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嫌疑人魏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律师辩护意见书
东莞市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魏X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X之妻付X的委托,并征得魏X本人同意,指派唐柏成律师担任魏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本人,了解了本案的初步情况,现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故结合本案的初步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局参考并诚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即使涉嫌犯罪,也属单位犯罪,并非自然人犯罪;其次,本案纯属普通合同违约纠纷,并非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客观上既没有实施诈合同骗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的客观偿债不能是仅因公司经营确实陷入困境所致,并非基于嫌疑人及其公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所导致,嫌疑人及其公司在本案中的经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属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任何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
任何诈骗类犯罪,均要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内容的诈骗行为,及于合同诈骗罪,也是一样,否则,因无行为,而无犯罪。但至于诈骗的手段与方法,却是多种多样,不胜枚举。具体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常见的合同诈骗具体方法,但是,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法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内容的诈骗行为:
首先,嫌疑人及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第一项规定的虚假主体式的合同诈骗行为。虚假主体式合同诈骗行为,是指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当然,在虚构主体进行诈骗的场合,构罪的要件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了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仅仅虚构主体,但是签订合同后正常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仅仅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但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显然不存在该种行为,其在与供应商进行交易时,都是以真实注册的公司名称在与客户进行合同交易。
其次,嫌疑人及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的虚构合同担保式的合同诈骗行为。虚构合同担保式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指实施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当然,关于此种虚构合同担保的诈骗,也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担保并骗取财物的行为才构罪,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仍正常履行合同,则只能认定为合同欺诈而不是诈骗犯罪。但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很显然,根本不存在实施有该种行为。
再次,嫌疑人及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第三项规定的钓鱼式的合同诈骗行为。钓鱼式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诈骗行为。该种诈骗方式为前真后假,前面的小合同是真合同,后面的大合同是假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合同必然是行为人不想履行也没有履行的合同,这种情况也称为签订根本不想履行的合同。但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显然不存该种行为,嫌疑人实际自2010年开始就在深圳市设立了深圳市XXX声学产品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完成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开始同时在东莞市设立了东莞市XXX声学产品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完成工商注册登记。该两家公司均从事手机扬声器等产品的生产经营,该两家公司自实际开始经营至公司实际停止经营,时长达五、六年之久,且一直诚信经营、守法经营,与客户的合同履行当初也均正常。嫌疑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也根本不存在对客户和供应商实施钓鱼诈骗。更何况,正常而言,钓鱼诈骗的行为人,在钓鱼诈骗时,肯定会携款潜逃,核心是携款。可本案嫌疑人,在公司停止经营时,并没有擅自转移公司的任何财产,相反,其还以个人名义向相关贷款公司贷款投入公司经营、极力挽救公司。该些行为的实施,根本不符合钓鱼诈骗的客观本质特征。因此,嫌疑人公司本次拖欠供应商货款,实属经营失败,实属市场客观原因所致,而并非其主观意愿。更何况这些年,在东莞,乃至珠三角,倒闭、无力还债的企业数不胜数,这对我们每一个生活在珠三角的人来说,都感同身受,至于嫌疑人及其公司,仅是这倒闭大潮中微小的一分子而已。难道这些倒闭企业的企业主都涉嫌合同诈骗?
然后,嫌疑人及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诈骗行为。本案嫌疑从在收受货款、货物后,均投入了公司生产经营,嫌疑人其自身并没有私自卷走公司的任何财物。更何况,其公司在即将倒闭之时,还因拖欠其它供应商的货款而遭起诉,公司所有财产并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就更不存在携财逃匿的条件与可能。而且,嫌疑人在其公司倒闭之时,还委托了律师在处理债权、债务,参与诉讼,了结纠纷。同时,嫌疑人也将所有劳动者的工资全部结清,未曾拖欠。因此,该些行为及措施的实施,也根本不符合一个诈骗犯罪行为而应有的客观表象。
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因此,关于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方法,其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继而在收受财物之后逃匿,这是一种犯意先行行为,在犯意先行情况下,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是在收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其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充其量涉嫌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当然,本案的嫌疑人及其公司并不存在该些犯意。
另外,刑法第224条第五项以兜底式的规定规定了合同诈骗的其它方法,该方法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224条所规定的与前四项方法相当的诈骗行为。但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显然也没有实施该些其它合同诈骗行为。
二、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
首先,合同诈骗犯罪,其主观核心构成要件要素是行为人必须要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即使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如果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合同诈骗罪也不能构成。换言之,即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行为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之罪,而仅是合同欺诈。当然,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既未实施合同欺诈行为,更未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其次,关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基本都是采取在基础事实之上进行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到底具有何种目的。因此,非法占有目的论证前提,必须基于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有了诈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进一步另行进行考察。当然,关于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不能认为行为人客观上有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就一定具有合同诈骗行为,这两者之间不能循环论证,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基础事实,就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项具体诈骗方法为内容的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该些诈骗行为,那非法占有目的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但本案中,根据前述论证,嫌疑人及其公司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本案就失去了推定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必要,当然,也没有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所以,本案不能强行认为嫌疑人及其公司只要有欠款未偿,就必具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从嫌疑人及其公司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以及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角度进行考察也可得知,本案嫌疑人及其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嫌疑人因公司经营失败、即将停止经营之时,并未擅自转移公司任何财产,而均用以了偿债、抵债,且其公司财产如前所述也均被其它债权人申请了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然也不可能擅自转移。在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方面,嫌疑人及其公司也均采取了积极措施,努力筹措款项,积极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一方面将员工的工资进行了足额发放,未曾有半点拖欠;另一方面也聘请了律师,积极处理、清偿与各供应商的货款。其并非不负责任,放任不管。由此也可以推定,本案嫌疑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本案嫌疑人在其公司停止经营时的偿债不能,确属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客观无力偿债所致,并非嫌疑人主观意愿、更非嫌疑人及其公司的诈骗行为导致。
首先,嫌疑人公司客观上的偿债不能是由市场客观因素导致。嫌疑人经营的手机扬声器业务由于市场萎缩、单价下降、劳动力及其它成本猛涨,导致了企业出现亏损,该此因素都客观存在。
其次,嫌疑人公司客观上的偿债不能是由嫌疑人公司搬过来东莞时对市场预估不足,投资过大,导致大量资金被牵制,并也因此导致公司经营陷入了困境。
再次,嫌疑人公司客观上的偿债不能是由嫌疑人公司在2013年时对产品库存备的过多,导致大量资金被占用,并也因此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另外,嫌疑人公司客观上的偿债不能是由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所致。嫌疑人公司因支付货款逾期,2015年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嫌疑人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也因此均被法院查封。成品、半成品被查封,导致无法再加工、再生产及对客户进行交货;资金被冻结导致无法继续组织生产。且该查封事件被其它客户、供应商知晓之后,均纷纷上门催债,甚至动用社会闲杂人员上门滋扰,这也导致了嫌疑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因本次法院查封风波之后,参与交易的客户及供应商,均要求嫌疑人公司对此后的交易进行现金支付,而嫌疑人公司由于资金短缺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四、本案被害人不排除是在非法利用刑事手段帮其追讨货款。
本案的报警被害人,与嫌疑人公司的其它供应商一样,嫌疑人公司确实拖欠其有相当数额的货款未曾支付。但是,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在嫌疑人公司停止经营之际,在其它的供应商都在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途径处理货款纠纷之际,却并未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积极申报债权、并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擅自非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擅自利用刑事司法机关帮其追讨货款,这极大的浪费了刑事司法资源,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并涉嫌诬告陷害刑事犯罪,该些因素,也请办案机关明察。
五、本案如果继续羁押嫌疑人反而不利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嫌疑人家庭的稳定。
本案嫌疑人并非无能力之人,其现已谋取待遇不菲的职位,也正在努力一点一点偿还各债权人的相关欠款,如果办案部门将其继续羁押下去,其实反而不利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本案嫌疑人尚有两个幼儿待哺育,大的5岁,小的才仅10个月,其妻付X因照顾孩子而无力工作,并无任何收入。该夫妻二人本因经营公司失败而负债累累,而本次嫌疑人再遭羁押,其家庭收入来源已被完全断绝,家庭生活已陷入严重困境。如果我们将嫌疑人解除羁押、让其出来继续工作,其不但可以继续赚钱还债,也好让其继续为妻子、孩子、父母努力撑起一片晴空。因此,如果贵局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将手高抬一寸,不但有利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可以挽救一个不幸的家庭。当然,纵使其日后经查证属实确实涉罪而需要到案,但贵局本次对其取保候审解脱了羁押,其在我国现有的公共安全体系之下也根本无从逃匿、无从规避。
文至最后,辩护人想对办案部门各位侦查人员多说一声的是:打击犯罪,是国家和法律赋予您们的责任,辩护人对您们的工作予以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但同时,保障每一个无罪的人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也是您们的责任。因此,希望侦查部门详察事实,并秉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撤销本案的刑事追诉,对嫌疑人予以释放,或给予其最低限度的取保候审,以防范冤假错案。
辩护人: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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