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网logo

唐柏成律师:138-2749-7856

法律文集

    唐柏成律师

    手机:138-2749-7856

    微信:138 2749 7856

    律所: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23楼

最新文集

{pboot:sql sql="select ay_content.* from ay_content" num=10}
  • [sql:title]
  • {/pboot:sql}

    敲诈勒索无罪要点及大数据分析

    时间:2018-11-24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可检索到的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为33份,现整理其中无罪要点展示如下:

     

    一、(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

    无罪要旨:1、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2、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二、(2016)川1902刑初46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曹某在巴中市巴州区经营惠民诊所。2014年11月初,苟某因“咳嗽,气喘”前往惠民诊所就诊,曹某对苟某进行输液“平喘,抗感染”治疗,几天后苟某“咳嗽,气喘”症状有所好转,曹某对其转为口服中药治疗。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苟某因咳嗽症状仍存在独自前往惠民诊所就诊,在惠民诊所苟某突然出现危急情况,曹某对苟某实施救治并请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对苟某进行抢救,终抢救无效死亡。急救医生告知已到达现场的苟某丈夫聂某,苟某系因哮喘急性发作死亡,苟某的亲属随后将苟某遗体运走。次日,苟某的亲友前往惠民诊所要求赔偿,曹某要求进行尸检确定责任后再谈赔偿事宜,苟某家属不同意尸检,双方发生争执,经拨打110,民警出警处置建议双方到卫生局协调,随后巴中市卫生局有关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曹某、李某1与聂某、李某(苟某母亲)自愿到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晚,曹某及其亲友与苟某的亲友十余人在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组织下,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民警的参与下进行协商,期间,许伦等人作为苟某亲友参与协商,杨松远应许伦邀约亦参与帮苟某亲属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苟某家属有过激的言语和行为被制止,在场民警要求双方平静协商不得有过激言语和行为。11月15日,聂某、李某与曹某自愿达成协议:惠民诊所一次性补偿苟某亲属所有费用人民币13万元,且为一次性终结处理,苟某亲属不得以此再主张任何赔偿,不得以此干扰惠民诊所的正常医疗秩序。11月15日中午,惠民诊所曹某交付现金13万元给李某、许伦。

    无罪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许伦、杨松远获悉苟某在自诉人曹某开办的惠民诊所就医后死亡,协助苟某亲属就苟某死亡一事与曹某进行协商,双方自愿申请巴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在调解人员组织下、警察参与下,达成惠民诊所一次性补偿苟某亲属13万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并全部支付。自诉人曹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证实许伦、杨松远参与协助苟某家属与其就苟某死亡事宜进行协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伦、杨松远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故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伦及其辩护人、杨松远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2015)铅刑初字第51号

    基本案情:2009年7月23日,铅山县葛仙山乡陈家坞第三组全体村民李某甲(被告人江某甲丈夫)、李某乙等14人与本村村民欧阳某仔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欧阳某仔承租陈家坞石灰石矿,租期为两年(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每年租金为10,000元。2009年9月9日,宜春人晏某与欧阳某仔签订了合伙协议,由晏某负责矿石开采和粉碎工作。2010年初,被告人江某甲和陈家坞三组多名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该矿山爆破开采、运输矿石等造成的房屋受损、粉尘、噪音、灰尘污染等问题,要求政府解决并提出房屋受损赔偿要求。2010年4月21日,葛仙山乡政府组织企业法人代表、陈家坞村三组村民代表召开协调会,对陈家坞三组村民反映的噪音、粉尘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当时因房屋受损问题涉及面大,房屋受损没有进行鉴定,故当时没有处理。2010年6月,陈家坞三组村民李某甲等十户村民再次到葛仙山乡政府反映其住房被矿山放炮震裂,要求赔偿,同时多次阻拦矿山运输车辆、截断道路,阻止碎石场生产。同年6月30日,李某甲在阻拦运输车辆时与本村村民发生打架,葛仙山乡政府派员进行处理,铅山县公安局根据李某甲轻微伤甲级的鉴定报告和打架的事实情况对欧阳某廷、欧阳某武进行了治安拘留,但李某甲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当时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7月2日,铅山县政府组织县安监局、建设局等部门到陈家坞处理江某甲等人反映的房屋受损信访问题。7月6日,铅山县建筑质量监督站派一名工程师,三名助理工程师到陈家坞实地调查,并于8日出具了《关于葛仙山乡陈家坞村三组村民房屋裂缝现场察看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矿山放炮产生的震动波对陈家坞三组村民的房屋整体结构没有影响,以上房屋均不属于危房,不存在安全隐患,只要稍加修缮措施,就能完善”。同时矿方答应出资对破损的玻璃、瓦片进行修补,后未经石灰石矿、陈家坞村和陈家坞三组村民开会协商,陈家坞村支书欧阳某某从矿山业主宴七生处拿了10,000元,并说这10,000元是矿山赔偿陈家坞村民房屋玻璃、瓦片的,当时组长李某丙不接受这10,000元,于是由村民李某乙保管这笔钱至今。7月15日,葛仙山乡政府将铅山县建筑质量监督站的说明告知村民,每户下发了一张“告知书”,并告知村民若对说明不服,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当时江某甲、李某乙情绪比较激动,提出勘察的人没有出示证件。16日,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户村民再次到乡政府要求对房屋受损进行赔偿。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江某甲和其他几名村民多次阻碍矿山生产,给矿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矿石业主聘请物价部门对矿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被取保候审后,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公安机关不应对其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开始多次进京上访。2011年6月10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对被告人江某甲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江某甲以法院枉法裁判、自己房屋受损为由,多次进京上访。铅山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会对被告人江某甲反映问题进行协调,告知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并且邀请司法援助部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免费法律援助;同时聘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的房屋受损进行鉴定,但均被江某甲拒绝。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多次进京上访,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0日、11月12日、2014年7月7日、8月4日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共7次。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以其房屋被损等为由赴京上访,葛仙山乡及陈家坞村工作人员进京接访,劝说江某甲回家协商解决问题,江某甲提出要乡政府支付3,000元作为本次上访的费用,直接把钱给她家人,否则继续留京上访,当时经向乡里汇报后便让陈家坞村干部将3,000元给江某甲父母,她父母当时不敢收,后这笔钱就一直没有支付。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赴京上访,葛仙山乡政府、陈家坞村工作人员进京接访,江某甲当时提出要先给予她3,000元差旅费和10,000元补助,另提出乡政府工作人员上次答应的3,000元上访费用还没支付,这次要先支付这3,000元,否则继续留京上访,为了让江某甲回家解决问题,当时经向乡里汇报后便让陈家坞村干部彭某拿了3,000元给江某甲父母。为了防止江某甲重复上访,陈家坞村干部应江某甲提出自北京回家至11月14日期间按天补她200元工钱的要求,先后向江某甲支付了2,000元和1,0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2月两会前夕,江某甲又扬言要上访,乡政府派人去做她的稳定工作,江某甲提出2012年11月上访期间乡政府答应给她的10,000元还没兑现,如不解决,她还要进京上访,葛仙山乡政府为了维稳工作,从民政款项中转了1万元给被告人江某甲丈夫李某甲的账户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江某甲以其冤枉被判刑,房屋被损为由继续上访,葛仙山乡工作人员进京接访做劝返调解工作。同年8月28日和29日,葛仙山乡政府、陈家坞村工作人员会同江某甲及其父亲在葛仙山乡政府会议室召开“关于江某甲信访纠纷调处会”,会上,乡政府与江某甲就其上访问题协商给江某甲150,000元,并为其购买社保,因按年度购买还是一次性购买社保问题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委托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甲家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江某甲房屋本身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隐患;房屋原基础持力层的稳定状态被扰动(荷载增加),引起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矿山爆破作业使被鉴定人房屋提前和加剧产生墙面及地梁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按《鉴定标准》规定,被鉴定人江某甲房屋损伤程度评定为B级,即“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现阶段),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被鉴定人鉴定房屋结构及面积和受损程度,建议赔偿金额为6,156元。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甲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而索要钱财。认定被告人江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四、(2016)豫1503刑初14号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9日,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将下属子公司原明港麦芽厂协议转卖给内蒙古海拉尔市的个体商户尹宝库、尹宇哲,麦芽厂的员工安置问题由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负责全部解决到位。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春华在明港街上碰到明港麦芽厂的工友崔某,崔说内蒙古的老板嫌太远,不想在明港搞开发了,想委托他把麦芽厂转让出去,能否找到买主。之后,李春华就找到正在明港镇明河公园搞开发的信阳市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赵说他正在搞明河公园的工程,没有多余的资金。十几天后,和赵某一起做生意的一个姓石的老板就将此事给刘某1说了,刘某1就找到李春华,说他一个叫康某的亲戚在驻马店做生意,是个开发商。过了几天,刘某1就安排李和康某在他的家里见面,同时还有崔某、刘某1的三哥(刘某2)在场。当李春华把麦芽厂要转让的情况介绍后,康某很有兴趣,当时就要麦芽厂的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和内蒙古老板的电话,崔某把麦芽厂的相关证件和尹宝库的电话给了康某,康某经过确认后,与内蒙古的老板取得联系,之后康某与李春华签订了一个中介费协议,刘某1是见证人,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明港麦芽厂买地中介协议,此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明港麦芽厂经中间人李春华介绍鸿博地产公司付某(经理康某)。二、李春华只负责双方老总联系、见面,提供所知道的东西,一切手续、价钱由双方老总面谈。三、此地如果双方老总谈好、成交,由付某公司付给李春华中介费伍拾万元整。见证人刘某1,鸿博公司经理康某、李春华签字”。由于付某所在的公司没有能力购买明港麦芽厂,导致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过了一个月,康某就联系张某2,并带张某2实地看了麦芽厂这块地皮,随后,崔某、康某、张某2三人去内蒙古和二尹协商,在向二尹介绍时,康某介绍说张某2是鸿博公司的总经理,第一次没有协商成。2013年6月8日,张某2和其弟张春营、邢某(张某2的合伙人)和康某四人去内蒙古与二尹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尹宝库)以3400万元的价格将明港麦芽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张某2),含该厂所有地上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乙方先付400万定金,两个月内乙方除留20万元押金外,将余款2980万元全部付清,合同中的价款为甲方净得金额,因此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8月15日,尹宇哲将其持有的明港麦芽厂(信阳市鸡公山制麦有限公司)95%的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尹宝库将其持有的明港麦芽厂5%的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0月15日,龙苑公司通过竞拍,以45570586元的价格竞买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8日,邢某的哥哥邢少华和康某、刘某1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邢少华)通过乙方(康某、刘某1)购买了股权原属尹宇哲、尹宝库的信阳鸡公山制麦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付给乙方伍拾万元的中介费。乙方同意拿到中介费后做好涉及中介的其他人的工作。一个星期后,李春华找到刘某1、康某催要50万元的中介费,康某说,购买麦芽厂的是邢某,让李春华去找邢某。李春华随后找到邢某,邢某告诉李春华中介费已经给了康某,李春华连续找了邢某三次,邢某答应两天后付款,到期后,邢某没有给付,在李春华准备去找邢某要钱时,麦芽厂的占地工吴瑞找到李春华,让他到村主任李松办公室开会,去后发现已经有十一个占地工在村部等着,李春华问吴瑞怎么回事,吴瑞说麦芽厂被卖出去搞开发了,他们十二个占地工的“三金”、“医疗保险”等问题怎么解决,李松告诉他们,麦芽厂已经被卖了,厂里的设备正在往外拉,你们占地工自己想办法,要不然厂子没有了,以后怎么办,他们商议了一会,吴瑞说,干脆把麦芽厂的门堵了。2013年12月,龙苑公司开始施工拆除麦芽厂厂房设备,李春华为索要50万元信息费、“占地工”补偿费,让其妹夫郑某用翻斗车拉一车土倒在麦芽厂大门口,其他原麦芽厂“占地工”、退休工十余人在麦芽厂大门口搭建简易棚子,排班轮流值守,不让施工车辆和工人进出。2013年12月26日,邢某等人纠集5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到麦芽厂清理堆土时与老百姓发生辱骂、撕扯,并将李春华的父母打伤,为此,李春华上访告状,要求解决其父母被打事宜。其间,邢某等人委托明港的赵某、李永胜等人做李春华的工作,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3月3日,邢某通过中间人赵某等人约李春华协商,后达成协议,即邢某付给李春华信息费、“占地工”补偿费等9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3月4日,邢某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春华62×××14账号内打款50万元,2014年3月5日,邢某再次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春华62×××14账号内汇款10万元,剩余的37万元给李春华写一借条。邢某另外通过李春华支付给李某2、吴某2、李新生、李红军每人两万元,后李春华将收到的60万元,付给参与堵门的李某2等人12.5万元,剩余的55.5万元据为己有。2015年6月25日,邢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称,李春华向其索要97万元。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系受崔某的委托,联系、寻找麦芽厂的买主,后通过原麦芽厂职工刘某1联系上康某,康某代表鸿博公司与李春华签订了一份中介费协议,约定:李春华作为中间人介绍鸿博公司购买麦芽厂,如果鸿博公司与麦芽厂所有权人买卖成交,由鸿博公司付给李春华50万元中介费,李春华和康某在协议上签字,刘某1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是李春华与康某所代表的鸿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居间合同,李春华后来主张索要信息费是要求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该协议因鸿博公司没有购买麦芽厂而没有履行,2013年6月8日,信阳市龙苑公司的四位股东邢某、邢少华、张某2、张春营通过康某介绍最终将麦芽厂购买,为此,2013年12月18日,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签订了一份关于中介费的协议,约定邢少华购买了信阳鸡公山制麦有限公司(也就是前述的麦芽厂),邢少华自愿付给康某、刘某1所代表的一方50万元中介费,康某、刘某1得到中介费后同意做好涉及中介其他人的工作。公诉机关认为,李春华采取堆土堵门、安排麦芽厂原占地工及多名退休工人轮流值班阻止施工的方法,强行向邢某等人索要信息费50万元及补偿费、被麦芽厂除名造成的损失等费用,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重大损失,迫使邢某等人与李春华达成赔付97万元的协议,李春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春华通过刘某1将麦芽厂要转卖的信息介绍给康某后,康某又和刘某1一起将此信息提供给张某2,张某2欲购买后与其弟张春营一起联系了邢某、邢少华兄弟俩,最终张某2、张春营兄弟二人与邢某、邢少华二兄弟共同合伙将麦芽厂买下,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购买时应该知道李春华是引荐买卖的中间人,最后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签订的50万元的中介费协议中注明:康某、刘某1拿到中介费后有义务做好涉及中介的其他人的工作,说明张某2、邢某等是知道李春华在索要中介费的事实,同时说明,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所签订中介费协议中的50万元应包括李春华的,所以,李春华索要50万元信息费的行为是在主张权利,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至于50万元以外的47万元(实际取得10万元,下欠37万元)里面包含占地工补偿费、李春华父母被打伤而索要的医疗费赔偿等,这些款项的内容和数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清。另外,因信息费问题先后形成的两份协议,从形式上看两份协议的双方均不一样,但是从两份中介费协议形成的经过,无法排除是相互有牵连这一基本事实,两价中介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居间合同,都是一种民事行为,李春华基于这一民事行为索要信息费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力,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本着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五、(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猫儿沟煤矿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临时占用旧县乡旧县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乃宽做工作后,刘乃宽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月19日旧县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月21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旧县村村支书黄怀雄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某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旧县乡旧县村支书黄怀雄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1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旧县村村支书黄某1将猫儿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乃宽,刘乃宽按照黄某1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乃宽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年1月5日,苗在青打电话给黄某1,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1借钱,黄某1让苗在青到城关,在文笔镇万客来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在青,并由苗在青打了借条。2013年7月1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

    无罪要旨: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

     

     

    六、(2016)吉01刑终8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孟令辉于2010年12月末一天,发现自己承包的杨树被盗伐,怀疑是巴吉垒镇和平村孙平房屯村民杨威盗伐,将杨威打伤。后又发现是同村的刘某甲盗伐,遂向刘某甲强行索要人民币16,000元。刘某甲先期给付孟令辉人民币8000元,另8000元出具欠条,刘某甲至今未交付孟令辉。经现场勘查,两棵杨树立木材积为0.501立方米。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伐两棵杨树价值人民币225元。

    无罪要旨:上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孟令辉应存疑无罪,系否认了原公诉机关对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即表示公诉机关已撤销对孟令辉的追诉。鉴于现控辩双方就原审判决认定孟令辉敲诈勒索犯罪均持否定意见,本案已无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原公诉机关指控孟令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合江镇槽房村四社集体土地修建了“二层岩”农家乐。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用“二层岩”农家乐房产作抵押,向合江县白米信用合作社合江分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逾期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7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罗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达成了用座落于合江镇槽房村四社的“二层岩”农家乐927.44平米的营业娱乐用房以评估价43万元抵偿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55844.42元,诉讼保全费10180元,执行费2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于该协议签订的当天与信用社签订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2003年4月28日,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治“非典”工作的需要,与当时“二层岩”农家乐的经营者罗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以收留一般发热病人,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11月26日租用期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人罗某某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4年4月26日,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夫妇上访请求,县人民政府又与被告人罗某某就“二层岩”农家东的修缮扫尾工作进行协商,又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人罗某某修缮扫尾工作包干经费5000元,并约定今后被告人罗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租赁事宜与政府产生争议。但事后,二被告人又以“非典”防治给其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无理要求县人民政府给予其额外补偿或者收购“二层岩”农家乐。因未得到满足,二被告人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2007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再次进京上访后,提出要与合江县人民政府领导通电话。2007年7月29日和30日,副县长苏世毅代表合江县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人通话,通话中,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夫妇提出要政府先拿3.75万元为其偿还欠王中贵的债务后方回合江,否则他们将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合江县人民政府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于2007年7月30日指示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人指定的中间人贺儒林。当日上午合江镇人民政府将3.75万元以定活两便存单的形式(设定密码)存入银行,将存单交给了贺儒林。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政府己将钱交给贺儒林后,又拒绝按政府要求去泸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并向政府提出赔偿35万元经营损失费等其他无理要求。2007年8月1日,政府将该款从贺儒林处追回。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所经营的“二层岩”农家乐系向白米信用社租用,每月租金1500元,协议约定期间和期满不得转租。2003年4月28日,罗某某隐瞒无租赁权的事实,将该房屋以每月租金10000元转租与县政府办公室。其后,罗某某、陆某某夫妇仍以此事为由,多次进行上访。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2004年10月20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5月到北京上访。由于政府认为罗某某二人“诉求无理”,未予支持上访请求。还查明,罗某某、陆某某刑期已执行完毕,期间无减刑。

    无罪要旨:2007年7月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八、(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初,上诉人陈余吉、陈良胜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道县XX乡XX砖厂老板李某某(福建省XX市人)取土打砖越界,挖到了“五村三姓”(即XX村的XX塘、XX塘自然村,XX村的X家、X家、X家自然村)共有的XX庙土地为由,先后两次纠集XX村3组和曹家村的村民数十人采取堵路等方式,导致XX砖厂无法正常生产,要求XX砖厂老板李某某填土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陈余吉、陈良胜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商量,由陈良胜、陈某某私下找李某某商量,要李某某出40000元钱即可帮忙“摆平”此事,并找到帮XX砖厂守厂的原审被告人陈富平以分赃为诱饵,劝陈富平放弃守厂。同年12月8日,李某某请陈余吉、陈良胜和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道县XX火锅城吃晚饭协商赔偿之事。在去接人吃晚饭之前,陈余吉、陈良胜、陈某某三人商量并告知陈富平,在吃饭时,由他们提出让李某某赔偿20000元,若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同意,另外20000元就由他们私分。当晚在饭桌上,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同意了陈余吉等人提出的只赔偿20000元的要求,李某某答应第二天在XX砖厂拿钱。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与陈余吉和陈某某等“五村三姓”的代表11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李某某拿出20000元补偿挖了XX庙的土地及坟地,陈余吉收到10000元,一直未分给他人,个人也未动用。陈某某收到10000元后,将其中的3300元钱分给了吴某某和吴某某,500元作为赔偿坟地款给了陈江福。此后,陈余吉、陈良胜、陈某某又找到李某某索要20000元“调解费”。同年12月23日晚,李某某被迫拿出19000元给陈余吉等人,由陈良胜、陈某某写了收条给李某某,该款陈余吉、陈良胜、陈某某各分得4100元,陈富平分得5800元。

    无罪要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余吉、陈良胜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XX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余吉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余吉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小军、陈排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九、(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基本案情:2008年初,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与台前县银河纺织厂在原台前县棉纺厂部分出让住宅用地上开发建设住宅楼。在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开工前,被告人姜纪青等人来到工地,认为该土地占用了姜楼村集体用地。2008年10月份,该公司施工时,台前县城关镇姜楼村部分村民多次到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占用该村土地未补偿为名索要补偿金,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认为该事与被告人姜纪青有关就找到姜纪青。同年10月6日上午,姜楼村多名妇女到工地要钱阻碍施工,被告人姜纪青在建设工地与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负责人刘××、杨××、毛××商谈后,台前县宏兴建安公司被迫拿出15000元交给姜纪青,被告人姜纪青在未经村委会研究情况下以姜楼村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当场将15000元交给到工地闹事妇女。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宏兴建安公司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建筑方和姜楼村村民发生争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姜纪青未将协调款15000元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此事实有证人杨××、李××、孟××、刘××证言及姜楼村关于15000元分配帐目证实,故被告人姜纪青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证人杨××、李××、孟××、刘××证言均证实去工地阻挠施工系自发行为,无人组织;证人刘××、杨××、毛××证言均称感觉工地闹事是由姜纪青组织的,又考虑姜是村长,所以要求姜纪青协调此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姜纪青实施了组织村民阻碍施工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姜纪青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姜纪青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无罪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十、(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基本案情:自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曾经系恋爱关系。2007年7月10日双方协议分手,双方于当日写下协议一张,邹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谢某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此款于2007年底春节前付清(腊月二十五),欠款人邹某某”。2008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一人来到xx区xx镇xx场找到自诉人邹某某,邹某某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某壹拾万元(100000.00)正,此款于2010年底付清(此前与谢某欠条叁万元作废),借款人邹某某”。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到重庆市xx铺xx路xx银行找到邹某某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某某派出所民警调解,邹某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以向自诉人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未果为由,向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邹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xx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民事案件移送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某某归还谢某10万元。邹某某不服,已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2011年3月1日,自诉人邹某某向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谢于2008年9月2日在重庆市xx县xx镇x场内以自杀的方式敲诈勒索邹某某写下十万元借条。2011年5月12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经受理初查,认为无任何证据证实谢某对邹某某有敲诈勒索行为,认为该案应归大足县公安局管辖。后将该案移送大足县公安局。大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邹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大足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邹某某向大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立案监督,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大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敲诈的行为。邹某某在自诉状上称“2008年9月2日,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某与谢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某自已亲笔书写的。而其提供的2009年5月5日在重庆某某派出所的证据是因谢某向其讨要还款而发生的纠纷,且经过派出所调解,邹某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借款。邹某某在2011年初谢某已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1日到xx县xx派出所报案。综上,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一、(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2号

    基本案情:冯某甲是被告人谢文俊的舅舅。2009年5月,冯某甲组织被告人谢文俊等本家族亲戚共20人购买了本市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共两层房屋,房屋合同金额及税费等共计823万余元。因冯某甲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全体出资人口头约定上述房屋按总价1080万元计算,冯某甲占200万元份额但不实际出资,其他人以实际出资占相应份额,后于2014年2月20日以签订合作购房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2014年年初,全体房屋共有人决定将该两层房屋中的800平米对外出租,被告人谢文俊欲转租该800平米从中牟利未能实现,后认为冯某甲在房屋另租给他人产生租金收益的分配上针对自己,遂于2014年4月5日开始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不断要求冯某甲当面解释其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的原因以及购房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冯某甲拒绝见面,也未向谢文俊解释,由此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6月5日至27日,谢文俊因与冯某甲在前述房屋出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对冯某甲不满而向其多次发送短信,要求见面谈,冯某甲的回复中有“三个字,随便你,夜郎自大是你的特点,我也是个不想活的人,拼了”、“为新华路除一大害,全街大喜”等短信,谢文俊则回复“我一定要把你像打死狗一样”等短信,双方短信往来并未涉及钱财。同年8月10日,谢文俊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农业银行门口持械追赶冯某甲,冯某甲及时发现后跑掉,为此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因自己未借钱给谢文俊而生的积怨。2014年8月17日至9月19日,谢文俊继续多次发短信给冯某甲要求见面,声称“从现在开始只要我睡不着的时候,我就会在渝欣商会办公室等着你召见,你如果不想召见我那么你的活动范围就会越来越小”,冯某甲明确拒绝见面,并让谢文俊提具体条件。其间,谢文俊在短信中主动提出150万元是底线,冯某甲于次日回复“太荒唐,几十万以内可以谈”。9月19日,冯某甲明确拒绝谢文俊150万元的要求,告知谢文俊可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矛盾。2014年9月23日起,谢文俊仍继续多次发送短信给冯某甲,含有“我不知道你究竟有没有想过,我们再次碰头的时候我对你会不会软手”、“你放心你的每一句话你都会付出沉痛的代价”,其间也有“冯总,我预约了你这么久,既然你回来了我们还是见个面,把有些误会消除了,对彼此都好你觉得呢?”的短信,至同年10月20日,冯某甲短信答复谢文俊“服了,先汇60万,余款90万春节前给,卡号发过来”。同月24日,冯某甲向谢文俊转账60万元,后于同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谢文俊收到60万元后,于同月26日将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同年11月4日将其中35万元转账到其妻子符某某银行账户中。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谢文俊捉获。

    无罪要旨:被告人谢文俊与冯某甲系亲属,又均系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负一层和第一层房屋按份共有人,双方因房屋出租收益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谢文俊因此事对冯某甲不满,并针对冯某甲在共有房屋中不实际出资却占200万元份额一事发送多条短信要求其当面解释,被冯某甲拒绝。其间,谢文俊向冯某甲索要150万元,对于谢文俊对该150万元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根据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俊以实施发送短信、彩信、持械追打的客观行为威胁冯某甲,并当庭出示从冯某甲处合法提取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但缺乏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短信往来内容的完整性,不能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冯某甲可能对自己发送的信息有删除、编辑”的合理怀疑。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有效的证据补充,故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足以全面认定谢文俊实施威胁的程度以及冯某甲的心理状态,致使对谢文俊实施的客观行为及案件事实难以全面地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甲因谢文俊的威胁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外出躲避,并当庭出示相关言词证据证明,上述言词证据除冯某甲的陈述外,均系从冯某甲处听说,系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针对该事实出示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十二、(2017)陕04刑终157号

    基本案情:2014年左右,被告人尚琨陆续收购多张咸阳电信手机卡并售出部分。同年7、8月份,部分售出的卡因需要补办未果,2015年1月,上诉人尚某向咸阳电信公司要求补办他出售的未实名登记的电信通信卡,咸阳电信公司以补办卡需要实名持有人亲自办理为由拒绝,尚琨多次向北京电信总公司及陕西省电信公司领导投诉咸阳电信公司,后陕西省电信公司多次要求咸阳电信公司解决此事,尚琨对咸阳电信公司未能尽快解决问题和态度产生不满,于2015年1月16日、22日、27日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2015年2月16日咸阳电信公司由该公司实体渠道部经理张某1出面,代表咸阳电信与被告人尚琨沟通。第一次协商尚琨提出他将手中的500张未实名登记的电信卡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必须给他10张6连号卡,张某1告知尚琨,他们公司只有8张5连号卡,后尚琨提出可以折成现金60万元,协商未果。又经多次协商电信公司同意给尚某现金150000元及7张连号卡,2015年3月5日尚琨携带500张电信卡到咸阳市电信公司,经咸阳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抽检其中的15张卡,在确定该卡确系咸阳市电信局的无实名登记的通信卡后,双方约定在乐育北路的千禧酒店交易现金,张某1将500张电信卡放在自己办公室,到千禧酒店与尚琨交易,张某1给尚琨了150000元现金及7张5连号卡,尚琨给张某1打了收条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投诉咸阳市电信公司,同时张某1给尚琨写了收条:收到尚琨退卡500张。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咸阳电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布控,尚琨在退完房从酒店出来时被民警传唤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从尚琨身上收缴149300元现金和七张咸阳电信公司的连号手机卡,3月30日尚琨被刑事拘留。

    无罪要旨:原判认定上诉人尚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琨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琨的无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三、(2017)赣11刑终94号

    基本案情:1993年冬,上诉人李东芳及其家人在外打工,上饶市广丰区横山镇余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上诉人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土地调整原则,将李东芳承包的位于横山镇五四公路边的0.342亩责任田调整给了本村村民叶某1的继子叶某2,村小组没有通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嗣后,该田地一直由叶某1管理。2008年,李东芳以自己没有责任田为由强烈要求收回该责任田,但叶某1拒绝归还。经镇、村两级部门多次做工作调解不成。上诉人李东芳和其弟李某1从2013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其中非正常信访达25余次;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李东芳先后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5次。2013年7月29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李东芳、李某1赴京非访(重复访)的情况说明:横山镇多次召开调度会,经镇村20多次的沟通调解无果,镇村的主要领导经过认真分析,多次与李东芳姐弟中有威望的几个亲戚到镇里共同参与沟通调解。经过镇、村和李东芳姐弟亲戚的多次沟通,李东芳姐弟同意按补偿8万元进行解决。但叶某1户就土地权属问题表态不出一分钱,后经镇、村考虑到双方工作确实难以调解,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该田块今后如有他人要拿作它用,再由使用人缴回这笔补偿款),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在镇、村起草好《停访息诉协议书》准备与李东芳姐弟付款签字之时,李东芳姐弟提出要将补偿费提高到20万元,协议要与叶某1户签订,至此,调解不成功。2013年11月4日,广某1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李东芳、李某1信访事项调处情况汇报中要求横山镇、村针对1993年调整的前因后果及人证、物证作详细调查核实,积极引导李东芳或叶某2提出确权申请,通过调查取证,确认该责任田权属。2013年12月18日,横山镇人民政府为达到息访工作目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责令横山镇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迫于信访维稳工作压力,周某2等村干部多次找李东芳商谈解决信访问题,但李东芳坚持要求余村村委会给其补偿金20万元或归还原属于她的责任田。周某2叫其哥哥周某1出面做工作,周某1找到李东芳夫家的堂兄弟纪某1(曾用名纪某2哲)与纪某3等人共同与李东芳协商后,李东芳姐弟同意镇、村补偿8万元,另外调整本村西垅垅心0.34亩水田给李东芳耕种。因余村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8万元,只能出2万元,周某1为了帮周某2,自愿私人拿出6万元给李东芳。2013年12月28日晚,周某2与村干部王某、余某1,镇干部蒋某及周某1、纪某1等人一起到李东芳家中,由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东芳、李某1、横山镇群众工作站三方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余村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已征用的水田调整给李东芳、李某1耕种,并一次性垫付补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李东芳、李某1保证在签订协议及收到2万元补偿金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向任何机关单位信访;同时,李东芳、李某1放弃对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争议,不得干涉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和叶贵水方处理五四公路边0.25亩田块的权属问题,否则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座落在西垅垅心面积0.34亩的水田,并将追回这笔补偿金,李东芳、李某1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李东芳、李某1要做好其父母工作,李东芳、李某1的父母同时也要履行上述条款规定。4、横山镇群众工作站需监督双方责任的落实,并依法依规追究违约方的违法责任。同时,由李东芳和李某1(作为乙方)与周某1、纪某2哲(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为满足乙方的要求,另付给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2、甲方有权督促乙方认真履行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3、乙方必须遵守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所有条款,如有违约则甲方先追回乙方停诉息访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乙方应付给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周某1支付了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横山镇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李东芳、李某12万元。

    无罪要旨: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东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周某16万元的证据不足,李东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横山镇余村村第十小组未经李东芳同意,也未告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单方以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将李东芳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使李东芳失去土地,是导致李东芳进京上访的直接原因。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李东芳对余村村委会不返还其责任田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曾多次召开调度会,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因李东芳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后横山镇政府又责令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周某1、纪某2哲就多次主动的找李东芳、李某1协商,李东芳、李某1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由20万元降到8万元。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013年12月28日,周某1、纪某2哲(接)和李东芳、李某1在镇、村多名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李东芳、李某1违约,不仅要退回6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东芳敲诈他6万元。从前述可知,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四、(2016)湘0406刑再1号

    基本案情:1995年8月,宝丽美公司成立,由高宝集团的子公司高宝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原审被告人曾凡年自1996年进入该公司担任会计,后升任会计主管。在高宝集团筹备香港上市期间,公司在内地有关涉税事务都由曾凡年处理。2000年12月高宝集团在香港上市,曾凡年任该集团中国会计部经理。公司上市后,梁某任高宝集团顾问,2006年12月辞职。联康生物前身为新高准,于2001年11月12日在香港上市。2005年9月13日,唐某购买了新高准的股份,并被委任为新高准的执行董事之一。同年12月,新高准更名为联康生物。2006年6月14日,联康生物完成对FUTL集团的收购,其中包括该集团的附属公司太力生物公司及博康健公司,唐某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系梁某的外甥。2005年起,联康生物因收购业务需要大量财务人员,曾凡清、王志等人先后到博康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经梁某的推介,曾凡年对博康健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过指导。2008年4、5月份,博康健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员为由将王某、曾某等七名财务人员辞退。2009年2月10日,宝丽美公司向曾凡年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年5月8日,宝丽美公司协议补偿曾凡年人民币75万元。2010年4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落案起诉梁某一项串谋诈骗罪,曾凡年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向廉政公署提供了几份证人笔录,并将于2011年7月4日在香港区域法院出庭聆讯。2011年2月12月,唐某先后收到中国联通手机号×;×;×;以曾凡年的名义打来的电话及发来的勒索短信,在电话和短信中,以曾凡年名义表达了对老乡被辞退的不满,并要求唐某补偿1000万元,否则,将在香港和内地有关部门举报唐某公司偷税漏税,让唐某本人及公司没有好日子过等威胁内容。当日下午,中国联通手机号×;×;×;再次发短信给唐某,要求唐某先付30万元诚意金,并要求唐某在2月16日前将30万元汇入曾凡年在建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开设的×;×;×;账号上。同月15日,唐某以被曾凡年敲诈勒索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8日,唐某在建行深圳科苑支行存入30万元到曾凡年的上述账户,并于同月22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反映了汇款情况。同月19日,曾凡年在银行取钱时,发现其账户内被存入30万元,便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新南路分理处咨询资金来源,并于同月22日和25日分别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29日,唐某收到中国移动手机号×;×;×;以曾凡年的名义发来的勒索短信,要求唐某将余下的270万元继续存入曾凡年的上述账户上。唐某在接到短信后,遂于次日上午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建行衡阳市中山南路支行向曾凡年的上述账户存入6万元。当日中午,唐某再次存入2万元。

    无罪要旨:原审认定被告人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是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以及曾凡年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但本案再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一系列新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曾凡年作案的时间不能确认;作案用手机的取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或同伙共同作案不能确认;曾凡年在此期间已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起诉梁某利用虚假帐目文件诈骗联康生物股东及董事成员一案提供过几份证人证言,故曾凡年是否还有作案的动机和必要存疑;曾凡年的建行×;×;×;账户虽有唐某先后汇入的38万元款项,但曾凡年就该款曾向相关银行和公安机关查询和报案,且也一直未提取或使用过该款,故曾凡年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确定;曾凡年在侦查阶段虽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原审庭审时亦提出了无罪辩解,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曾凡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亦存疑。综上所述,再审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在再审时提供的一系列新的证据,并结合原审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曾凡年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曾凡年有罪。

     

    十五:(2015)葫刑终字第00129号

    基本案情:2005年起,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北港工业区)开始征用龙港区北港街道小白马石村部分村民的虾池并给予占地补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认为村民谢顶某、谢顶某、谢富某、岳红某、毕冬某多得了政府占地补偿款,并于此后的几年间多次到有关部门举报上访。这五户村民为此于2008年下半年共同筹集47000元人民币(其中谢顶某8000元、谢顶某1000元、谢富某13500元、岳红某12500元、毕冬某12000元)通过本村书记杨宝某交给了崔某某以摆平此事。2008年下半年以后,崔某某关于虾池补偿问题到龙港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

    无罪要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崔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首先,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向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事实不清,根据证人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的陈述,其证实均是听杨宝昌说崔某某有向其勒索钱财的意思表示,而现有证据除杨宝昌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崔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次,被告人崔某某是否收到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仅有杨宝昌证实其将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交给了崔某某,而崔某某本人对此坚决否认。发回重审后收集的毕志某、贾明某、陈广某等三人的证言虽证实杨宝昌到崔某某家谈钱的事,但无论从时间、地点还是给付金钱的数量上均不能与杨宝昌的证实相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不能采信。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后,崔某某关于虾池补偿问题到龙港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其原因是因为崔某某收到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还是因为纪检部门已经对五户村民的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因为崔某某收到敲诈勒索赃款而减少了上访次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崔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六、(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6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儿沟煤矿”)与旧县乡旧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猫儿沟煤矿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临时占用旧县乡旧县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乃宽做工作后,刘乃宽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月19日旧县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月21日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猫儿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旧县村村支书黄某负责与猫儿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新意为了不使猫儿沟煤矿由于刘乃宽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旧县乡旧县村支书黄某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向山西煤销猫儿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中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旧县村村支书黄某将猫儿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乃宽,刘乃宽按照黄某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乃宽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年1月5日,苗在青打电话给黄某,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借钱,黄某让苗在青到城关,在文笔镇万客来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在青,并由苗在青打了借条。2013年7月1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猫儿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河曲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

     

     

    十七、(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

    基本案情:2000年末,肇东市居民王某、耿某某合伙承包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位于高堡村境内的606亩土地,二人将土地转包给当地部分村民耕种。2013年3月,王某、耿某某将土地从村民手中收回转包他人,引起原承包土地的村民不满。上诉人李某带领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部分村民上访状告王某和耿某某。2013年7月12日,在耿某某的办公室,王某、耿某某向李某说明了承包土地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李某承认上访反映的问题错误,遂出具不再状告王某、耿某某的书面保证。之后,王某、耿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等人一同去餐厅就餐。7月15日左右,李某同王某、耿某某、王某甲一同到高堡村,向村民承诺土地仍由原农户继续耕种。数日后,李某到耿某某办公室向耿某某索要上访费用2万元,耿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给李某1万元。之后,李某提出与耿某某合办网络公司,耿某某未同意。此后,李某多次找王某和其丈夫史某某谈合开网络公司之事,均遭到拒绝。同年8月15日下午,李某通过王某的丈夫史某某得知王某的手机号码,遂与王某联系。王某约李某于次日上午在耿某某经营的肇东市宏润壹号小区物业办公室面谈。次日上午9时许,李某和王某在物业办公室见面,李某先提出与王某一起合开网络公司,王某拒绝,表明对李某带领村民状告一事存在不满,要李某说明来意,今后不想与李某有任何往来。李某提出:其欲开办网络公司需要注册资金5万元。王某便让物业公司副经理唐某某筹集现款5万元。唐某某将4万元现款交给王某,王某将现款放到李某面前的茶几上,训斥李某几句,先行离开,李某将现款拿走。王某遂指使他人跟踪李某,并电话报警,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案发当天10时许,在肇东市工商银行将在此存款的李某抓获,缴获赃款4万元。赃款已返还王某。另查明,2013年,上诉人李某曾委托星宇天诚网络有限公司制作为民网页,交纳定金2000元。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李某等村民以王某、耿某某承包土地不合理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王某、耿某某将承包土地继续承包给原耕种土地的农户耕种。王某、耿某某承诺将土地于2014年继续将土地承包给原耕种地的农户,李某等村民的诉求得到解决,李某向王某、耿某某出具的了不再上访的保证书。李某请求与王某合作被拒绝后,为开办网络商城要求王某在注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过程中,并无利用上访相威胁的语言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李某扬言王某不与其合作将继续上访的事实,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本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

     

     

    十八、(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基本案情: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民郭运书(又名郭马虎)于2005年9月份,欲承包本乡徐寨村第一村民组的轮窑,就向被告人谢三之兄谢毛提出这一想法,并请求谢毛帮忙做群众工作。同年10月份,郭运书租车同谢毛等人到驻马店市找到被告人谢三及其弟谢四,向二人征求对其承包轮窑的意见,被告人谢三及谢四同意郭运书承包该窑场。自2006年1月,郭运书开始承包该窑场。2006年7月份,郭运书到驻马店,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谢三。2007年3月份,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郭运书所承包的窑场未经批准、属非法经营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郭运书下发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14日,该局申请汝南县法院将该轮窑强制拆除。郭运书随即于当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被谢三敲诈。

    无罪要旨:上诉人谢三收取郭运书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运书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红存、刘文亮只能证明郭运书到驻马店找谢三、谢四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天星、高启、吴运红的证言只能证明郭运书交给谢三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运书给钱是其许诺给谢三、谢四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三、谢四对郭运书敲诈的结果。同时,葛红存、刘文亮、周天星等人证言虽证明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但均系听郭运书所说,系传来证据。另外,郭运书明知要使承包窑场成功,须征得每户村民包括谢三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谢三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谢三收取45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九、(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系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某现金16900元。其中:2012年暑假前后,第二中学副校长徐某、教师王某到北京接返陈某,给陈某1000元;2013年6月份,第二中学副校长岳某、司机赵某甲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给陈某1000元;岳某在北医三院内给陈某10000元;2013年6月份,第二中学保卫科长骆某、司机赵某甲到北京接返陈某,在陈某家楼下给陈某1000元;2013年7月份,第二中学副校长徐某、司机赵某甲接陈某回来的路上给陈某1000元;2013年8月份,第二中学保卫科长骆某、司机赵某甲到北京接返陈某,通过鲁某给陈某1900元,有300元是陈某丢失的凉垫钱;2013年10月1日前后,第二中学教师王某、第二中学副校长赵某乙在北京久敬庄接济中心给陈某1000元。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十、(2016)浙0603刑初766号

    基本案情:1、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简红帅和郭某平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联社村一小路边,以故意擦碰洪某所驾车辆的手段碰瓷,后以要实施暴力的言语相威胁,从洪某处索得现金1200元及软壳阳光利群牌香烟2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合计价值700元。2、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简红帅、李兵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联社村一小路边,以故意擦碰李某所驾车辆的手段碰瓷,后又拦截车辆、以要实施暴力的言语相威胁,从李某处索得现金1300元。

    无罪要旨:被告人简红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简红帅、李兵犯抢劫罪的指控不当,予以更改。采纳被告人简红帅、李兵及辩护人俞越华关于被告人简红帅、李兵的行为应属敲诈勒索的意见,亦采纳辩护人吴刚关于被告人李兵无罪的意见。

     

     

    二十一、(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游某某于1999年起以其当地的稿子凼水库占地问题,水库承包人污染水质问题,公安机关以其父子涉嫌偷鱼被错误关押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和省、市、县上访。其反映的问题,市、县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后,均依法作了处理和合理解决,并口头和书面答复了被告人游某某。但被告人仍继续上访,并于2007年2月再次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其上访等损失8.8万元。(被告人所列8.8万元的构成:给水库承包人陈永建打工应得的奖金30000元,给生产队长雷正明(已亡)用于疏通关系费用10300元,牛滩五中队吃要1000元,其余的为上访成都20余次,北京7次,泸州、泸县天天跑的损失。)经市、县、镇有关工作人员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解释,被告人仍坚持要8.8万元。并多次提出:“如果不给8.8万元,就马上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犯点错误,要闯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电视台、死也要死在北京。”泸县天兴镇政府有关领导被迫答应被告人的无理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付给被告人游某某5万元,其余3.8万元按被告人的要求约定在同年12月付清。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与叙永县电信公司职工黎飞虎签订合作养殖协议,黎飞虎将其承包经营的叙永县叙永镇龙塘坝水库转包给被告人游某某养鱼。被告人采用肥水养鱼的方式投入经营,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和化肥致水体污染,引起库区群众不满,制止被告人继续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为此,被告人与黎飞虎于2006年11月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邓得芬、张明琴、韦思洪、代言中4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万元。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游某某向水库投放动物粪便和化肥必然导致水库水质和环境污染,危害当地群众身体健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邓得芬等人制止游某某向水库投放猪粪、鸡粪的行为属自救维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2007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游某某、黎飞虎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游某某认为该判决不公,但不上诉,而越级上访,并于2007年4月到北京上访。叙永县叙永镇政府将被告人接回后,多次对其做思想疏导工作和政策法律教育,要求其停止上访。但被告人坚持要求给予赔偿,否则继续上访。叙永镇政府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与被告人通过协商,于2007年8月17日与被告人游某某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叙永镇政府借支11.5万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龙塘坝水库交给叙永镇政府,不再继续经营,放弃因承包该水库而产生的一切主张,不再向任何机构和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游某某起诉黎飞虎获得的赔偿直接付给叙永镇政府,抵还游某某借款,不足11.5万元部分,叙永镇政府不要求游某某偿还。叙永镇政府付给游某某7万元后,游某某即回泸县老家。”该协议签订后,叙永镇政府于同年8月21日和11月13日先后付给游某某共计11.5万元。游某某以鱼塘承包合同纠纷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起诉黎飞虎。于2007年11月7日经该院主持调解,游某某与黎飞虎达成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无效,黎飞虎返还游某某承包费18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共计25000元。”以抵还游某某从叙永镇政府获得的借款。

    无罪要旨: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十二、(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基本案情:1994年,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征用电白县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土地成立开发区,但当时没有及时全额支付征地款。2003年年底,林某向沙琅镇政府购买该开发区的一份宅基地,该份宅基地原属于上诉人杨炳林和苏某1(另案)二户人家的责任田。2011年3月2日上午,林某准备在该宅基地处建造房屋,杨炳林与苏某1得知后,以沙琅镇政府还未付清征地款为由,与西门圹村的村民一起阻挠林某建造房屋。2011年4月8日,林某再次动工时,又遭到苏某1及其他村民阻止。林某对村民二次阻挠其建房的事件都报了警,电白县公安局沙琅派出所和沙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均曾到现场进行调处。2011年6月16日,电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林某的妻子欧秀良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欧秀良使用126平方米居住用地作为建设住宅楼。随后,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相关部门、居委会干部与杨炳林等村民进行多次反复协调,但是一直都未能得到解决。2011年8月2日,沙琅镇政府将尚欠西门圹村的所有征地款交给沙琅居委会发放给西门圹村村民,部分村民及时领取了拖欠的征地款,但上诉人杨炳林以镇政府未补偿损失为由拒绝领取征地款。之后,林某又在2011年8月和11月尝试建房,但每次都被苏某1等村民阻止。因此,林某多次找杨炳林及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进行协调,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经双方多次反复协商,最后约定由林某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给杨炳林、苏某1二人。2012年4月13日,林某在电白县沙琅镇沉香酒店先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杨炳林和苏某1,第二天在电白县沙琅镇琅江粥庄又支付人民币16000元给杨炳林。由杨炳林和苏某1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杨炳林自己签名写给林某一份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还有人民币6000元由杨炳林收了钱但没有写收据。此后,林某顺利开工建房。2012年11月23日,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杨炳林和苏某1勒索人民币41000元。电白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敲诈勒索案侦查,同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在杨炳林的家中将杨炳林抓获归案。杨炳林被羁押期间,其亲属及部分村民多次到省有关部门上访,于是电白县沙琅镇政府要求从宽处理杨炳林,并对林某进行劝解,后林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谅解书,说明杨炳林亲属已退还人民币41000元,要求不追究杨炳林、苏某1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出具一份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杨炳林的亲属根本没有退过款给林某,杨炳林及其亲属始终认为该人民币41000元是林某自愿代沙琅镇政府补偿给他与村民的征地款,他们从来没有向林某提出过补偿要求,且沙琅镇政府当时也要求林某与他们协商,所以不同意退钱。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某多次到原审法院反映问题,要求严惩杨炳林,同时,也讲明杨炳林的亲属当时没有退过款,其是迫于沙琅镇政府有关领导的压力才出具谅解书及收到人民币41000元的收据。另查明,苏某1已将分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给杨炳林,林某支付给杨炳林、苏某1的人民币41000元至今仍在杨炳林手中。

    无罪要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杨炳林与苏某1等村民在2011年3月2日阻挠林某建房时,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还一直拖欠着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尽管林某在陈述中提及杨炳林威胁其及主动找其提出用钱解决土地问题的方案,但案中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的说法,而案中有杨某1、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在沙琅镇政府多次出面调处西门圹村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是林某多次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并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杨炳林也一直辩解是林某主动找他或者通过社会人士向他转达要求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征地款,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杨炳林的辩解内容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在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村民反复调处上述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为了尽快建房,多次主动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提出补偿方案,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等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林某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查明纠正。此外,在案证据证实杨炳林仅曾在2011年3月2日参与过一次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其他次阻挠林某建房的证据不足,对此亦应当查明纠正。虽然上诉人杨炳林参与过阻挠林某建房的行为,但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杨炳林企图通过阻挠林某建房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事实,由于杨炳林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而杨炳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尽管杨炳林的行为尚未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其与林某原来互不相识,两人本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炳林等村民如果认为沙琅镇政府尚未妥善解决拖欠征地款之事宜,则应当依法合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其通过阻挠林某建房来维权是对林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不允,必须立即停止和不能再次发生,否则林某有权利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至于林某以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的形式已支付给杨炳林和苏某1共计人民币41000元的问题,如果林某认为非己所愿,现在的状况有违初衷,其可以与杨炳林、苏某1协商要求返还,若协商不成,则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以及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明,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炳林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林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杨炳林和辩护人辩解杨炳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结合上诉人杨炳林的犯罪事实,对杨炳林依法作出裁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炳林和其辩护人强调法院应当采纳他们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的意见,经查明,沙琅镇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书、沙琅镇尚塘村委会证明及王振武、王业安、王业坤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告知单等与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关联,2013年2月20日林某、杨某2、杨某5等人谈话录音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之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因而对杨炳林进行定罪处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二十三、(2016)冀03刑终102号

    基本案情:1982年被告人吴某某分得本村第三小组责任山一处,分为秋树沟阳坡和小龙沟阴坡,面积约5亩左右。每户根据人口多少和树木稀密程度,分得面积不同。2008年前后,秋树沟阳坡山场被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征用,每户补偿几万元不等。因承包户担心启能公司在开采过程中破坏小龙沟阴坡植被,各承包户又与启能公司签订了小龙沟阴坡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瑞国代表吴某某和吴瑞国两家与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禹仲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次性付清小龙沟阴坡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费每人2000元,当时吴某某、吴瑞国两家共7口人,两家共得14000元。2012年12月15日,吴瑞国代表两家又与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小龙沟阴坡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每口人永久性补偿10000元,另外每户再补偿10000元,两家合计得到补偿款80000元。2012年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恒拓矿业公司收购,恒拓公司将该处采矿区承包给陈某4、王某,陈某4、王某为了顺利开采铁矿石,又对每个承包户每人补偿3500元。但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必须给他们家每口人补偿10000元,否则让其停工,陈某4、王某只得补偿吴某某、吴瑞国两家每人10000元,合计80000元,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吴某某、吴瑞国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不再无故阻工、无理取闹。2014年10月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到矿山阻工,再次要求给予小龙沟阴坡山场补偿,以不给补偿就上访告状、举报侵占林地等为由,向陈某4、王某索要补偿款,陈某4、王某在无奈情况下,于11月8日在青龙腾飞宾馆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6万元。另查明,对涉案款16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转交给被害人陈某4、王某。再查明,2008年3月3日,吴瑞国(系吴某某之兄)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禹仲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对该山场的所有权,包括山场上的附着物在内转让给乙方,具体范围为秋树沟阴坡山场及附属物,上到分水梁,下至山根,里边挨着徐明,外边挨着吴瑞安(另一承包人),转让形式为一次性永久转让,一次性付清全部永久性的山场及附着物的补偿费人民币共计14000元,标准是每人2000元,合计人口7口人。2012年12月15日吴瑞国与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启能铁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2008年3月份就坐落在本村秋树湾(沟)阴坡的山场,与陈禹仲签订了转让协议,每口人补偿费为贰仟元,就此甲方多次提出异议,经村组领导,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多次与陈禹仲协商,同意在原补偿的基础上,再按每人补偿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户原人口7人,合计70000元,另外每户补偿10000元整,为永久一次性补偿,此协议在履行之中,不因法人的变更而影响协议的履行。2014年1月7日陈某4、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瑞国、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在金宝沟村采矿期间,没有充分了解乙方与恒拓公司签字(定)的协议情况下,破坏了乙方山场内的部分附着物,乙方要求甲方停产并提出补偿要求,经村委会调解,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依据乙方与恒拓公司签订的原协议下乙方共拥有8口人,每口人壹万元钱,共捌万元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做为山场附着物的补偿;补偿后,乙方永不在(再)无故阻工,无理取闹,不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上述三次补偿款,吴某某已签收或由其兄吴瑞国签收。

    无罪要旨: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二十四、(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基本案情: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某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2006年7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大学同学王仕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澳科与贵联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治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某、吕志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治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志东、邱仲珩与赵某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沈某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无罪要旨: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二十五、(2017)冀04刑终82号

    基本案情: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该公司2008年以新民居建设开始在南左良村搞拆迁,和南左良村共同建设。从2011年开始,南左良村水城别苑小区的手续陆续办理。其中,2011年4月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土地证》,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规划证》,2012年4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2010年1月、4月、11月,被告人陈霞在网上发帖反映村支书龚某的相关问题。其中有以扩建教师公寓楼为名,强占该村中小学操场,并以不等价格收购耕地,在学校建商品楼(水城别苑),影响学校正常教学,以及村支书龚某的其他违法违纪问题。2011年7月18日,地产中国网以“磁县水城别苑手续不全违法占地销售政府监管遭质疑”为题在网上对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水城别苑”项目进行了网上报道。2012年初,南左良村支书龚英林给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反映,被告人陈霞索要50000元,否则,被告人陈霞就在网上发帖、找小报记者、或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问题。2012年1月18日,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和南左良村支书龚某由闫某驾驶汽车在中华南大街邯济铁路桥南侧的邯郸百城混凝土公司大门口,由李某1给被告人陈霞现金50000元。

    无罪要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以不给钱就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问题为手段,敲诈该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认定陈霞以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作为敲诈勒索手段的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霞发布在网上的帖子显示,其发帖的主要针对对象是本村支书龚某,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水城别苑手续不全问题而发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霞发帖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地产中国网2011年7月18日关于水城别苑手续不全的报道是陈霞运作的或与陈霞有关,陈霞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陈霞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水城别苑有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上访书面材料,陈霞本人未予供述。2、认定陈霞通过支书龚某向某展荣公司转达敲诈要求的事实情节不清。首先,一审据以认定该情节的证据仅为龚某的证言,且证言对其如何给陈霞做工作、陈霞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要钱的、不给钱会采取什么行为等细节均没有详细阐述。被告人陈霞对该情节自始至终不供。此外别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本案关键证人龚某与陈霞确有利害关系,陈霞长期控告龚某,二人关系明显不睦,龚某是否有足够的影响力单独给陈霞做化解工作存疑。在此情况下,认定陈霞在龚某给其做工作时提出要钱不符合常理。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 阳晓冬Lawyer
    作者:阳晓冬
    【小编提醒】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只代表作者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
    wrfw作者 阳 
     
    在线咨询

    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