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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敲诈勒索?还是?「套路贷」犯罪主要问题解析

    时间:2018-11-15

    什么是“套路贷”犯罪?

    所谓的“套路贷”犯罪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类型的俗称,这一名词也被法、检、公办案单位人员所使用,但个案差别很大,并不适宜在需要区分定性的场合使用。

    “套路贷”犯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

    “套路贷”犯罪自2015年起开始发生,并迅速向全国蔓延。

    因为“套路贷”犯罪手段隐蔽,“套路贷”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自2017年10月起,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重庆市等地司法机关以工作意见、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和认定、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就如何防范“套路贷”犯罪设局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截止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暂未就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发布司法解释。

    以下,笔者结合“套路贷”犯罪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谈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问题。

    一、“套路贷”犯罪的常用手段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行为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

    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行为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3.单方造成违约

    行为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行为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行为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恶意讨债

    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二、“套路贷”犯罪的类型与对应定性

    “套路贷”犯罪可能涉嫌以下罪名:

    1.诈骗型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虚假诉讼型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暴力、威胁型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 滋扰、纠缠型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伤人毁物型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三、“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依据涉及罪名,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被害人从行为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2.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一般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1.对被害人从行为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尚未归还的部分,应当依法追缴。

    2.行为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3.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相关具体问题,笔者将在之后文章中进行详细论述。      

     作者:顾宁 章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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