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议对涉嫌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高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辩护意见书
东莞市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之妻李某的委托,并征得高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唐柏成律师担任高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了本案的初步情况,现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故结合本案的初步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并诚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关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幼女,是犯罪对象,也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客观要素,行为人对“幼女”必须要有认识,即必须要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如果不明知的,则不能以强奸论。但本案的客观情况却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并且在事实上,高某直至案发当时都并不了解被害人的具体、真实年龄,其仅是在案发后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口中才得知被害人13岁。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没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应属无罪。也正因为如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即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故特请求贵院对高某不予批准逮捕。
一、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法定条件。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的口述案情:高某一家与被害人王某一家一起租住在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街12号的同一栋同一层的出租房内,双方为斜对面的邻居关系。但嫌疑人高某因在居住地以外的另一镇工作,平时并不回家,只是周末才偶尔回去一两次,因此与被害人王某在本次案发前也一共才见过两三次面,并不是特别熟悉。但被害人与其父亲却多次找高某的妻子李某要求为被害人介绍工作,当李某询问被害人的年龄的时候,却被被害人的父亲及被害人本人告知:被害人王某已有十六、七岁了。这其间,高某之妻李某也曾给被害人就近在居住地的某镇介绍了一家公司工作,但被害人两父女却不肯就近在该镇就业,而坚持要求要去嫌疑人高某所在的某某镇的公司工作。2017年5月底的某天,高某回其妻儿所租住的某镇的出租房里,被害人及其父亲找到高某要求高某介绍被害人至其所任职的公司工作,但当高某询问被害人的年龄的时候,被害人及其父亲并未出示相关的证件给高某核实,也仅是告知高某:被害人再过十来天就满18岁了。本次见面时,被害人王某更是主动加了高某的微信,但之后却不断给高某发一些与性爱有关的动图,并拍摄多张自己仅穿短裤的下半身图片给高某(该些微信聊天信息与图片已被高某删除,但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承办人员如需核实,可进行数据恢复),至于被害人为何要作出如此举动,辩护人不敢妄自猜测。后,嫌疑人高某答应了被害人一家,为被害人介绍工作至其本人所任职的某某公司。
2017年6月10日左右(具体日期高某已忘记)的下午,高某、被害人、被害人之父一行三人来到高某工作的某某公司,但公司因需在第二日面试成功后才能为求职人员分配宿舍,故一行三人只能将被害人的行李放至高某的、公司分配的个人宿舍。当天黄昏,高某在招待被害人父女二人吃完晚饭并送被害人父亲回居住地的某镇之后,高某与被害人回到了其公司宿舍,两人大概聊了半小时的天。尔后,被害人径直进入高某的洗澡房洗澡,但洗澡出来时被害人竟然仅穿内裤,上半身却丝毫未挂,并径直爬上了高某的床。这期间,高某吩咐被害人用被子遮盖好身子,并对被害人说让被害人今晚住他的房间,他去同事处睡觉。但此时被害人却反问了高某,说难道你还需要去别人那里睡吗?如此之后,高某当晚就和被害人住到了一起,并顺其自然的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王某在入职高某所在公司时,隐瞒了高某及其公司的人事部门,持其姐王某某的身份证通过了人事部门考核并顺利入职。但其在入职后,却并未真正珍惜该份工作、并未把心思放在工作上,而是三天两头找各种借口请假、睡觉,晚上即外出。据公司保安反应,被害人王某经常在晚上23:00左右出公司而彻夜不归。后公司鉴于被害人的种种作为,对其作出了相关处理,被害人后并于2017年9月初离职,随后本案案发。
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三)事实认定
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奸淫12-14周岁之间的幼女,在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方面,不仅规制了希望的直接故意,也规制了放任的间接故意。但本案嫌疑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其对被害人客观上是幼女主观上并无任何认识。因此,其主观上不仅无奸淫幼女的直接故意,也无奸淫幼女的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关于嫌疑人高某不知道、不应当及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理由如下:
1、被害人及其父亲明确告知嫌疑人高某的妻子李某被害人王某已经十六、七岁。
被害人及其父亲于2017年5月份在请求嫌疑人的妻子李某介绍工作时,明确告诉了李某被害人王某已经十六、七岁了,即已经符合了用人单位录取劳动者要求年满16周岁的一般条件,误导了嫌疑人高某的家人,导致嫌疑人高某在接受其妻反馈的信息时,只能获知被害人大概十六、七岁,但绝对非14周岁以下的幼女。关于这个事实,办案部门可随时找嫌疑人的妻子李某核实(李某,居住某镇,手机15xxxxxxxxx)。
2、被害人及其父亲明确告知嫌疑人高某被害人王某再过十来天就年满18周岁。
当被害人及其父亲于2017年5月底直接找嫌疑人高某要求介绍工作时,高某本人也明确表示其公司招收员工的年龄要求是年满18周岁,但被害人本人及其父亲再次严重误导嫌疑人,虚假告知嫌疑人高某被害人王某再过十来天就年满18周岁。因此,再次让嫌疑人高某对被害人年龄认知是:被害人尚未满18周岁,但已满14周岁,绝非幼女。
3、被害人入职当时冒用了已满18周岁的她人的身份证。
据悉,本案被害人在入职时,使用了其姐王某某的身份证,而王某某的年龄根据身份证信息显示为已满18周岁(关于该事实,办案部门可向高某所在的公司调查核实、调取被害人的入职资料)。因此,被害人王某再次误导了嫌疑人高某,让嫌疑人高某误以为其已是成年妇女。
4、本案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进行观察,嫌疑人根本不可能推定知道其可能为幼女。
据嫌疑人高某描述,本案被害人早已走上社会多年,如果仅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判断,其完全就是一个成年妇女,而根本不符合大众所认知的幼女形象(关于该事实,办案部门可传被害人前来予以现场核实或前往嫌疑人及被害人共同所任职的公司调查核实)。且被害人在入职高某所在的公司以后,据公司的保安反映,被害人经常深夜出去泡酒吧(某某镇的某某酒吧),并夜不归宿(关于该事实,办案部门可向嫌疑人、被害人共同所任职公司的员工、保安等调查核实)。被害人该些行为特征、生活作息规律、习惯等根本就不符合一般幼女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对幼女的认知。因此,关于被害人是否是幼女,常人无法识别,嫌疑人也无法识别。
综合以上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其对被害人客观上是幼女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认识,因此,本案因嫌疑人欠缺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而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嫌疑人高某依法应是无罪。
二、本案即使办案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并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而改为取保候审也不致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一定要逮捕、继续羁押的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对嫌疑人高某不予批准逮捕也不致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首先,本案高某不具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本案高某仅是偶然涉嫌犯罪,并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其并有正当合法的职业,没有实施新犯罪的必要。因此,即使对其不予逮捕,其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基本上没有。
第二、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首先,本案高某不具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本案高某从未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前科行为及其它违法犯罪前科,甚至连任何劣迹都没有,更没有对国家、对社会、对公众存有任何不满的情绪。因此,即使对其不予逮捕,其也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三、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首先,本案高某不具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本案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均已固定,且本次犯罪也没有共犯,高某本人也认可确实发生了性关系。因此,即使对其不予逮捕,高某也不具备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条件与可能。
第四、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首先,本案高某不具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犯罪嫌疑人高某与被害人又是老乡加邻居的关系,其一家更是主动帮助被害人一家寻找、介绍工作,且又有正当的职业,其根本没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必要。因此,即使对其不予逮捕,其也不会去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五、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首先,本案高某不具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在案发前、案发后也一直没有过自杀的意图,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更是主动到案、主动交代案件事实,不但没有任何逃跑迹象,也没有任何逃跑行为。当然,其也更不可能放弃妻儿而选择去自杀、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即使对其不予逮捕,其也不会自杀或者逃跑。
第六、本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故意犯罪的前科,且身份明确,因此,其不符合此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三、本案案情显著轻微,对嫌疑人也确无刑事追责之必要。
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为邻居,被害人在加了嫌疑人的微信之后,据高某反映,被害人也确对嫌疑人作出过一定的不当行为,且双方发生性关系时均为自愿,并无暴力、胁迫行为存在,情节、后果均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大,对嫌疑人也确无刑事追责的必要。
另,本案嫌疑人来自河南,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其下育有两个小孩,大的2008年3月24日出生,现年9岁;小的2015年5月1日出生,现年2岁,嫌疑人本人身为一家之主,肩负着维系家庭稳定的重担,也系一家人生活、经济的支柱,其妻因两个儿女年幼需要照顾而无法分身工作赚钱养家,现嫌疑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家庭也确已陷入了困境。辩护人认为,社会的和谐,离不开组成社会的每个家庭的稳定。因此,特请贵院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考虑,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让其出来继续挑起家庭稳定的重担。
辩护人:唐柏成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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