫行为作过苛、过严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不能矫枉过正,防止“一刀切”“简单化”。
     
    二是在一般防卫中,要注意防卫措施的强度应当具有必要性。若防卫措施的强度与侵害的程度相差悬殊,则成立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
     
    三是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侵害行为,以及亲属之间发生的侵害行为,在认定防卫性质时要仔细分辨。
     
     
    陈某正当防卫案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
     
    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
     
    陈某正当防卫案针对的是一般防卫的问题,要旨在于“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判决认定,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认为,朱凤山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涉及民间矛盾,这起指导性案例针对的是防卫过当问题,明确指出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侯雨秋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葛某的养生会所。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会所,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该会所员工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沈某等人抓获,并将侯雨秋、雷某送医救治。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月24日死亡。侯雨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侯雨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雨秋不起诉。
     
    陕西反杀案,一个细节在于,王浪和李雷互相开始攻击时,李雷是空手的,而王浪是手持酒瓶的,而且酒瓶破碎后还是扎向了李雷。法萌君认为,不管媒体多么带节奏的渲染,这案件明显具有互殴情节,应定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还是静待法院判决吧。


         文章来源:烟语法萌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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