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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柏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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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奸罪:暴力胁迫型兼奸淫幼女型强奸犯罪无罪辩护律师意见

    时间:2019-08-17

    被告人黄XX涉嫌强奸犯罪之一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被告人黄XX涉嫌强奸犯罪一案,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XX之母彭XX的委托,并征得黄XX本人的同意,指派唐柏成律师担任黄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详阅案卷、以及参与庭审,已经掌握、了解了本案的详细案情,现为协助法庭查明案情、以致准确定罪量刑,故特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一审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诚望予以采纳:
     
    定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在案的定罪证据远远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同时,本案案发前后的客观情形也不符合强奸犯罪的客观表象,且本案更是无法排除被害人虚假报案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人的两宗强奸指控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胁迫型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该款强奸罪的构成核心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对被害人实施了违背其意志的暴力、胁迫或其它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
     
    (一)本案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奸犯罪客观行为的定罪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可采前提,本案的定罪证据不但不确实,更不充分,请法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用以证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定罪证据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及被害人闺蜜谢XX的证人证言,但其中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则只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本案案卷内的其它客观证据及其它证人证言对本案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型强奸犯罪手段行为的指控均没有任何的证明力。
     
    但关于被害人陈述:由于被害人本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加至年幼,其认知、表达能力也有限,因此,其所陈述内容的可信度极低;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辩解完全矛盾,被害人陈述也与双方性关系发生前后的客观情形互为矛盾、无法印证,因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不确实。而关于证人谢XX的证言:证人谢XX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不在现场,其对现场情况并未耳闻目睹,并未亲身直接感知,其在本案中所出具的证言仅是听闻被害人片面描述,仅是附随被害人陈述,属传来证据,证明力极弱;同时,证人谢XX是被害人的闺蜜,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至年幼,认知和表达能力也均有限,其在本案中所出具的证言也根本不具有可信度,并且,其证言内容同样也与被告人的辩解完全矛盾,因此,本案谢XX的证人证言也不确实。另外,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谢XX证言等笔录证据的形成也均不客观,其相关内容、语言表述与该二人的年龄严重不相符合,辩护人合理怀疑该些笔录内容的是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而形成、是办案人员紧扣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刻意形成,并不是根据被害人、证人的真实口述而形成(详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且本案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与未成年证人的证言在形成时均无法定代理人在场,其陈述与证言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不能排除存在诱证的可能。
     
    那么,关于本案被害人陈述、谢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采性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三款规定的刑事证据的采信与认定规则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法律规定可采证据的前提,是该待采证据必须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真实性的考察,采取的是印证规则:即以其它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去验证该待采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谢XX的证言有部分印证之处,但该二人的陈述内容却均无法查证属实,无法求证其真伪。因此,既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去验证谢XX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谢XX的证言去验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谢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严重存疑,不符合刑事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的可采前提,加至该二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严重矛盾、无法印证,故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谢XX的证人证言据此均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因此,本案公诉机关以不具备证据真实性、不具备证据可采前提的被害人陈述、谢XX证人证言来指控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奸犯罪客观行为,是为证据不确实;以不确实、以卷内所有其它与指控行为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指控行为,是为证据不充分。
     
    (二)本案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能与其它证人证言互为印证,与客观情形互为吻合,更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中,关于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本人坚决予以否认,但其无罪辩解却能与深圳XX旅馆工作人员詹XX、电动车司机刘XX的证人证言互为印证、与本案的客观情形互为吻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无罪辩解的可信度远远高于被害人、证人谢XX的有罪指证。
     
    关于第一宗指控:被告人辩解发生性关系当时被害人本人是自愿的,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的暴力、胁迫或其它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的该些无罪辩解与后文(三)论证的客观情形相吻合,足以认定。关于第二宗指控:被告人庭前(卷二P18)及庭审中均辩解2017年7月8日三人到了坪X汽车站附近的XX旅馆,并开了两间房,被告人单独住一间,被害人与谢XX住一间。后,谢XX向被告人举报被害人不肯回湖南XX老家、而正在联系湖南长沙的男网友并欲前往投奔,故要求被告人过去予以劝阻,被告人鉴于此才去了被害人的房间。这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但该争吵的原因及内容是为了劝阻被害人中途私自跑去湖南长沙投奔男网友,并不是为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更不是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被告人也辩解当晚根本就没有对被害人实际实施过任何的跟性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关于被告人的前述辩解,其内容与证人XX旅馆工作人员詹XX的关于男子住一间、两女子住一间的证言(卷二P55 第6-7行)相印证;与证人刘XX的关于两女生要求他帮忙载她们去长沙的证言(卷二P51 第12行)相印证,也足以认定。
     
    但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即使于7月8日当晚向被害人口头提出了征询是否要过性生活的意见,但该口头征询意见不是性行为的着手,更不是强奸行为的着手,因此,当晚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谓的性行为或强奸行为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发生。
     
    (三)本案的客观情形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实施任何的暴力、胁迫或其它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1、从双方的关系看,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客观必要。
     
    被告人与被害人本就是事实上的小情侣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谢XX的证言互为印证证实),且双方自2017年6月11日至7月9日,已共同生活并同床共枕月余,地域都横跨了新X县、洞X县、东莞市、深圳市两省四区,双方早已建立了相当的情侣感情,如要发生性关系,自当是水到渠成之事,无须强迫。
     
    2、本案被害人在双方于东莞发生性关系前后的各种客观表象不符合强奸案的客观情形。
     
    第一、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当晚被告人真动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肯定会有动静,但为何毗邻而居的其它住客没有听到任何动静?被害人为何连哭闹声、求救声都没有?当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动用醉酒、麻醉等其它手段。
     
    但是,需要提醒与注意的是: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其它手段,都必须要为实施强奸行为而服务,都必须要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服务,且该些暴力、胁迫等手段都必须要达到足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相处偶有摩擦、小吵小闹,即使该些摩擦行为要被强行定义为暴力、威胁,但因该些摩擦行为并不是为实施强奸行为服务的,其则不属于强奸罪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因此,本案在案的其它证据如刀具、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的内容因其并不是服务于强奸行为、并不是为了强奸行为而实施,故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强奸行为没有证明力。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男女双方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女方基于羞涩,一般都会有轻微的抗拒,特别是本案被害人还是处女的情况之下便更会如此。但如果此时男方实施轻微的所谓的压制手段,因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客观上不属于为了压制妇女的真正反抗而实施,其也远远达不到强奸罪规定的暴力、胁迫程度,如果再基于女方也不是真正的抗拒性行为的发生,因此,该些压制手段也均不属于强奸罪的暴力与胁迫等。
     
    第二、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环境及呼救条件看,被害人在完全可以呼救的条件下却没有呼救,这足以证实被害人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
     
    据被告人陈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场所是在东莞市东城区XX路的XX公寓(现已改名叫XX住宿)三人所承租的309房屋内,该公寓每层至少都有10间以上的出租房,紧紧相邻,且都有人员居住。如果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果真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是被害人不自愿的,但被害人在具备如此良好的呼救条件下却并不呼救,这足以证实被害人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
     
    第三、从报警的条件及报警的及时性看,被害人有条件及时报警但却并未及时报警,这足以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自愿的。
     
    根据常理:公民如遭受了犯罪侵害,一旦脱身,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都会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寻求帮助。但本案被害人有条件及时报警却并不报警。首先,双方发生性关系是7月1日、2日左右,案发时间是7月9日,这中间时长达七、八日,被害人如果真的遭到被告人的强奸,被害人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直至案发这段期间,为何拒不在第一时间报警?其次,双方发生性关系之时至本案案发,在这七八日的时间里,被告人又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每天都要外出做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报警,但为何拒不报警?再次,双方发生性关系至案发,被害人的闺蜜好友谢XX也一直都在被害人身边,但被害人为何也不委托谢XX报警?因此,被害人在证据卷二P25第11-12行中回答公安人员为什么不报警的提问时以手机摔坏为由而未报警则完全属于歪曲事实,根本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第四、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8日再次自愿、平和入住深圳X地XX旅馆的客观情形也足以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强奸行为发生。案发当晚,被告人等一行三人来到深圳X地的XX旅馆,根据酒店老板詹XX的证言显示:被害人与证人谢XX均是自愿随被告人入住,也没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存在(卷二 P54倒数第一行、P55)。根据常理,如果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真犯有强奸行为,被害人就不可能自愿再次随被告人入住旅馆,且本次也是个最佳的报警求救机会,但被害人却也没有向旅馆老板詹XX求救,这足以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犯罪行为。
     
    3、本案被告人于双方在东莞发生性关系的当晚没有将性行为最终实施完毕也足以证实被告人当晚并无强奸的主观故意。
     
    根据常理,实施强奸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性欲,而满足性欲,凡是男人都应该知道,就必须要射精从而获得快感。而本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当晚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并未将生殖器全部插入(仅进去了一小截),且仅在被害人喊了一下疼以后被告人就立即停止了性行为,并未将性行为继续下去,并未射精。根据当晚的客观情况,如果被告人真的是在实施强奸行为,其完全可以将性行为实施完毕、进行射精。在当时并没有外力介入阻止双方性行为继续完成的情况之下,被告人却主动停止了性行为,这根本不符合一个强奸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不符合强奸行为的客观情形。因此,真相只有一个,即当晚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平和的,是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即当晚根本没有强奸行为的发生。
     
    (四)本案不排除被害人为了摆脱被告人要将其送回老家XX而报假案。
     
    本案被告人经与被害人相处月余后,认为被害人种种迹象(自杀、自虐、跳楼等)不适宜远离父母庇护而独自一个人在外面生活,而秉着负责任的态度要将被害人送回老家、送至其父母手中(被告人的该些意图从被告人确实到了龙岗XX汽车站、后因无车可乘也确实就地、就近在汽车站附近住宿可以证实),但被害人因性格叛逆、拒不回老家,且被害人在当晚就在实际联系湖南长沙的男网友并欲前往投奔(该事实有电动车拉客人即证人刘XX长松在卷二P51页里作证说被害人、谢XX二人要求他帮忙将该二女载去长沙可以证实,该证言也与被告人的辩解互为印证),但被害人知道被告人肯定不会同意她中途离开、流浪社会,因此,被害人才在当晚趁被告人熟睡之际偷走了被告人的手机及其它值钱物品而自行离开(且被害人在离开后也并未报警,后是在证人刘XX的要求下才去报的警 卷二P51:“两名女生让我不要报警”)。鉴于此,被告人也才向XX派出所报警失窃。而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报警之后,不排除利用报强奸警、利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实际控制住从而脱离被告人要将其带回老家的约束。同时,本案被告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报警,这根本不符合一个犯罪嫌疑人人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如果本案被告人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当其在发现被害人和证人离开以后,其第一反应应当是鉴于东窗事发而赶紧逃离,但其却主动前往派出所报警,如果其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那岂不是自投罗网?因此,被告人的此等作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心怀坦荡,其并没有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
     
    综合前述四大点分析,辩护人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型强奸行为,公诉方仅以真实性严重存疑的被害人陈述与谢XX的证人证言来予以指控,其指控证据不但不确实,更不充分,且本案的定罪证据也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更无法排除被害人虚假报案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当然,鉴于本案的指控事实严重存疑,因此,即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也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胁迫型强奸罪。
     
    二、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该款规定的是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在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犯罪里,幼女,是犯罪对象,也是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行为人对“幼女”必须要有认识,即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行为人必须要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如果不明知的,则不能以强奸论。同时,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司法解释规定奸淫12-14周岁之间的幼女,在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方面,不仅规制了希望的直接故意,也规制了放任的间接故意。但在构成间接故意的场合,前提条件是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为幼女。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对方可能为幼女,但却不管不顾径直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构成间接故意;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对方可能为幼女的,则因欠缺前提条件而排除间接故意的构成。但是,本案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本案的客观情况也足以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并且在事实上,被告人直至今日都并不了解被害人的具体、真实年龄,即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客观上是幼女主观上并无任何认识。因此,其主观上不仅无奸淫幼女的直接故意,也无奸淫幼女的间接故意,被告人黄XX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关于被告人不知道、不应当及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客观事实并不知道,因此,其无奸淫幼女的直接故意。
     
    据被告人本人陈述,其与被害人相识以后,被害人从未向被告人告知过其本人的真实年龄,其闺蜜谢XX也从未向被告人进行过任何的告知,被告人更没能通过其它途径并实际获知了被害人的实际年龄。虽然本案被害人及证人谢XX在其相关的陈述、证言笔录里陈述已将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告知了被告人,但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害人、证人当初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到底是否真的说了该些话有待查证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本案却不能排除是办案人员紧扣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强行擅自加入。其次,关于被害人真实年龄的是否告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该二女的陈述完全矛盾,无法印证,均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因此,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其无奸淫幼女的直接故意。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客观事实不应当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因此,其无奸淫幼女的间接故意。
     
    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再结合被告人本人也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相当有限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人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将其QQ注册年龄信息明确标注为16岁,误导了被告人。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双方联络的主要工具是QQ与微信,但被害人却将其QQ(号码:3345XXXXXXX,昵称先后为:李XX媳妇、一个人XX污、网混XX儿,公安机关截图时的昵称为X妹儿)年龄信息备注为16岁,虽然QQ个人信息可以随意备注而无须腾讯公司调查核实,但这却足以误导被告人,导致被告人以为被害人为16岁,即为已经年满14周岁。
     
    2、被害人与谢XX为闺蜜,但谢XX为15岁,导致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与谢XX的年龄应该相当,应该为年满14周岁。
     
    据被告人陈述,谢XX告知被告人其本人为15岁,但因为谢XX与被害人是闺蜜,所以被告人以为既然是闺蜜,两人的年龄应该相仿,以为被害人至少也应是15、16岁左右,即为应该已经年满14周岁。
     
    3、本案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进行观察,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推定知道其为幼女。
     
    第一、据被告人本人反映,被害人长相成熟,看起来像16岁,如果化了妆,则看起来完全像18岁(办案部门可传被害人前来核实)。
     
    第二、本案的证人詹XX在证据卷二P54倒数第二行的证言里也判断得出被害人、证人谢XX该二女都为十七、八岁的女孩(“都是十七八岁的小女孩,身高约一米五,中等身材”)。同时,本案的报警人电动车拉客司机刘XX在卷一P1的《受案登记表》的简要案件中也声称两个小女孩为15岁左右。两证人作为一个成年人都判断得出该二女十七、八岁和15岁左右,那么,作为本案未成年的被告人,其根本也不可能判断得出被害人未满14周岁,这也更加证实了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客观事实在主观上没有认识。
     
    第三、据被告人反映,其与被害人于6月上旬第一次见面时,被害人当晚就与其同睡一张床;被害人与被告人仅第一次见面后即随被告人来到了被告人的老家湖南省洞X县的家里,并且在被告人表姐X云的家里居住了将近半个月;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之闺蜜谢XX一行三人一起过来广东打工后,被害人也是与被告人同吃同住同睡一张床。被害人前述此等举止根本不符合一个幼女的正常行为特征。
     
    第四、据被告人反映,被害人早已停止上学而走上了社会,而对于一个未满14周岁的幼女来说,此年龄阶段应该尚在学校接受教育。因此,该客观情况也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事实无法认识、无法判断。
     
    第五、据被告人反映,被害人在与其相处期间,与多名异性保持暧昧聊天交流(如有必要,办案部门可向腾讯公司调取被害人的QQ、微信聊天记录),这其中,也包括被害人在湖南长沙的前男友。被害人此等行为,不符合一个幼女的行为特征,也不符合一个正常人对幼女的认识。
     
    第六、被害人有严重的自残、自虐行为,如实施割腕放血等行为(办案部门可传被害人前来核实其手腕的伤痕情况,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父母从被害人QQ空间的截图照片也可以证实该点),也会经常扬言要跳楼自杀。被害人此等行为,也更不符合一个幼女的行为特征。
     
    三、本案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被告人也理应无罪。
     
    本案被害人在认识被告人之后,即与其闺蜜谢XX一起随被告人辗转多地(湖南新X、湖南洞X、广东东莞、广东深圳),并同吃同住同睡,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为事实上的恋人关系(被告人供述、证人谢XX的证言互为印证证实),且双方发生性关系当时,事实上均为自愿,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有暴力、胁迫行为存在,也并无任何暴力、胁迫行为为发生性关系而服务,且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仅因被害人喊了一下疼,即立即停止了性行为的进行,没有将性关系进行完毕。因此,本案情节、后果均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大,对被告人也确无刑事追责的必要。
     
    量刑部分
     
    审判长、合议庭,本辩护人自始至终都坚持认为被告人无罪,但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那么辩护人接下来根据最高法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31条第二款(第231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的规定以及由两高三部于2015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第35条规定(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发表如下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案即使被认定为犯罪,也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案件情节较轻,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损害。
     
    本案发生于两情侣之间,被告人想过性生活,这也在情理之中,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实并不大;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也没有动用任何卑劣的手段和方法,其手段、情节均较轻;并在被害人喊疼之后就马上停止,没有将性生活继续完成,未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后果。
     
    四、社会危害性小。本案并未扩大影响至社会,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
     
    五、本案被害人也有相当过错,被害人主动与被告人建立的情侣关系是本案发生的重大前提条件。
     
    本案,发生于两个小情侣之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情侣关系,本案也就不会发生,而情侣关系的建立,离不开被害人本人的同意。关于本案的被害人,辩护人并无对其指责之意,但民间一个巴掌拍不响的俗语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本案的被害人,小小年纪,在与被告人第一次见面后即与被告人同居到了一起,并随后与被告人辗转各地,同吃同住,开支也均坦然的由被告人全部负担。双方于交往过程中,因为年幼、因为磨合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争吵实为正常不过,即便是成年人,也会如此。但本案被害人在后来为了要独自去长沙投奔其它男网友,为了摆脱被告人要将其送回老家,就将双方之间曾经发生的一起未完成的性关系报警为强奸,并从而让被告人身陷牢狱之灾,这对被告人来说,确实有点不公。因此,关于本案,如果法庭一定要作出有罪判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节和因素,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较短刑期的选择之间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合理、合情、合法的判决!
     
     
     
                                                                    辩护人:唐柏成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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