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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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9
本文是《“套路贷”诈骗数额辩护》的第二篇,探讨“套路贷”构成诈骗罪情况下,犯罪团伙内部各被告人之间的诈骗数额的辩护。
在“套路贷”诈骗案件中,犯罪团伙对同一被害人“借新贷还旧贷”“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往往会使用多人的多个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的多个银行账户发生资金转账往来,令人眼花缭乱。
笔者承办的其中一起“套路贷”诈骗案件,其中一个犯罪团伙的6名被告人,使用了16个人的22个银行账户,与其中一个被害人的3个银行账户之间,在八个月内发生了78次资金转账往来。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对其参与的转账也不记得、说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在此类案件中,要认定犯罪团伙诈骗同一被害人的总数额是相对容易的。
先计算出被害人收到的总数额,然后剔除“资金走账”,计算出实际收到数额,再计算出被害人支付的总数额,收付相抵后可计算出被害人多支付的数额,这一数额即为被害人被诈骗既遂的数额。这一数额若为负数,存在未遂,另文论述。
PS:“资金走账”,也有称“空转流水”,即同一天中某一时间开始连续发生的第一人将资金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然后又以合计相等的金额转出至第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交易。
通俗点说就是资金短时间内在被害人银行账户上转了一圈,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在有多起犯罪事实的“套路贷”诈骗案件中,一般没有一个被告人参与全部行为,相应的,除了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外,每个被告人只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行为涉及的数额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在计算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往往将被害人某起被骗事实的被骗数额,都计算为与该起犯罪事实有关的所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并不区分每个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和情节。
笔者认为,在计算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分别考量该被告人在某起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和情节,不知情、未参与、未获利,或者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获利的,该被告人不应对该笔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以下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一、在某起犯罪事实中,该被告人对于其他被告人另行收取的费用不知情,没有参与实施具体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
这部分不知情、未参与、未获利的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二、在某起犯罪事实中,该被告人前期只提供借款,收取利息(即使是高额利息),该部分借款没有资金走账、没有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期其他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借新贷还旧贷”“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该被告人对于其他被告人另行收取的费用不知情,没有参与实施具体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
该起犯罪事实中,该被告人前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收取的利息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后期不知情、未参与、未获利的数额也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三、在某起犯罪事实中,该被告人只介绍团伙以外的人提供借款,没有再实施其他任何行为,对于其他被告人收取的费用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利。
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四、在某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与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般支付现金会发生这种情况。
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以上观点均涉及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因此,各被告人是否参与、是否获利、是否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知情,均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
特别是对于各被告人在某起犯罪事实中,是否明知其他被告人会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在缺乏直接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可能只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
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了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就是审前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时,除了已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起犯罪事实该犯罪嫌疑人不知情、未参与、未获利之外,应当问到各犯罪嫌疑人在其他每起犯罪事实中,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套路贷”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是否知情、是否参与以及参与行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该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知情、参与并获利的,或者只有言词证据证明的犯罪数额不一致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该起犯罪事实涉及的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数额不应计入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辩护之三》探讨诈骗既遂与未遂的数额辩护。敬请期待。
作者:顾宁 章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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