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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律师辩护意见

    时间:2019-08-17

    关于建议对涉嫌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XXX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辩护意见书
     
    东莞市第U市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XXX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之子ZZZ的委托,并征得XXX本人同意,指派唐柏成律师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了本案的初步情况,现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故结合本案的初步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并诚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X的案涉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XXX依法应属无罪。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故特请求贵院对XXX不予批准逮捕。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XXX的口述案情):2017年4、5月份左右,嫌疑人XXX的朋友被害人CCC找到嫌疑人,声称其朋友第三人“VV”因涉嫌NN犯罪被MM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故要求嫌疑人帮忙处理。其后,被害人并先后向嫌疑人支付了办事费用共计22.6万元,嫌疑人均按要求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予了被害人。嫌疑人接受委托后,先后多次奔赴了广州、深圳、东莞等地寻找朋友打听案件的管辖单位、具体案情。当其最终打听到案件属于JJ的MM部门管辖以后,嫌疑人立即于LL当地为第三人聘请了辩护律师,介入处理第三人的案件。后,第三人实际已被MM办案部门取保候审。关于被害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嫌疑人除了用以支付相关办事开支以外,还因被害人声称缺钱花而向被害人返还了2万元,并支付了聘请律师的首期款6千元。后,本案案发,嫌疑人想找被害人退款,但因被害人涉案被刑拘羁押及取保候审解除羁押措施出来后也未与嫌疑人联系,导致嫌疑人事实上退款不能。
    结合前述基本案情,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客观情形及嫌疑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为:欺诈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财产损失。每前后两个要素之间,都是一种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欺诈行为引起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引起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
    本案中,嫌疑人之友被害人因其朋友“第三人”涉嫌NN犯罪而被MM立案侦查并予以了羁押,于是,被害人找到了嫌疑人要求帮忙处理,并先后向嫌疑人支付了22.6万元的办事费用,嫌疑人文并出具了相关借条。那么,关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
    第一、嫌疑人在受托之初,其并没有针对其个人办事能力、社会关系、处理结果等欺诈被害人,即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具体欺诈行为。(当然,即使在本案中被害人单方声称嫌疑人对其进行了虚构、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等方面的行为,但因该些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实,也不能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在欺诈行为这个环节,首先就应当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第二、即使本案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针对其个人办事能力、案件承办结果等方面而进行的夸大虚构、隐瞒之举,但也很显然,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非常清楚的知道,处理该些由国家依法打击、追究的刑事犯罪案件,要想达到其最终想要的结果,其成功机率其实也就只有百分之五十,即有可能成功,有可能不成功。那么,根据诈骗罪最基本的法理,基于这种已经存在的、有根据的怀疑,就不能再认定为“错误”。因此,本案在认识错误这个环节上,因为被害人不存在认识错误,再次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第三、被害人在本案中作为一个赚取差价的中间人(因为据说第三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32万的办事费,而被害人仅向嫌疑人支付了22.6万,自己私自截留了10万元左右),其向嫌疑人支付钱款的真正心态,绝非所谓的上当受骗,而是抱着赌运气的侥幸心理、让嫌疑人去处理试试,因为其非常清楚的知道,最后的结局无非就是两种可能:一是:成功了、收钱;二是:没成功,退钱。那么很显然,在财产处分这个环节上,被害人也并不存在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向嫌疑人支付钱款,又次排除诈骗罪的适用。
    因此,根据以上对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论证,本案很显然,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诈骗犯罪不能成立。(财产损失放至第三大点予以论述)
    二、嫌疑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除了一般性的针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之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嫌疑人并不具备该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如下:
    第一、嫌疑人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了前期工作,并先后奔赴了广州、深圳、东莞三地,打听受托事项,确定办案管辖部门、联系相关人员。先不论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是否行之有效以及是否合法,但足以证明嫌疑人并非想逃避履行相关义务而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的款项。
    第二、当确定好案件管理单位位于JJ以后,嫌疑人立即帮助“第三人”在LL寻找、聘请了律师介入,并支付了前期律师费人民币6千元,后将案件交付给律师具体承办。聘请辩护律师介入处理,这是嫌疑人履行义务、处理受托事项的正当合法途径,这也足以证实嫌疑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嫌疑人在收到被害人的相关款项后,均出具了相关借条。出具借条,是以确认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实存在,并为被害人日后如因嫌疑人办事不成而请求其返还款项时而留下的证据。因此,出具借条这个行为,足以说明嫌疑人并不逃避日后办事不成的退款义务。同时,单就出就借条该行为,也足以证明嫌疑人并未想逃避履行相关义务而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的款项。
    第四、嫌疑人鉴于第三人案件的发展情况,后想找被害人返还相关款项时在客观上却已是返还不能。因为被害人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并被羁押于看守所,并且被害人被取保候审、解除羁押措施出来后也并未实际与嫌疑人联系,这都导致了嫌疑人事实上的退款不能。这些客观情况,办案部门均已实际掌握,辩护人无须多言。只是,本案却不能因为嫌疑人的事实退款不能或不具备退款条件退款不能而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五、NN案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已被实际取保候审。对于第三人的取保候审,不管嫌疑人在本案中所付出的努力及其为第三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所实施的辩护行为、所开展的辩护工作是否起了作用、或起了多大作用,本案暂无法查证属实,但第三人已被取保候审的事实却是客观存在,这也完全达到了被害人当初委托嫌疑人办事的目的。因此,本案如果仅根据三方最初的约定,其实,并不符合退费条件。
    因此,根据以上对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论证,本案很显然,也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诈骗犯罪也照样不能成立。
    三、本案“第三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所谓财产损失不应受到刑法诈骗罪的保护。
    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无论其占有、取得,还是丧失、损失,其相关行为的实施都应当仅限于能为法秩序所保护,并不能被法律所禁止。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害人即使是由于上当受骗而预付了针对某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报酬的,即该报酬是用来支付某个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说服务于某个法所不允许的目标的,那么,这种所谓的“财产损失”不应该受到我国刑法的所保护。即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即使受骗,也不能受到诈骗罪的保护。具体于本案中,被害人鉴于其朋友涉嫌犯罪被羁押,但当时其并没有仅欲寻求正规、合法的途径去依法处理,其当时的主观意图而是欲通过包括非法 “捞人”途径在内的一切方式进行处理,并且其是鉴于此意图才向嫌疑人支付了相关的办事费用,该些费用的支付显然属于预付了某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报酬。因此,该些财产损失不属于诈骗罪的保护范围,本案鉴于此也应当排除诈骗罪。
    同时,根据最基本的诈骗犯罪的刑法理论,诈骗罪所要求的是“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即被害人在处分财物后其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害。在预付以“捞人”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场合,受骗者支出金钱,其所期待的对价是行为人实施某些违法犯罪活动,而该些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被市场化地赋予一种经济上的流通价值、不具有财产性质,也即没有交换价值。那么,在受骗者已经认识到自己在付出金钱后、其所能换得的并非一种财产上的对价物时,其付出仅属于单向性的财产支出,是一种典型的有意识的自损行为。换言之,在受骗者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财产上的减少且无等价物时,就不存在所谓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而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而既然是自己主动的自我损害,诈骗罪条文就不应当主动对其进行保护,基于此,本案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最后,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XXX在接受了朋友的委托之后,确实已经展开了一系列的积极工作,且又为第三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其在本案中并非毫无作为。当然,如果本案嫌疑人在接受委托、收受款项后根本毫无作为,在被害人要求其退款时却欺骗被害人称第三人的取保候审完全是其处理所致并拒不退款,那么此时,才是诈骗行为的着手,且此时,才有可能涉嫌诈骗之罪。因此,在本案中,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在本案中实施了其它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其在本案中,就是无罪。因此,本案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诚请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针对嫌疑人所提请的批捕请求不予批准。
    以上辩护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唐柏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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